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最完全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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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餐饮服务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包括以下几类: (一)饭店、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含甜品站)、食堂、船舶供餐; (二)从事生产学生盒饭、社会盒饭、桶饭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三)中央厨房; (四)其他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不适用于食品摊贩. 第三条(实行许可制度) 本市对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条(遵循原则)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原则。 第五条(管辖)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主管本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负责对学生盒饭生产单位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分局)负责辖区内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除学生盒饭生产单位的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同一场所从事的餐饮服务活动,同时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发证情形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发证。 甜品站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由其餐饮主店所在地的区(县)分局负责,依照本办法对甜品站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船舶供餐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由客运船舶主要经营性靠泊点的区(县)分局负责,依照本办法对船舶供餐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六条(信息档案和公告制度)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各区(县)分局应当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 各区(县)分局应当定期将辖区内的餐饮服务许可信息报送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定期公布本市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申请许可的条件) 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本单位餐饮服务活动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六)符合《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核查标准》(附件一)的有关条件;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规定的条件。 国家和本市对餐饮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有相关规定的,申请人应当符合该规定要求。 第八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要求)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设置: (一)特大型饭店,大型饭店,学校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中央厨房,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设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兼职或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规章制度内容)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管理; (二)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三)设施设备卫生管理; (四)清洗消毒管理; (五)人员卫生管理; (六)人员培训管理; (七)加工操作管理; (八)餐厨垃圾及废弃食用油脂管理; (九)消费者投诉管理。 申请中央厨房的,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提交的规章制度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职责规定; (二)食品供应商遴选制度; (三)关键环节操作规程,包括采购、贮存、烹调温度控制、专间操作、包装、留样、运输、清洗消毒等;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五)食品检验制度; (六)问题食品召回和处理方案; (七)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条(中央厨房配送食品要求) 中央厨房向餐饮服务单位配送的食品品种应当报受理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审核,但下列食品不得加工配送: (一)在中央厨房进行冷加工制作的高风险即食食品; (二)中央厨房自制的生食水产品; (三)中央厨房自制的乳制品(以乳制品为原料加工的冷冻饮品除外); (四)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的其他食品。 中央厨房加工配送的食品,其加工工艺和产品特性符合已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范围的,应当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的审查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 (二)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应当标明用途、面积、尺寸、比例、人流物流、设备设施位置等);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食品安全规章制度; (六)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的有效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七)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属于非居住性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租赁经营的还需提供租赁协议(复印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八)项规定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属新建项目尚未取得产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划等相关部门同意建设的有关证明;属船舶供餐的,应当提交船舶检验部门出具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属其他性质的,应当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关于该场所合法及用途的证明. 国家和本市对餐饮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有相关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或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 (申请集体用餐配送和中央厨房的材料) 申请集体用餐配送、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制作工艺流程。包括工艺流程图及文字说明,内容应涵盖制作、包装材料的处理、加工过程及主要技术条件; (二)生产、制作设备设施及运输配送车辆情况.包括生产设备的名称、型号和数量、运输配送车辆的行驶证明(复印件); (三)检验设施。包括检验设施名称、型号及数量; (四)食品卫生检验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申请集体用餐配送的,应提供生产能力与申报的生产方式与数量相适应的相关材料. 申请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餐饮连锁企业的有关证明材料、《中央厨房配送食品品种审查申请表》(格式见附件四);加工配送即食食品的,还应当提交该食品的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书写要求)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材料首页应为申请材料目录,所附资料应当按次序整理装订,并逐页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逐页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签章; (二)申请书应当打印或用钢笔、水笔填写; (三)申请书外所附资料应当用A4纸填写; (四)外文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五)材料应当完整、清晰、准确,涂改处应当盖章或签名. 