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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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执业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执业医师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在自治区范围内,受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对医师的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进行考核。 第三条 依法取得医师资格(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经注册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其定期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师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医师定期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蒙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每个周期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应在本考核年度的7月底以前完成。 第六条 自治区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进行。自治区、盟市及旗县区均成立相应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下设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属地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组织管理工作,对批准委托的考核机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自治区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医师协会,原则上盟市及旗县区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第七条 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考核机构需统一使用国家指定的医师定期考核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旗县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符合上述条件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行业、学术组织可向相应医师执业注册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上报盟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自治区卫生厅备案后承担本单位及相应范围的医师考核工作。 第九条 不能够承担医生定期考核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由其医师执业注册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考核机构组织实施,原则上委托医疗机构和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开展。 第十条 申报承担本单位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向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师定期考核机构信息登记表(附表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已设立医师考核委员会的证明文件; (四)已设立医师考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 (五)已制定的医师定期考核具体方案和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申报承担属地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直接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师定期考核机构信息登记表(附表1); (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已设立医师考核委员会的证明文件; (四)已设立医师考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 (五)已制定的医师定期考核具体方案和工作制度; (六)有满足集中考试和实践技能操作的场地和必要设备。 第十二条 执业注册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答复,并书面通知申报机构。 虽符合申报条件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未被批准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其医师的定期考核工作由其医师执业注册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其它考核机构组织实施。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当地主流媒体公布受委托的考核机构名单,并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考核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师考核工作制度,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考核结果的评定,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考核委员会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医疗卫生管理人员组成。考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四条 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考核结果评定,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批准或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接受委托的考核机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可以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必要时可对注册的执业医师重新开展考核。 第三章 考核内容及方式 第十六条 医师定期考核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 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考核机构复核。 自治区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培训教材的选定、编纂,并负责组织专家建立医师考核题库、下发考试大纲,组织考试。 第十七条 医师工作成绩考核由医师所在单位进行,其基本内容应当包括:能认真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能坚持日常工作,完成相应的工作量,并确保工作质量;能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和本机构的安排,及时完成相关任务。 医师职业道德考核亦由医师所在单位进行,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医师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医德规范情况,以及工作作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情况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评制度,作为对本机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的依据。 医师业务水平测评采取考试的方式进行,业务水平测评方式分为理论考试和实践技能操作考核,基本内容应当包括:熟悉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熟练掌握继续教育内容中确定的专业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了解国内外最新发展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及新方法,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执业医师能独立处理本专业常见病、多发病、一般急症和常见专业技术问题;执业助理医师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能处理上述问题;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前60日对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进行公告。 考核机构可以委托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通知本机构的医师。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要按要求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附表2或附表3)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前30日将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本机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应当与医师年度考核情况、医德考评情况相衔接。 第二十条 考核机构综合每个医生的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附表2或附表3)上签署意见,并将医师考核结果按单位汇总,填写《市、旗县(区)医师定期考核结论汇总表》(附表4),在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报医师执业注册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和自治区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 第二十一条 委托其他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开展医师定期考核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向考核机构如实提供被考核医师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分情况、医疗事故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各考核机构应当建立医师定期考核档案,将有关考试、考核资料存档。 第二十三条 医师认为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机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同意并调换考核人员。 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四条 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开具或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十三)发生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需提前进行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向考核机构报告。 