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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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镇园林绿化是“城市第一形象、第一环境、第一基础设施、第一景观要素”,为建设最富裕、最文明、最和谐的生态型花园式新林区,改善城镇居民宜居环境,加强城镇园林绿化管理,促进旅游事业快速发展,提高林区整体形象,根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城镇规划区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风景林地. 第四条 城镇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行署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园林绿化的规划审定、建设管理,指导、监督、检查、验收各县(区局)、各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区局)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镇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和日常管理,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单位、街道和有关乡(镇)的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管护和责任落实工作. 各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和责任地段的绿化管护工作,并接受当地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市政、环卫、环保、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大兴安岭生态型花园式新林区建设标准,要在“十二五"期间林区总体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5%、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40%、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26平方米.城镇园林绿化规划按黑龙江省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审定后,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编制要求: (一)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包括总体规划阶段、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项目施工设计阶段。 (二)城镇园林绿化布局应以批准的城镇绿地系统规划为依据,确定其绿地的范围和性质,编制规划设计。 (三)城镇公园绿地按照不同地域、不同地段、不同服务人群进行规划设计,因地制宜,设置休闲、康体锻炼、儿童游嬉等内容,设置避灾场地,绿化以植物造景为基本原则,适地适树,创造多种植物生存空间和小环境.营造出物种丰富、配置合理、群落稳定、景观优美的植物景观。 (四)城镇道路绿化以组织车流、方便行人行走为主要功能,兼顾绿化、美化环境,提高绿化覆盖面积的功能。坚持经济、适用、美观、自然的原则,遵循本地自然环境和物候特征,利用丰富的本土植物和自然景物,修建道路时保留原有的古树名木和绿化效果良好的原有树木,凸现城市地域绿化特色. (五)居住区绿化要满足居住环境的需求,布置相对集中的中心绿地,并设置老人、儿童活动场所. (六)城镇绿地设计克服铺张浪费、苛求形式、贪大求洋,或硬造人工景观等做法,提倡建设节约型绿地,施工节约,中水回用、管养方便。 (七)城镇中古树名木必须原地保留,不得移栽. (八)各类城镇园林绿化的规划设计应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方案按规定报行署、林管局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条城镇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我区制定的相关规定组织施工,落实“四制”(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 “三化”(建设施工规范化、标准化、工艺化)、“三精”(管理经营精心、精品、精细)、“三理”(土层清理、土壤处理、土表整理)的要求,全面实施城镇园林绿化施工规范化.对园林绿化施工单位责任要求是: (一)城镇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园林绿化施工和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施工和监理。 (二)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三)凡进行城镇园林绿化施工的绿化企业,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正式施工合同. (四)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审定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及有关文件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审定机关审批。施工人员应掌握设计意图,进行工程准备。 (五)施工前,设计单位应向施工单位进行交底,施工人员应按照设计图进行现场核对,若有不符之处,应提交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开工前应编制施工计划书. (六)根据绿化设计要求,选定的种植材料应符合其产品标准及设计要求的规定。 (七)园林绿化工程中适宜季节栽植的绿化苗木单个品种成活率须达到98%以上,反季节栽植的绿化苗木单个品种成活率达到95%以上;死亡树木经认定在合理期限内全部补植完成. (八)施工单位必须文明施工,遵守城镇管理相关规定,施工场地特别是道路两侧产生的各类垃圾(含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多余泥土、修剪下的枝条、树叶等)规定时间内按要求予以清除,场内物品堆放整齐一致。 (九)园林绿化企业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按工程合同执行,确保工程按期完成。 (十)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必须绘制竣工图,做好工程决算和竣工报告,以便建设单位验收审计。 第八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一)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由行署、林管局园林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建设单位应向验收部门提供下列有关文件: 1.经行署、林管局审定的园林绿化设计图纸; 2。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图纸; 3。土壤及水质化验报告; 4.工程中间验收记录; 5.设计变更文件; 6。竣工图和工程决算; 7。外地购进苗木检验报告; 8。附属设施用材合格证或试验报告; 9。施工总结报告等。 (二)竣工验收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l。新种植的乔木、灌木、攀缘植物,应在一个年生长周期满后方可验收。 2。地被植物、应在当年成活后,郁闭度达到80%以上进行验收。 3。花坛种植的一、二年生花卉及观叶植物,应在种植l5天后进行验收。 4。春季种植的宿根花卉、球根花卉,应在当年发芽出土后进行验收。秋季种植的应在第二年春季发芽出土后验收。 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最终竣工验收要在种植绿化植物的第三年完成,执行“442"付款方式。即第一年验收合格后拨付40%的工程资金,第二年验收合格后再拨付40%的工程资金,第三年验收全部合格后拨付剩余的20% (三)园林绿化工程附属设施工程的质量验收应符合《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1)》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开发区、住宅区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设计,必须经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建设项目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建设项目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重新施工或由绿化专业单位代为施工,代施工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给排水管线和架设公安、公交指示信号、标牌等公用设施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采取避让办法妥善解决.无法避让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化,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辖区内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居住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城镇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零公里以外公路两侧,以及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分别由各有关都门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镇园林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 第十三条 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业务摊点,必须符合绿地建设规划,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晾晒物品,放牧牲畜; (三)取土采石,倾倒垃圾; (四)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栽植的树木,城镇居民义务栽植的树木,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均属国家所有.单位出资在单位辖区内或者在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自栽自管的树木属单位集体所有。居民个人自费在自己庭院栽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城镇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镇树木必须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交纳补偿费用。每砍伐一株树木必须补栽两株以上,胸径不小于五厘米的树木。 第十七条 城镇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间距。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其指导下进行修剪,或者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剪。修剪费用按城镇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担。城镇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分担.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 (五)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城镇市园林绿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行署、林管局给予奖励或表扬。 第二十条 擅自砍伐城镇树木、损坏城镇树木花草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的相关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镇园林绿化用地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关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法占用城镇绿地、损害城镇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绿地的含义: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游园、陵园、风景名胜区和绿化广场、街道绿地、河岸绿地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管界内的公用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及城市环境保护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 (七)建成区绿化覆盖率,是指绿化覆盖面积占城镇面积的比率。 (八)城镇建成区绿地率,是指城镇建成区各类绿地(含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六类)总面积占城镇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建设项目绿地率是指该项目的绿地面积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行署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实施.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 12 --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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