第十四条(申请材料处理方式)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提交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双方约定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逾期未按要求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作出受理申请决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受理告知与承诺)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许可申请时,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二)依法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 (三)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四)申请人作不实承诺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提供的内容和材料的真实性; (二)已经知晓并愿意遵守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三)如作不实承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虚假申请材料的处理)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七条(审查内容)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提交的相关资料,并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可免于现场核查的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过程中,可免予现场核查。 (一)申请人因遗失、损毁《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补证的; (二)申请变更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项的; (三)申请变更许可证企业名称项的(经营主体不变); (四)申请变更许可证地址项的(属路名路牌更名,实际经营地址不变)。 第十九条(现场核查前准备) 现场核查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先告知申请人现场实地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二)熟悉和了解现场实地核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三)携带现场实地核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及取证工具、设备; (四)携带现场实地核查所需的文书。 第二十条(现场核查的要求) 现场核查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说明理由; (二)可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现场进行测试,并做好记录; (三)填写《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内容参见附件一),制作现场核查记录(记录现场核查表中不符合项的具体情况等)。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核查表和核查记录上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十一条(许可决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听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事项,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重大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根据听证情况,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会审)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学生盒饭生产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当通知所在区(县)分局会审;区(县)分局对于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特大型饭店,以及采用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新业态、新工艺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审查,应当报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审。 第二十四条(申请的撤回) 申请人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书面申请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终止行政许可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许可的期限)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许可审核期限需要延长的,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颁发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归档要求) 对于已办结的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将有关许可申请及审核材料及时归档,并留存经申请人签名认可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变更申请)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门牌号(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核准证明。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加工场所、主要工艺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原发证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中央厨房新增加工配送品种,需在《餐饮服务许可证》“备注栏”或者附页增加类别或者品种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重新申请许可的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地点发生改变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主体发生改变的; (三)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 第三十条(申请变更提供的资料) 申请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与本次变更申请有关的材料; (四)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延续申请)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 原发证部门对许可证延续的申请,应当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餐厨垃圾及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核。 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许可证号不变。 第三十二条(申请延续的资料) 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证明餐饮服务提供者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复印件); (四)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的有效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餐厨垃圾及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等内容有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六)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延续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中央厨房配送食品品种审查申请表》(格式见附件四). 第三十三条(变更、延续的程序) 《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原许可证的收回)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证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交回原证。 第三十五条(补发)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六十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遗失声明,凭申请书、营业执照、登载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具函说明,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十六条(注销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注销登记) 《餐饮服务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交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许可证内容)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为负责人)或者业主、许可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填写要求见附件三)。 中央厨房的《餐饮服务许可证》除前款内容外,还应当在许可证附页中载明核准的加工配送的即食食品品种。 