第四章 医师执业记录与考核程序 第二十五条 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要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获得设区的市级以上相关部门给予的奖励、表彰、科技进步奖或与业务工作相关发明专利的科技成果奖;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医师行为记录档案,及时记录医师的行为。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医师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进行评定的重要依据。 考核机构应及时将医师行为记录在医师定期考核信息管理系统中,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行为记录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医师定期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易程序。一般程序为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的考核。简易程序为本人书写述职报告,医师所在单位进行职业道德考核,执业注册所在机构签署意见,报考核机构审核。参加简易程序考核的医师不进行业务水平测评。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易程序: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 (二)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其他医师定期考核按照一般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医师考核执行简易程序应由医师执业注册所在医疗机构提出申请,考核机构审核批准。 医师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内有医师考核执行简易程序的,该机构要在定期考核前45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申请。考核机构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机构。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三十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时不再进行业务水平测评。 第三十一条 接受考核的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三十二条 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应当将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并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在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本单位被考核医师的医师执业证书统一交医师执业注册主管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继续医学教育和其他相关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进行再次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再次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考核不合格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由考核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者;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者;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者;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者;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者;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者;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者;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者;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者;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以及与上述人员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者;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者; (十二)考核周期内,继续医学教育不合格者; (十三)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者; (十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者; (十五)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实施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抽查,考核程序和考核结果评定等存在问题,责令整改后检查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七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及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确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医师定期考核机构信息登记表 2. 医师定期考核表(一般程序) 3. 医师定期考核表(简易程序) 4. 医师定期考核结论汇总表 附表1 医师定期考核机构信息登记表 机构名称 机 构 性 质 □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号码 □预防、保健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 □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号码 机构地址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机 构 一 般 情 况 提 交 材 料 目 录 (附后) 1.医师定期考核机构信息登记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3.拟成立的医师定期考核委员会组织架构、成员名单及个人简历; 4.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制度和具体实施方案; 5.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单 位 意 见 法人代表(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机 构 主 管 部 门 意 见 年 月 日(盖章)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意 见 年 月 日(盖章) 注:1.此表一式2份,一份审批后由本单位存档,一份由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2.机构一般情况应当包括床位情况、医师情况、组织机构情况及诊疗量等。 附表2 医师定期考核表(一般程序) 考核年度: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年 月 相 片 学历 毕业学校 工作单位 参加工作时间 年 月 医师资格证书编码 取得时间 年 月 医师执业证书编码 取得时间 年 月 执业情况 在职/返聘 执业经历 年 执业范围 医 师 行 为 记 录 良好 行为 记录 受到的表彰、奖励 完成的政府指令性任务 取得的科研技术成果 不良 行为 记录 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受到行政处罚、处分情况 发生医疗事故情况 考 核 意 见 考 核 意 见 工 作 成 绩 评 定 完成工作数量 合格□ 不合格□ 完成工作质量 合格□ 不合格□ 完成政府指令性工作情况 合格□ 不合格□ 执业机构评定意见: 合格□ 不合格□ 执业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考核机构复核意见: 同意□ 不同意□ 职业 道德 评定 执业机构评定意见: 合格□ 不合格□ 执业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考核机构复核意见: 同意□ 不同意□ 业 务 水 平 测 评 □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以及专业技术操作的考核或考试 □对其本人书写的医学文书的检查 □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结论 合格□ 不合格□ 考核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考核结果 考核结论 合格□ 不合格□ 考核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注:1.在选定的□内打“∨”。 2.考核不合格原因、对考核结果提出复核申请的处理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记入备注栏。 附表3 医师定期考核表(简易程序) 考核年度: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年 月 相 片 学历 毕业学校 工作单位 参加工作时间 年 月 医师资格证书编码 取得时间 年 月 医师执业证书编码 取得时间 年 月 执业情况 在职/返聘 执业经历 年 执业范围 医 师 行 为 记 录 良好 行为 记录 受到的表彰、奖励 完成的政府指令性任务 取得的科研技术成果 不良 行为 记录 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受到行政处罚、处分情况 发生医疗事故情况 医师申请 简易程序 考核理由 本人签名: 年 月 日 执业机构评定意见: 同意□ 不同意□ 执业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考核机构复核意见: 同意□ 不同意□ 考 核 意 见 考 核 意 见 工 作 成 绩 评 定 完成工作数量 合格□ 不合格□ 完成工作质量 合格□ 不合格□ 完成政府指令性工作情况 合格□ 不合格□ 执业机构评定意见: 合格□ 不合格□ 执业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考核机构复核意见: 同意□ 不同意□ 职业 道德 评定 执业机构评定意见: 合格□ 不合格□ 执业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考核机构复核意见: 同意□ 不同意□ 个 人 述 职 个 人 述 职 本人签名: 年 月 日 执业机构评定意见: 同意□ 不同意□ 执业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考核机构复核意见: 同意□ 不同意□ 考核结果 考核结论 合格□ 不合格□ 考核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注:1.在选定的□内打“∨”。 2.考核不合格原因、对考核结果提出复核申请的处理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记入备注栏。 附表4 盟市、旗县(区)医师定期考核结论汇总表 考核医师所在机构: 考核周期: 姓 名 性 别 专业技术职称 医师资格证书号码 医师执业证书号码 考核情况(合格填√、不合格填×) 考核结论 工作成绩 职业道德 业务水平 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公章):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注:此表一式2份,一份由考核医师所在机构存档,一份报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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