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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滨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 上传人:天****
  • 文档编号:3911771
  • 上传时间:2024-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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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滨州市 城市规划 管理 技术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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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滨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暂行) 第一章 总则应加上“实行部门”(以下简称 ) 滨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实行和监督管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滨州市城市规划的编制与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行,促进城市规划编制与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合用于滨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拟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编制与管理,各县区参照执行。 第三条 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应按已批准的具体规划执行;尚未编制具体规划的,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滨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专门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符合已颁布的其专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尚未制定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由滨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行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市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大类、中类、小类。 第七条 城市建设用地涉及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不涉及水域和其它用地。 第八条 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的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九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在已经批准的具体规划的地段内进行建设,应按经批准的具体规划执行;尚未批准具体规划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各建设用地适建项目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表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项目范围表 序号 用地类别 建设项目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商业用地 工业用地 仓库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绿化用地 低层独立式住宅 ▲ ○ ○ 多层住宅、其它低层住宅 ▲ ▲ ○ ▲ ○ 高层住宅 ▲ ○ ○ ▲ 单身宿舍 ○ ▲ ○ ○ ○ ▲ ▲ ▲ 中小学、托幼 ▲ ▲ ▲ ○ ○ 社区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社区行政管理设施 (居委会、派出所等) ▲ ▲ ▲ ○ ▲ 社区体育设施 ▲ ▲ ▲ ○ ○ ▲ 社区文化设施(活动站、文化馆) ▲ ▲ ▲ ○ ○ ▲ 社区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 ○ ○ ○ ○ 社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 ○ ▲ ○ ○ 社区农贸市场 ○ ▲ ▲ ○ ▲ 小商品市场 ○ ○ ▲ ▲ 社区医疗、卫生设施 ○ ▲ ▲ ▲ ▲ 社区以上级(居住区级、市级)行政管理设施查规范 ○ ○ ▲ ▲ 社区以上级(同上)商业、服务设施 ○ ○ ▲ ▲ 社区以上级(同上)文化设施 ○ ○ ▲ ○ ▲ 社区以上级(同上)娱乐设施 ▲ ○ 续表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项目范围表 序号 用地类别 建设项目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商住用地 工业用地 仓库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绿化用地 社区以上级(同上)体育设施 ▲ ○ 社区以上级(同上)医疗、卫生设施 ▲ ○ 特殊医院 ▲ 一般办公机构 ○ ○ ▲ ○ ○ ▲ ○ 一般旅馆 ○ ○ ▲ ▲ 旅游旅馆 ▲ ○ 商住综合楼 ○ ○ ○ ▲ 高等院校、大中专院校 ▲ 职业、技工、成人、业余学校 ▲ ○ 科研设计机构 ○ ○ ▲ ○ ○ 社会停车场、库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加油站 ○ ○ ○ ○ ▲ ▲ 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 ▲ ○ 汽车修理、保养场 ○ ○ ○ ○ ○ ○ ▲ 客、货运公司站场 ○ ○ ○ ▲ ▲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 ▲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 汗水解决厂、垃圾场 ○ ○ ○ ○ ○ ○ ○ ○ ○ 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对环境基本无污染工的工厂 ○ ○ ▲ ▲ ○ 对环境有轻度污染的工厂 ▲ 普通仓库 ○ ○ ○ ○ ▲ ○ ▲ 危险品仓库 ▲ 特殊教育设施 ○ ○ ▲ ○ ○ 注:▲ 允许建设 ○ 条件允许时经批准可建设 空 不允许建设 第十条 凡表和续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超过附表和续表规定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行。 第三章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在滨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其建筑容量(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一般不得超过表的规定。 表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区位 建筑容量 类型 滨州市城市规划区 城区范围 建筑密度 容积率 低层建筑 大于 居住建筑 (含单身公寓) 多层 高层 ~ 商业、办公建筑(含旅馆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 多层 高层 表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低层建筑除外)、建筑密度为上限,合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沿城市主次干道用地计算时不涉及沿路—米绿化带。 建筑面积计算方法应按《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另涉及以下内容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地下室、半地下室只计入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二)阁楼起坡点小于米(含米)时,阁楼计算全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大于米时,阁楼计算全面积,且计入容积率; (三)地上一层用作储藏室层高不超过米(含米)时,或用作车库使用层高不超过米(含米)时,计算其所有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超过此标准时,计算全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四)在规划批复和建设工程许可办理阶段,总建筑面积中可不计算建筑单体外墙保温层面积,但是在规划竣工验收时需将建筑外墙保温层面积一并计入。 