江苏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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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应急救援、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电梯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消防、工商、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以下简称维保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保单位对电梯安全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电梯生产、维保单位诚信体系建设,推动诚信服务,提高电梯安全运行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电梯应急救援网络,督促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及时、安全解救被困人员。 第八条 国家鼓励实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维保单位和其他单位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安全科技创新,显著提高电梯安全水平或者管理水平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察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电梯安全违法行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梯生产销售 第十二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电梯生产单位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电梯整机及其部件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电梯制造、维保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销售整梯前,公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提供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电梯制造、维保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销售合法制造、质量安全符合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 第十六条 电梯维修单位接到电梯故障投诉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检修、排除故障,需要更换零部件完成修理的,应当按照厂家公示的价格提供.严禁提供假冒伪劣零部件. 第十七条 电梯制造、安装、维修中,使用旧零部件的,旧部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并且以书面方式告知被服务人。 第十八条 在本省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没有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国内注册的代理商,代理商承担电梯制造者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书面委托同意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 严禁电梯许可资质挂靠、出租、出借,严禁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工程转包、分包。 第二十一条 电梯选型和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对保障性住宅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需要采购安装电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保证最优性价比。 第二十二条 住宅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二次开发、改造的,应当经本幢或者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 第三章 电梯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电梯应当由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办理使用登记,未经使用登记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责任主体; (二)单一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责任主体; (三)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管理责任主体; (四)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书面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的,应当书面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为使用单位。 没有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的,电梯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使用管理责任主体;没有明确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使用管理责任主体。 第二十六条 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保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使用登记标志。房屋装修期间,可以张贴使用等级标志复印件,不得不贴、错贴、乱贴使用登记标志; (三)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足够数量的有资质的电梯管理人员; (四)确定专人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使用三角钥匙必须持有电梯作业人员证; (五)保证报警通话装置有效,应急救援电话应当保持24小时有人接听; (六)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停止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易于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 (七)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变更维保单位的,在新合同生效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更换电梯内维保单位相关标识; (八)确保电梯经安全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 (九)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与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交接义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根据电梯保有量和使用状况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电梯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学习培训,了解电梯基本知识,熟悉电梯使用管理相关规定,负责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管理; (二)选择有资质、诚信服务的维保单位,监督维保单位日常维护保养、维修工作质量; (三)负责电梯的日常巡查工作,做好电梯日常巡查记录;确保紧急报警装置24小时与值班人员有效应答; (四)负责电梯使用登记、变更、注销和定期检验报检工作.保管电梯钥匙,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确保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齐全清晰; (五)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异常情况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通知维保单位进行处理;发生困人故障时,安抚被困人员,立即通知维保单位实施救援; (六)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电梯事故时,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同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有序乘用电梯,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须知、警示标识、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六)无监护人陪同的儿童单独乘坐电梯;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乘用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新安装的电梯,应当配置符合标准的电梯故障监测装置,并与电梯维保单位有效联网。 第三十条 电梯发生故障,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检验检测机构根据委托事项,公正出具修理、改造、更换建议、备品配件参考价格等准确信息。 第三十一条 住宅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复核、审计和公示后,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 第三十二条 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后,电梯的更新和改造所需资金由业主承担,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1/100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一)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报废的其他情形。 已报废的电梯禁止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三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发生变更,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更换电梯内相关标识。 第三十六条 电梯轿厢内部装修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装修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维保单位进行安全性能验证,保障电梯安全使用。 第三十七条 使用乘客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家具等物品,应当与使用单位联系,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造成电梯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应当由具有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资质的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第三十九条 鼓励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电梯,已有维保单位应当取得制造单位授权后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制造单位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维护保养活动,鼓励维保单位制定高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维护保养规范。 电梯现场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真实规范,维护保养记录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四十一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保养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栏; (二)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三)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四)维护保养业务量与维护保养人员数量相匹配,开展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少于2人,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操作人员证书; (五)维护保养住宅小区电梯,应当将维护保养承诺和维护保养记录张贴在小区公共宣传栏位置; (六)详细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情况,并按照规定报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七)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八)不得以压低维护保养价格、设置技术障碍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维保单位在注册地以外的设区的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活动,应当在当地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和维护保养量相匹配的常驻维护保养人员,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后方可承接维护保养业务。 第四十三条 严禁维护保养资质挂靠、出租、出借,严禁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 第四十四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运用信息化管理维护保养电梯的数量、地址、维护保养记录、维修记录、应急救援记录、维护保养人员台账等信息,提高维护保养管理科学化水平。 第五章 应急管理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建立应急救援社会化网络并指导运行。 电梯使用、维保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故障和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演练。 第四十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参加电梯责任保险,化解事故责任风险、提高责任赔付能力。 第四十七条 电梯使用、维保单位接到电梯困人等故障报告后,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有效地组织救援,并做好记录。 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督促维保单位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排除故障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八条 发生电梯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电梯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应当采集、有效分析电梯运行中的故障和事故信息,不断改进技术和管理,提高电梯安全运行水平。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从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场所及住宅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第五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电梯生产单位、维保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电梯整机和配件的监督抽查。 第五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服务质量安全信用评价机制,对相关单位进行安全质量服务评价.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其物业诚信服务等级选择相对应等级及以上的电梯维保单位。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电梯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整改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督促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后拒不改正,需要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理的;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三)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四)住宅电梯的选配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严格按照收费标准收费,不得要求申请人委托非法定检验项目。 第五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 第五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自逾期答复之日或者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复检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督促整改,消除隐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经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整改仍继续使用的; (三)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施工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 第六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销售,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维保单位的,相关单位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电梯生产、销售、维保单位违反本办法从事电梯生产、销售、维护保养等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电梯制造、维保单位不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销售整梯前,不公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指导和服务,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电梯维修单位接到电梯故障投诉后,不立即派员到现场检修、排除故障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电梯制造、安装、维修中使用的旧零部件不符合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不以书面方式告知被服务人的,按照《产品质量法》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对制造单位和被委托单位按照无证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施工单位不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电梯生产单位出租、出借许可资质,允许许可资质挂靠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资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工程转包、分包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及其安全管理员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共场所新安装的电梯未配置符合标准的电梯故障监测装置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电梯故障监测装置未与电梯维保养单位有效联网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电梯维保单位不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维护保养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维保单位在注册地以外的设区的市开展维护保养活动,未在当地设置固定办公场所,不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不配备和维护保养量相匹配的常驻维护保养人员,不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承接维护保养业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维护保养资质挂靠、出租、出借,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未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未严格按照收费标准收费,要求申请人委托非法定检验项目的,责令退还相关费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和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 (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 (二)广场、公园、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公共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三)商场、超市、宾馆、写字楼、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居民小区; (四)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等场所。 第七十七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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