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上海人力资源公司排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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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财经经济类资料---------------------------------------------- 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上海人力资源公司排名 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 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局、第三人杨某某不服工伤认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嘉行初字第22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原、被告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杨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依法通知杨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7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周某某、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高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 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人社局于2016年2月22日,对第三人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嘉定人社认字第2550号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某某2016年11月16日在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行至嘉松中路纪鹤路口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碰撞受伤。经上海市青浦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颅底骨折、外耳出血、右锁骨肩峰端骨折、断端错位。虽用人单位对杨某某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受伤有异议,但用人单位无法举证。另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杨某某事故当天的考勤记录表明:杨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是在其当天下班的合理时间和路线上.故区人社局认为杨某某的伤害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所造成的。据此,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认定杨某某于2016年11月16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2016年12月25日嘉定人社认字第2550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杨某某《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016年2月22日嘉定人社认字第2550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2016年12月25日给某某公司的《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了申请人和用人单位,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2016年12月17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档案机读材料、杨某某的自管门诊病历卡、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下班线路图、考勤表、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考勤表、2016年12月25日杨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6年2月23日林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Google地图。被告欲以上述3组证据证明,被告受理杨某某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告知用人 单位应提供的材料,用人单位某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调查后查明受伤人杨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杨某某的上下班时间和杨某某在事发当日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受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 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被告欲以上述法规、规章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时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发出提交材料的要求,原告并不清楚应当提交哪些材料,故影响了原告方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证据材料清单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杨某某个人填写提交的,无法证明杨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对杨某某的自管门诊病历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书写的字迹无法辨认,具体的受伤原因和时间不详,病历上医生的签字明确是发生伤害的第二天,无法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当天发生的;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认为仅列明受害方的情况而没有肇事方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是道路交通事故,仅证明报案的时间;原告对上下班线路图有异议,认为系第三人个人制作,真实性和准确性无法确定;原告对证据 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考勤表只能证明杨某某事发当天的下班时间,不能证明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相吻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的是机动车事故伤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某某的调查记录只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林某某的笔录是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制作的,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原告从未认可第三人受到过机动车事故伤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条文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适用该法律条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同时,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效力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规定可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是 否构成交通事故,必须由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7日,杨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宣称2016年11月16日晚20点40分从原告处下班后,在嘉松中路纪鹤路口被双轮摩托车撞伤,请求认定为工伤,其向被告提交的其中一份证据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因此作出工伤认定.原告代理人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承办交警了解得知,该案仅有杨某某个人陈述其被二轮摩托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且没有记下该车辆号牌,也没有现场目击者,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交警部门仅能依据报案人的陈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明报案人报案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发生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事故的,应由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和告知其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以至于原告在被告作出认定前无法对案件事实进行核实和提交证明材料,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辩论权利,违法了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事故是否构成工伤的举证,不应负有对事故本身即是否构成交通事故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对关键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即对是否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是上下班途中等事实进行核实,被告作出的认定明显缺乏证据。原告认为杨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当天发生了事故,更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也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在下班途中,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定人社认字第2550号工伤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嘉定人社认字第2550号工伤认定书;2016年5月18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沪人社复决字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2016年11月16日报警登记表、2016年11月17日李富义出具的证明、2016年11月23日道路交 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2016年12月9日杨某某的申请书、2016年12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上没有交警部门的公章,工伤认定是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而这些证据是原告在2016年7月28日调取的,故与本案无关;且这些材料是青浦交警在作出证明书前就已经有的,交警部门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时已经对此作出了事实认定。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交警的证明与事实相符。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2016年12月17日,杨某某向本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16年11月16日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于2016年12月25日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某某公司发出了《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调查查明,杨某某2016年11月16日受伤时系某某公司员工。杨某某2016年11月16日在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行至嘉松中路纪鹤路口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碰撞受伤.经上海市青浦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颅底骨折、外耳出血、右锁骨肩峰端骨折、断端错位.某某公司虽然对杨某某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受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杨某某事故当天的考勤记录表明:杨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是在其当天下班的合理时间和路线上。故本机关认为杨某某2016年11月16日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有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因此,某某公司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证明受害人发生的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主张不成立.本机关在2016年12月25日受理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于同日向某某公司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向其告知了需要提供的证据和证明材料,做到了程序合法公正。《工伤保险条例》并无辩论程序及相互交换证据程序的规定,故本机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事项存在,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机关2016年2月22日作出认定杨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行为权限合法.恳请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对本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符合事实,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嘉定人社认字第2550号工伤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系青浦交警部门在接到杨某某方报警后收集的相关材料,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已经明确载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情况和交警部门调查得到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杨某某在事发当日没有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林某某的调查记录,因该记录系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后制作,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杨某某系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系公安部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而制定的部门规章。该规章不存在越权及与法 律、法规抵触、矛盾或冲突的情况,也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事务加以限制,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依法可以参照适用,交警部门有权依据该程序规定作出交通事故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杨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杨某某的试用期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聘用期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2016年11月16日杨某某于20时33分下班, 20时40分许骑自行车至嘉松中路纪鹤路口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碰撞受伤,杨某某被送入上海市青浦区中心医院救治,并由其家人在医院报警.经上海市青浦区中心医院治疗,杨某某被诊断为左中颅底骨折、外耳出血、右锁骨肩峰端骨折、断端错位.2016年12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沪公青交认字第1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6年12月17日,杨某某向区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2016年11月16日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伤害事故作出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5日受理后,向某某公司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2016年2月22日,区人社局经过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项规定,作出了嘉定人社认字第255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某某于2016年11月16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某某公司对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18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某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嘉定人社认字第2550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辖区范围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 款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杨某某2016年11月16日事发当日的考勤记录及相关调查记录,可以认定杨某某于2016年11月16日在下班回家途中的合理时间和线路上,发生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据此作出认定杨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杨某某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认为杨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因原告未依法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前没有将依据的证据提供给原告,剥夺了原告的辩论权利,被告的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因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已经依法向原告发出了提供证据通知书,告知了需要提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也提交了相关材料;且《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没有证据交换程序和辩论程序的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嘉定人社认字第2550号工伤认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怡易 审 判 员 陈伟明 代理审判员 陈光祖 书 记 员 袁奇钧2016年中国管理咨询公司排名——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专业类 2016年中国管理咨询公司排名--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专业类 1、 麦肯锡 :企业战略、运营、组织、技术和财务 等方面 2、 罗兰.贝格 : 专长于为企业提 供公司战略、重建、重组、市场营销、物流营运、企业兼并后联合及人力资源管理等咨询服务 3、 翰威特 : 综合性人力资源管理咨询公司,,专长 于为企业提供策略性的人力资源管理解决方案 4、 美世咨询 : 美世人力资源咨询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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