另在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等不同阶段,因综合考虑结构、保温、抗震等规定,相同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允许存在误差,但必须符合以下规定:单栋建筑控制在小于总建筑面积的指标范围内;多栋建筑控制在小于总建筑面积的指标范围内。  第十二条 除按规划划定的一类住宅用地和村镇建设外,原则上不予审批低层居住建筑。位置调整 第十三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公顷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有关规划设计中已拟定的,应按已批准的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有关规划设计的,其建筑容量控制应按表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公顷的成片开发地区,应先拟定建筑总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区内各地块的建筑容量可参照本规定表的规定适当调整。 重点地段按照鼓励高层建筑的原则,其指标按照高层多层比例分别计算控制建筑总量。 第十五条 对未列入表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中相应居住用地的控制指标。 中小学义务教育用地指标按照小学人均占地平方米,中学人均平方米,入学率为服务人口的。 第十六条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和绿地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的规定增长建筑面积,但增长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容积率)的百分之五十。 表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建设项目的容积率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开放空间面积允许增长的建筑面积 平方米 平方米 > 平方米 注:公共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共开放空间位于建筑基地内,后退红线部分不作公共开放空间; (二)沿城市道路、广场、社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8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平方米; (三)竣工后应设立相应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 (四)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 工业、物流项目用地须满足以下规定: (一)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物流项目总用地面积的。严禁在工业、物流项目用地范围内建导致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二)工业项目建设应本着节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合理拟定用地强度。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按多层标准厂房建设。 第十八条 独立开发建设净用地未达成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单独建设: (一)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为平方米; (二)高层居住为平方米; (三)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米(不含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平方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米的公共建筑为平方米。 大于最小基地面积且小于公顷地块各项指标可按城市支路或社区次要道路封闭的完整地块统一平衡。 第四章 建筑间距和日照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除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埋设、视觉卫生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规定和本市建筑用地的实际情况,新建住宅建筑应按下列规定执行,插建建筑必须进行日照计算和分析。    (一)多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涉及南偏东或南偏西(°)),在最不利于日照情况下,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遮挡高度的倍。   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的最小间距,不管是否满足日照规定,均不得小于米。   (二)多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即不平行也不垂直的布置、点式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必须进行日照计算和分析,并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层以上含层)与低层、多、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低、多、高层居住建筑南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小时,同时满足下列规定:   (一)单座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朝向为正南北,涉及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度以内)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25米;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涉及朝向为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度以上)的建筑间距应结合周边环境具体拟定。   (二)多、低层居住建筑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居住建筑遮挡且两者平面有错位,遮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可不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但不小于25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不大于米时,其山墙与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正立面不小于25米;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采用工程措施解决后可不小于9米。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大于米时按平行布置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朝向为南北向的应不宜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倍;朝向为东西的应不宜小于倍,且不小于25米。   第二十二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重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他建筑,应保证其在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小时。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二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规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北侧为居住建筑时,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执行;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倍,且不小于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倍,且不小于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向布置的,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倍,且不小于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小于18米;非平行的最窄处间距不小于米。   (五)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倍,且不小于米;非平行布置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倍,且不小于米。   (六)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米。   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南临居住建筑时,其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消防、防震、管线敷设、视觉卫生等因素拟定。   第二十五条 建筑的侧间距,按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居住建筑间距内,不宜再建设任何其他建筑。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七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沿建筑用地界线的建筑物,其离界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界外是居住建筑或科、教、文、卫建筑的,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界外是其它建筑的,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二)界外是非建筑用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九条 相邻地块无建筑物的侧面退界以先行规划地块建筑布局镜像后日照计算和分析各不遮挡为准。 (一)若东西相邻地界间规划时序不同,先开发地块须对侧向相邻空地做镜像日照分析,满足大寒日小时日照规定;后开发项目或周边地块内建筑已形成现状的建设项目,在规划时须将周边地块相邻建筑一并分析,综合考虑相邻地块内规划建筑的退界、竖向标高、建筑高度、风格造型等关系,并在沿街效果图中将周边相邻建筑一并体现。 (二)若南北向相邻地块规划时序不同,先规划项目须对北侧空地做日照分析,满足相邻地界以北米处满足规划居住建筑大寒日小时日照规定;后开发项目或周边地块内建筑已形成现状的建设项目,在规划时须将周边地块相邻建筑一并分析,综合考虑相邻地块内规划建筑的退界、竖向标高、建筑高度、风格造型等关系,并在沿街效果图中将周边相邻建筑一并体现。 第三十条 相邻用地范围内的建筑退让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后退东侧、西侧地界线距离:多层建筑侧立面不小于米,高层建筑侧立面须做镜像分析拟定,按其高度比例分摊,且不小于米。 (二)后退南侧、北侧地界线距离规定:多层建筑按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按米控制)所需日照间距的一半;高层建筑超高部分所需日照距离由超高单位自行承担,且高层建筑距南地界线距离不小于米;高层建筑距北地界线距离须保证北地界以北米处满足大寒日小时日照规定,且不得小于米。 同时满足消防、交通安全、卫生、绿化、停车及周边日照、采光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其最小值为4米,且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的结构安全等规定。 第三十二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除应符合表的控制指标外,还应符合第六章有关规定。 建筑高度大于10米的建筑,具体标准根据批准的具体规划拟定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表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控制指标 道路性质 建筑 后退 高度 距离(米) 四环以内城区 主干道(米) 次干道(米) 居住 非居住 居住 非居住 四层 以下 主立面 侧立面 五层 六层 主立面 侧立面 高 层 主立面 主干道:建筑物高度,且不小于米,同时须保证道路北侧红线以北米处满足大寒日小时日照规定。米以上参照此方法根据实际情况退让; 次干道:建筑物高度,且不小于米,同时须保证道路北侧红线以北米处满足大寒日小时日照规定。米以上参照此方法根据实际情况退让。 侧立面 高层建筑(不建沿街房)后退城市道路原则不小于米,且与周边新建建筑相协调。高层建筑侧面设沿街商业用房时,后退距离按多层非居住建筑立面解决。 注:()高层退线指主体部分,裙房按多、低层建筑控制(裙房低于米),裙房突出主楼不宜超过米。 ()表中指标为最低控制指标,使用时根据层数及性质选用适当值。 ()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标注到建筑物最外沿。 ()建筑高度大于10米的建筑,具体标准根据批准的具体规划拟定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三条 沿城市支路两侧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后退东西向道路:支路北侧建筑按层及以下(高度小于米)建筑主立面后退北侧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米控制,超过部分由超高单位按超过建筑高度的自行承担;支路南侧建筑按层及以下(高度小于米)建筑主立面后退北侧道路红线距离满足北侧道路红线以北米处大寒日小时日照规定,且不得小于米,超过部分由超高单位按超过高度的自行承担。 (二)后退南北向道路:建筑后退南北向道路红线距离参照上表侧立面后退城市次干道规定控制。 第三十四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重要出入口方向面临城市主、次干路时,退后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具体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35.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满足消防、交通规定的前提下,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可适当缩小。 (一)在旧城区、城市中心区,按此标准控制确有困难的; (二)传统建筑街道两侧的扩建或改建工程; (三)为了保持原有街道空间的延续性,在经批准规划中未按上述指标控制的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应符合表的规定外,还必须满足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外挑部分垂直投影和附属设施等构件不得逾越建筑红线,且后退距离不得小于米;传达室后退道路红线规定不得小于米;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米,地下建筑物的出口垂直于城市道路红线的(出地面部分起算)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米。 第三十八条 在村镇、城乡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绿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绿带宽度具体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沿穿越村镇、城乡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可按村镇、城乡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米。 第三十九条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后退蓝线和绿线规定: (一)沿河道规划蓝线(规划拟定的长期保存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具体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 (二)沿城市绿线两侧建筑退线规定: 、多层非居住建筑主立面后退绿线按三层不得小于米控制,每增长一层后退距离增长米;多层居住建筑主立面后退绿线规定按四层不小于米控制,每增长一层后退距离增长米;高层建筑主立面后退距离不小于米。 、多层建筑侧立面后退绿线距离不得小于米;高层建筑侧立面后退绿线距离不得小于米。 第四十条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距铁路路基坡角线不小于米的距离。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须征询铁路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建筑物退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及?电力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应满足表的规定。 表 电力线边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米) 电压等级 一般地区 市区和城乡人口密集地区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米。