《餐饮服务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行政许可文书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三十九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条(不同地点或者场所许可证的办理)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两个及以上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在不同地点或场所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同一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只能申领一张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同一经营主体许可证的办理) 同一地址场所内隶属同一经营主体的经营者,应当由该经营主体统一办理一个《餐饮服务许可证》;分属不同经营主体,且经营场所能够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持证者的法律责任) 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类别和备注项目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加强许可督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发现区(县)分局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责令区(县)分局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接收社会监督)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餐饮服务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有关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五条(行政责任追究)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有关人员违法违规审批造成后果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追究行政责任: (一)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然违法违规批准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予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对餐饮服务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服务活动。 (二)经营场所:指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场所.其含义与《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中所指的加工经营场所相同。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四)饭店:指以饭菜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1、特大型饭店: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不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不含1000座)的餐馆。 2、大型饭店: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 3、中型饭店: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4、小型饭店: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以下(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人以下(含75座)以下的餐馆。 如面积与就餐座位数分属两类的,饭店类别以其中规模较大者计,所有场所面积均为实际室内使用面积。 (五)快餐店:指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单位。 (六)小吃店:指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 (七)饮品店: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的单位。 (八)甜品站:指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主店经营场所内或附近开设,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直接销售或经简单加工制作后销售由餐饮主店配送的以冰激凌、饮料、甜品为主的食品的附属店面. (九)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业、工地等地点(场所),为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 (十)船舶供餐:指在水上客运船舶上为乘客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 (十一)中央厨房: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单位. (十二)关键环节操作人员:餐饮单位原料采购人员、厨师、分餐人员、专间操作人员、餐饮具消毒人员、餐饮主管人员. 第四十八条(工作日的计算) 本办法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九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2008年5月6日发布的《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附件一 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核查标准 一、为落实餐饮服务许可分类管理制度,规范餐饮服务许可,根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制定本要求。 二、本要求是餐饮单位领取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条件之一,本要求中未涉及的其他条件,按《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及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餐饮服务许可审查按照以下类别分别进行: 第一类:特大型饭店,大型饭店,中型饭店,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 第二类:快餐店,供餐人数50~500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 第三类:小型饭店,小吃店,供餐人数50人以下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 第四类:饮品店(含甜品站); 第五类:建筑工地食堂; 第六类: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 第七类: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第八类:船舶供餐 第九类:中央厨房 四、现场核查结果按照以下判定原则执行: 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项目按其对食品安全的影响程度,分为关键项(***表示)、重点项(**表示)和一般项(*表示).现场核查结果实行综合判定。关键项是对食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必须全部合格;重点项是对食品安全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其余项目为一般项。项目中的内容如部分不符合,应作为不符合. 符合下表的,可判定为现场核查基本符合: 分类 适用范围 关键项允许不符合数 重点项和一般项允许不符合数 第一类 特大型饭店,大型饭店,中型饭店,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 0项 不符合总数≤8项,其中重点项不符合数≤3项 第二类 快餐店,供餐人数50~500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 0项 不符合总数≤7项,其中重点项不符合数≤2项 第三类 小型饭店,小吃店,供餐人数50人以下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 0项 不符合总数≤5项,其中重点项不符合数≤2项 第四类 饮品店(含甜品站) 0项 不符合总数≤3项,其中重点项不符合数≤1项 第五类 建筑工地食堂 0项 不符合总数≤4项,其中重点项不符合数≤1项 第六类 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 0项 不符合总数≤7项,其中重点项不符合数≤2项 第七类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0项 学生盒饭:不符合总数≤3项,其中重点项不符合数0项 社会盒饭、桶饭:不符合总数≤7项,其中重点项不符合数≤1项 第八类 船舶供餐 0项 不符合总数≤5项,其中重点项不符合数≤2项 第九类 中央厨房 0项 不符合总数≤7项,其中重点项不符合数≤2项 21 五、说明 (一)各加工经营场所的定义 1、加工经营场所:指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处理区、非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场所。 2、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包括鲜活水产品储存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 3、就餐场所: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场所,但不包括供就餐者专用的厕所、门厅、大堂休息厅、菜肴展示台(区域)、歌舞台等辅助就餐的场所. 4、非食品处理区:指办公室、厕所、更衣场所、非食品库房等非直接处理食品的区域。 (二)其他说明 1、所有场所面积均为实际室内使用面积。 2、如按照经营面积对饭店的特大、大、中、小型进行划分与按照就餐座位数对饭店的特大、大、中、小型进行划分,其划分类型结果不一致,饭店类别以其中规模较大者计。 3、主要原料使用半成品加工的餐饮业经营者、单纯经营火锅、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及非专门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如含餐饮的KTV包房),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可适当减少。 第一类 适用于特大型饭店,大型饭店,中型饭店,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 核查内容 编号 核查和评价方法 核查项目的重要性 1.