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寺堡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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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红寺堡区 人力资源 服务机构 劳务 经纪人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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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寺堡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劳务经纪人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市场,保障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加快劳务产业市场化进程,促进劳务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与就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从事职业介绍、人才交流、人力资源派遣及劳务经纪等各类人力资源服务的公共服务机构和经营性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是指从事专、兼职劳务中介活动,有稳定的用人单位、给劳务人员创造较好的经济效益,并经红寺堡区就业服务机构颁发持有《劳务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和劳务经济组织. 第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经纪人从事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须经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获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后,方可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等手续。 第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经纪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发布、职业技能培训信息发布; (二)求职登记、失业登记、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三)人才招聘服务、人力资源政策咨询服务; (四)人力资源推荐、劳务派遣; (五)举办人才交流和就业招聘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力资源服务项目。 第七条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经纪人资格的认定; (二)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和劳务经纪人资格证书发放;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经纪人所从事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经纪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 (五)负责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经纪人资格的年检审核工作; (六)指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经纪人做好劳务纠纷处理和维权服务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培训,取得劳务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劳务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意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公民; (二)具有从事劳务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四)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劳务经纪人资格证之前三年内没有犯罪记录和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人力资源服务的基本业务范围; (二)有核准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称和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1、冠有宁夏名称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2、冠有地级市名称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3、冠有县(市、区)名称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5万元; 4、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四)有3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力资源市场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职业指导师》、《职业信息分析师》等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健全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职业培训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措施,积极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培训工作,提高其依法开展经纪活动的能力。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的培训费用由区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劳动、工商等部门负责对其职业能力和工作能力实施登记、考核和鉴定。 第五章 经纪活动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经纪人必须在国家允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劳务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经纪人在劳务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准则: (一)为务工人员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劳务经纪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记录并存档劳务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三年以上;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准则。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劳务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胁迫、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及其他不允许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经纪人完成劳务经纪活动后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准许的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经纪人的年度考核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结果兑现的原则负责考核,各乡镇积极配合,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提供有效证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考核采取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经纪人为红寺堡区内企业输送劳动力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补贴(奖励): (一)各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企业输送劳动力,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为主)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按100元/人的标准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二)劳务经纪人为企业推介用工,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为准)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按50元/人的标准给予其奖励;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为红寺堡区内企业举办免费专场招聘会和就业推介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其职业介绍专项工作补贴: (一)成功招聘20至50人的,每场补贴1万元; (二)成功招聘50-200人的,每场补贴2万元; (三)成功招聘200人以上的,每场补贴3万元。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经纪人享受奖励应凭务工人员工资花名册、用工单位和乡镇证明等有效手续,经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按照标准兑现奖金。 第二十二条 奖励所需资金从财政预算安排的企业用工服务专项补助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表现优秀且带动人数在300人以上的劳务经纪人可申请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资金的扶持。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行政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工信息或劳动合同不真实,给务工人员造成损失的; (二)无正当理由给用工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因管理不善,所组织的务工人员在用工单位无理取闹,干扰企业生产和工作秩序的; (四)本人单独或与所组织人员返乡后在区、乡政府无理取闹或越级上访的; (五)违反生产操作规程违章指挥或违章操作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造成停工停产的; (六)在外招摇撞骗、唯利是图、敲诈勒索,给我区劳动力转移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的; (七)不服从用工单位正常管理,无理纠缠取闹用工单位,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从事劳务中介中因打架斗殴、行凶、酗酒致伤他人或造成财产损失的; (九)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工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处罚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给劳务人员和用工单位造成损害或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劳动仲裁协议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有关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完善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经纪人奖惩各环节工作,做到手续齐全、材料准确、工作深入细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配备兼职监督检查员,定期不定期地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的活动进行了解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了解中介组织、劳务经纪人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和工作场所进行检查.专(兼)职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8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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