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嘉县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讨论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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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嘉县 违法 用地 建设 管理 责任 追究 办法 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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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制止、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秩序,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部、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永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管理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是指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森林、河道、公路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的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县住建局是管理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管理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以及发生在上塘、瓯北两个功能区范围外的,城镇建成区内的既违反规划管理规定又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行使县政府责成的行政强制权;全程参与镇、街道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负责房屋交易、租赁市场管理,防止违法建筑进入交易、租赁市场,积极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交易、租赁行为;依法移送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案件。 第五条 县国土资源局是管理违法用地行为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管理仅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违法用地行为,以及既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又违反土地管理规定且发生在城镇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区外,以及村庄规划区外的违法用地行为;全程参与镇、街道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协助其他单位开展违法建设管理工作;行使县政府责成的行政强制权;依法移送违法用地责任人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案件。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是管理本辖区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主体,负责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整治、查处、拆除工作;同时负有对本辖区范围内村庄规划区外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发现、报告、劝阻的责任;行使县政府责成的行政强制权;积极配合县住建局、县国土资源局等职能部门组织实施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牵头组织辖区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合执法行动。 第七条 功能区管委会是其所承担的城乡规划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管理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以及发生在本辖区城镇建成区和村庄规划区内的既违反规划管理规定又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行使县政府责成的行政强制权;积极配合县住建局、县国土资源局等职能部门组织实施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牵头组织辖区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合执法行动.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负有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行为的及时发现、报告、劝阻的责任。积极配合县住建局、县国土资源局等职能部门组织实施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牵头组织辖区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合执法行动。 第九条 水利、林业、交通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工作,并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和功能区、镇、街道开展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合执法行动。 第十条 县公安局负责拆违现场的秩序维护工作,及时制止和处理阻挠执法、暴力抗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采取威胁、恐吓、暴力等手段对执法人员和各级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造成伤害的案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机法关. 第十一条 金融、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和在违法建筑内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相应公共服务,已经提供的要依法停止。 第十二条 发改、质监、农业、民防、环保、公安、消防、工商、文广、卫生等行政许可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和在违法建筑内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办理相关验收或许可手续,已办理的要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十三条 其他各有关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协助职能部门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监察部门负责违法建设、建法用地行为查处的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要及时起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法院要从速审理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涉嫌犯罪案件,并及时履行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强制执行案件的执行义务. 第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职责分工仅适用于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政府成立整治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城乡建设综治协调中心),具体负责全县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监督管理和信息统计分析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健全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监管工作巡查制度,组织巡查组定期对各单位的监管情况进行巡查监督。 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各平台之间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告。同时,将巡查发现、举报、信访、媒体反映等渠道获得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线索和信息进行梳理统计,为查处和拆除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追究责任人违纪责任提供基础依据。 第十八条 功能区、镇、街道及规划、国土等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和防控制度,各司其职、实时防控,切实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拆除. (一)县住建局、县国土资源局的基层站所和功能区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覆盖节假日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二)镇、街道应当落实驻村(居)干部巡查责任制,指导村(居)委会开展日常巡查.驻村(居)干部对发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不属管辖范围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分管领导及有关职能部门的基层站所报告。村干部发现村内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1个工作日内向驻村干部和有关基层站所报告。 第十九条 功能区、镇、街道、县住建局、县国土资源局应按照本办法的职责分工,严控强制拆除后的重建行为。 功能区、镇、街道要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对已经建成的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建档,根据调查建档情况,按照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制定详细整治计划,组织各相关部门基层单位分类处置、分步实施。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在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监管过程中,应依法行使强制权,法律未赋予行政强制权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般违法用地是指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在50—150平方米的行为;一般违法建设行为是指影响相邻建筑通风、采光,引起严重邻里纠纷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较大违法用地是指违法占用耕地面积超过150平方米,不足3亩的行为;较大违法建设行为是指侵占道路、绿地、管线基础设施、社会服务设施、历史文化保护区域等规划用地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违法用地是指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在3亩以上或者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严重违法建设行为是指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并存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住建局和县国土局基层站所及功能区规划管理机构的巡查责任人(片区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按如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一年度内造成8例以上一般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或者5例较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一年度内造成10例以上一般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者 例较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或者1例严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给予取消年度考核评优资格,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 (三)一年度内造成15例以上一般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者10例较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或者2例严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党政纪处分。 第二十三条 县住建局、县国土资源局的基层站所负责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按如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一年度内造成20例以上一般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者15例较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或者2例严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一年度内造成30例以上一般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者20例较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或者3例严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给予取消年度考核评优资格,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 (三)一年度内造成40例以上一般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者30例较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或者5例严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党政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县住建局、县国土资源局的相关领导,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按如下规定追究的责任: (一)一年度内造成120例以上一般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者100例较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或者10例严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 一年度内造成140例以上一般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者120例较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或者20例严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给予诫勉处理. (三) 一年度内造成160例以上一般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者140例较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或者30例严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给予党政纪处分。 第二十五条 功能区规划管理机构负责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按如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一年度内造成50例以上一般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者20例较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或者2例严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一年度内造成40例以上一般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者30例较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或者4例严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给予取消年度考核评优资格,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 (三)一年度内造成50例以上一般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者40例较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或者6例严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党政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功能区的相关领导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按如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一年度内造成60例以上一般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者50例较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或者4例严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 (二)一年度内造成70例以上一般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者60例较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或者6例严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给予诫勉处理。 (三)一年度内造成80例以上一般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者70例较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或者8例严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给予党政纪处分。 第二十七条 镇、街道辖区内,未发现、未报告、未劝阻的,或者在村庄规划区内未及时拆除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按如下规定追究驻村(居)干部的责任: (一)一年度内出现4例以上一般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者3例较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责令作出检查; (二)一年度内出现6例以上一般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者5例较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给予取消年度考核评优资格,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 (三)一年度内出现8例以上一般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或者7例以上较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者1例以上严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给予党政纪处分、责令辞职。 第二十八条 镇、街道辖区内,未发现、未报告、未劝阻的,或者在村庄规划区内未及时拆除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按如下规定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一年度内出现20例以上一般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 或者10例以上较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者1例以上严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给予镇、街道分管领导通报批评处理; (二) 一年度内出现30例以上一般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 或者15例以上较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者2例以上严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给予镇、街道分管领导警告处分,主要领导诫勉处理; (三) 一年度内出现40例以上一般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 或者25例以上较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者3例以上严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给予镇、街道分管领导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主要领导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九条 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与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镇、街道分管领导、主要领导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在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过程中,直接责任人、单位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有以权谋私情节的,加重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功能区、镇、街道和规划、土地等有关职能部门举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有关部门自接到举报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进行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在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自案件送达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进行查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核查、移送、立案、查处的,对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行政处分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诫勉、年度考核不称职、降职、责令辞职等处理,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一律从严从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直接组织实施或参与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 (二)谎报、瞒报、拒报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情况的; (三)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依法应作出而不作出查处、拆除或没收决定的; (四)侮辱、谩骂、威胁、阻挠或煽动群众、亲友干扰、妨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提供方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不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 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四)因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六)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七)出现有组织的、群体性的、大规模违法建设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积极劝导督促直系亲属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三)保持或恢复土地原貌的; (四)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情节。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责任追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条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参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11年8月12日公布实施的《永嘉县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若干规定》(永政办发〔2011〕157号)同时废止。 5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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