选址 1。1 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区,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非水冲式公共厕所、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房)等污染源25m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 2。场所设置、布局、分隔、面积 2.1 设置与食品供应方式和品种相适应的粗加工(全部使用半成品原料的可不设置)、切配、烹饪(单纯经营火锅、烧烤的可不设置)、面点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场所,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各场所均设在室内,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厕所、浴室等生活场所及设施。 *** 2.2 设为独立隔间的场所: 1、特大型饭店:粗加工、切配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餐用具保洁; 2、大型饭店、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粗加工、切配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 3、中型饭店:切配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 * 2.3 进行熟食卤味制作、裱花操作的,分别设置相应操作专间。 *** 2.4 食堂备餐、制作现榨果蔬汁和水果拼盘、加工生食海产品,设置操作专间或专用操作场所。 *** 2.5 采用非专间方式备餐的,就餐场所窗户应为封闭式或装有纱窗等防蝇防尘设施,门应设有空气幕. *** 2.6 各加工操作场所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食品加工处理流程应为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并能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成品通道、出口与原料通道、入口及使用后的餐具回收通道、入口应分开设置. ** 2.7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工具、用具和容器,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 *** 2.8 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特大型饭店≥1:3。0,大型饭店≥1:2.5,中型饭店≥1:2。2(使用半成品烹饪的、经营火锅或烧烤的可适当减少);食堂食品处理区面积≥150㎡,500人以上每增加1人增加0。3㎡,1000人以上超过部分每增加1人增加0。2㎡。 ** 2.9 切配烹饪场所面积≥食品处理区面积50%(全部用半成品烹饪、经营火锅或烧烤的的可适当减少),熟食专间累计面积≥食品处理区面积10%。 * 2.10 熟食专间累计面积:特大型饭店≥75㎡,大型饭店≥15㎡,中型饭店≥8㎡.裱花专间面积≥6㎡.备餐专间或场所面积≥16㎡,每增加1人,增加0。02㎡.各专间面积不包括通过式预进间的面积,并应与供应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 *** 2.11 加工经营场所内无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或距离25m以上)。 * 2.12 烹调场所天花板离地面距离≥2。5m,不足2。5m的应采用机械通风使换气量符合JGJ64《饮食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 3。食品处理区地面与排水 3.1 地面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不易积垢、耐腐蚀、防滑的材料铺设,且平整、无裂缝.粗加工、切配、餐用具清洗消毒和烹调等场所的地面易于清洗、防滑,并有排水系统. *** 3.2 地面和排水沟有排水坡度(不小于1。5%),排水流向从高清洁区向低清洁区. * 3.3 排水沟出口有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金属隔栅或网罩。 ** 4。食品处理区墙壁、门窗 4.1 墙壁采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平滑、不易积垢的浅色材料,粗加工、切配、烹调、餐用具清洗消毒、各类专用操作场所等场所有1。5m以上光滑、不吸水、浅色、耐用和易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 4.2 门、窗装配严密,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可开启的窗设有易于拆洗且不生锈的防蝇纱网或设置空气幕,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能自动关闭。 ** 4.3 粗加工、切配、餐用具清洗消毒、烹调等场所如设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料制作。 * 5。食品处理区天花板 5.1 天花板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浅色材料涂覆或装修. ** 5.2 清洁操作区、准清洁操作区及其它半成品、成品暴露场所屋顶若为不平整的结构或有管道通过,加设平整、易于清洁的吊顶。 * 5.3 水蒸气较多的场所的天花板有适当的坡度。 * 6.洗手消毒设施 6.1 食品处理区内设置足够数量的洗手设施,其位置设置在方便员工的区域。 ** 6.2 洗手池的材质为不透水材料,结构易于清洗。 * 6.3 洗手消毒设施附近有相应的清洗、消毒用品和干手用品或设施,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有洗手消毒方法标识。 * 7.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 7.1 配备能正常运转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 *** 7.2 消毒方式首选采用热力消毒方法,因材质、大小等原因无法采用热力消毒的可采用化学消毒方式。采用化学消毒的,至少设有3个专用水池。采用人工清洗热力消毒的,可设置2个专用水池,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特大型饭店、大型饭店设置洗碗机,其规格应能满足需要。 *** 7.3 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 *** 7.4 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使用不锈钢或陶瓷等不透水材料、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 * 7.5 设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标记明显,结构密闭并易于清洁. ** 7.6 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的大小和数量能满足需要. *** 8。食品原料、清洁工具清洗水池 8.1 粗加工操作场所分别设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3类食品原料的清洗水池,水池数量或容量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 8.2 设专用于拖把等清洁工具、用具的清洗水池,其位置不会污染食品及其加工制作过程。 ** 9。设备、工具和容器 9。1 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 ** 9。2 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和容器易于清洗消毒。 * 9.3 所有食品设备、工具和容器不使用木质材料,因工艺要求必须使用除外。 * 10。通风排烟设施 10。1 烹调场所采用机械排风.产生油烟的设备上部加设附有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的排气装置,过滤器便于清洗和更换。 ** 10。2 排气口装有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金属隔栅或网罩. ** 11.采光照明设施 11。1 加工经营场所光源不改变所观察食品的天然颜色。安装在暴露食品正上方的照明设施使用防护罩。冷冻(藏)库房使用防爆灯. * 12。废弃物暂存设施及管理记录 12.1 食品处理区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容器。废弃物容器与加工用容器有明显区分的标识。 * 12.2 废弃物容器配有盖子,以坚固及不透水的材料制造,内壁光滑便于清洗。专间内的废弃物容器盖子为非手动开启式。 * 12.3 餐厨垃圾及废弃食用油脂管理记录台帐. * 13。库房和食品贮存场所 13.1 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分开设置。 ** 13.2 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 *** 13.3 除冷库外的库房有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如设防鼠板或木质门下方以金属包覆)设施. * 13。4 冷冻(藏)库设可正确指示库内温度的温度计. * 14。专间 14.1 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食品传递窗为开闭式,其他窗封闭.专间墙裙铺设到顶。 ** 14。2 专间只设一扇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质,能够自动关闭。 ** 14.3 专间内设有独立温度控制的空调设施、温度显示装置、空气消毒设施(如紫外线灯)、流动水源、工具清洗消毒水池;需要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加装净水设施;熟食间、裱花间设专用冷藏设施。以紫外线灯作为空气消毒装置的,紫外线灯(波长200-275nm)应按功率≥1。5W/m3设置,专间内紫外线灯分布均匀,距离地面2m以内。 *** 14。4 专间入口处设置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的通过式预进间,洗手消毒设施符合本表第6项的规定。 *-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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