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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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行为,加强代偿损失管理,切实提高资产质量,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财金201021号)、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1034号)和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12137号)及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性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受托运
2、作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管理机构比照本办法执行.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或再担保人提供融资性反担保或再担保业务服务而发生代偿损失核销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担保人是指向银行等债权人贷款或通过债券市场直接融资,并接受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本办法所称反担保人,是指为保证融资性担保公司追偿权的实现,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第三方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本办法所称代偿资产,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被担保人提供融资性担保后,在债务到期时,被担保人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为履行债务后形成的债权.本办法所称代偿损失,是指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按照规
3、定程序予以核销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实际承担的赔付损失,即追偿收入与代偿本息及追偿支出的差额.第二章 代偿损失的认定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并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代偿资产可认定为代偿损失:(一)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被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被担保人破产后3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二)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
4、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债权.(三)被担保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者依法获取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其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债权。(四)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债权。(五)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
5、仍未能收回的债权.(六)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以归还所欠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继者,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追偿后确认无法收回的债权。(七)由于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融资性担保公司诉诸法律,经法院强制执行超过2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债权;或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虽有财产,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或中止执行程序的债权;或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中止的债权.(八)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诉诸法律后,或被担保人、反担保人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进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后,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通过,根据和解协议
6、或重整计划,融资性担保公司确实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九)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灭失等原因,被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责任;或因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超过诉讼时效,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十)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追偿满2年仍不能收回的债权及代偿、追偿占用的资金利息。(十一)由于上述(一)至(十)项原因,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不能依法履约,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取得相应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代偿支出的差额,经追偿处置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十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经有权机关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
7、开拍卖、转让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后,其处置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十三)受托运作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或管理机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自主确定不少于2年的追偿期限,并报委托运作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财政部门备案.个人创业和组织起来就业贷款项目发生代偿后,对于有抵(质)押物及反担保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或管理机构依法处置抵(质)押物和向反担保人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对于无抵(质)押物以及反担保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或管理机构依法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担保项目代偿损失的确认,对照上述(一)至(十二)条处理。第三章 代偿损失的核销第五条 代偿损失核销应当遵循认定
8、严格、证据确凿、责任追究、逐级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报核销代偿损失,须提供以下资料:(一)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资料,包括代偿损失核销申报表(融资性担保公司制作填报)及审核审批资料,担保业务及代偿事项发生明细材料,被担保人、反担保人和反担保方式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二)调查报告,包括代偿损失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具体追偿过程及其证明(包括法院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抵(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担保业务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
9、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三)其他相关资料,包括:1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和财产清偿证明.2符合第四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3符合第四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4符合第四条第(四)项的,提交县级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5符合第四条第(五)项的,提交县级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财产清偿证明。6符合第四条第(六)项的,提交法院裁判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7符合第四条第(七)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或法院裁定证明.8符合第四
10、条第(八)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债务人签订的和解协议。9符合第四条第(九)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依法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法律文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主合同、担保业务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偿记录、情况说明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超过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融资性担保公司出具的法律意见书。10符合第四条第(十)项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九)项的相关证明。11符合第四条第(十一)项的,提交资产处置方案、监管部门批复同意处置方案的文件、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和资产账面价值清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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