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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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40630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 2004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年6月30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三条
2、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条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市计划、公安、建设、规划、市政市容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
3、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第八条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商业娱乐场所、地下停车场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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