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涉及微波通道)设施周边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边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具体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具体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行。 第四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沿路不得建设层以下沿街建筑(裙房除外)。城市重要道路交叉口处的非居住建筑高度不得低于五层,建筑面积不得小于4000平方米。 第七章 建筑绿地   第四十六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须满足表对绿地率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两侧要各留出-35米的绿化带,次干道两侧要各留出~10米的绿化带。生活性主次干道及商业密集区可不设绿化带,但应按绿化带面积集中设立街头绿地或小游园。 第四十八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涉及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间距内的零星绿地。 绿地面积的计算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见附录之。 表 绿地率一览表 项目类别 代 号 绿地率 工业 ≥ 仓储 ≥ 行政办公 ≥ 商业、金融 ≥ 文化娱乐 ≥ 体育 ≥ 医疗卫生 ≥ 教育科研设计 ≥ 一类居住用地 ≥ 二类居住用地 ≥ 第四十九条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它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 第五十条 在居住用地内除满足上述绿地率的控制指标外,还应有集中公共绿地,涉及居住区中心绿地、社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和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其最小规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 第五十一条 居住社区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社区绿地计算。代征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可按照的系数折算,植草砖铺装面积可按照的系数折算,树阵植草砖铺装面积可按的系数折算。 第五十二条 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第五十三条 城区内的确难以达成规定绿地指标的地区,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将屋面地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平方米)和垂直绿化面积(每块长度不得小于米)折算成绿地面积,但实际绿地面积至少应达成规定指标的以上。折算部分不参与用地平衡,指标应单独说明。 垂直绿化按地载面积折算成绿地面积,屋面地载绿化按公式·折算成绿地面积。 式中:——地面绿地面积 ——有效系数(见表) ——屋面地载绿化面积 表 屋面地载绿化有效系数一览表 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 有效系数 ≤ <≤ <≤ <≤ ﹥ 第八章 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及出入口设立 第五十四条 城市道路按照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类。 道路用地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和绿化带五部分组成。 第五十五条 非机动车道 各城区应逐步建立独立的非机动车道路系统,以完善城市的交通体系;非机动车道的设立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一般规定:当非机动车道设立于机动车道两侧时,单侧宽度不少于米;当非机动车道单独设立时,宽度不少于米。 (二)区域规定(单向最小宽度值) 市中心区、商业区米 一般地区米 工业区米 第五十六条 人行道 人行道设立规定(单向最小宽度值) 市中心区、商业区、交通枢纽地段米 一般地区米 工业区米 第五十七条 分隔带 分隔带分为中间分隔带、机非分隔带、人车分隔带三种,需要设立时应满足下列规定: 中间分隔带最小宽度不低于米。 机非、人车分隔带最低不小于.米,城市出入口通道及公交线路集中的主干道上机非分隔带不宜低于米。 第五十八条 绿化带 城市道路用地中,一般应在人行道外侧设立一定宽度的绿化带,设立时,其最小宽度为4米。 第五十九条 为保证城市交通的畅通和安全,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转弯半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主干路 -35米 次干路-25米 支 路 米 两条不同等级的道路交叉,其转弯半径按等级高的道路拟定。行车最小转弯半径米。 第六十条 居住区内重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应不小于米,同时应满足消防规定。 第六十一条 居住区内重要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交角不宜小于度;当居住区内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相接。 第六十二条 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宜大于米,并应设不小于米 米的回车场地。 第六十三条 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园、广场等公共场合应设立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的坡道宽度应不小于.米,纵坡应不大于, 坡道总长度不得超过米。 第六十四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规定如下: (一)建筑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在基地周边等级最低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分别开设多个机动车出入口的,应根据道路等级,按从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满足表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全市或全区性集会、纪念、生活游览广场和交通广场面积计入道路广场面积,其用地面积标准由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第六十六条 居住社区核定标准车位数的作为公共停车位,其他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不低于核定标准车位数的作为公共停车位。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地面停车数量与居住户的比率)不宜超过。 第六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库)应重要设立于市中心、商业区、体育中心及重要交通枢纽处。 公共停车场的位置和规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拟定。 第六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应有良好的视野。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宜设在主干路上,亦可设立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出入口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须大于米;距交叉口距离按附表的规定执行。 表出入口与道路交叉口的距离(米) 建筑基础所临道路性质 主干路 次干路 支路 社区路 主干路 次干路 支 路 社区路 第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配建停车位指标控制规定,配建指标应符合附表的规定。 第七十条 露天停车位须在总图中表达,且必须一方面保证庭院绿化用地。停车场(库)须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居住建筑原则上不小于个车位户,公共建筑不小于个车位 百平方米,同时不得小于下表规定。 表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指标 类别 单位 指标 备注 机动车 自行车 建筑面积>150m2 车位户 建筑面积-150m2 车位户 建筑面积<90m2 车位户 . 市属行政办公 车位百平方米建筑面积 非市属行政办公 车位百平方米建筑面积 博物馆、群艺馆、科技馆、图书馆、展览馆 车位百平方米建筑面积 文化活动中心 车位百平方米建筑面积 会议室、礼堂 车位百座 剧场、市级电影院 车位百座 一般电影院 车位百座 大型体育场 车位百座 中小型体育场 车位百座 大中专院校 车位百学生 中学 车位百学生 小学 车位百学生 市、区级综合医院 车位百平方米建筑面积 其它医院、诊疗所 车位百平方米建筑面积 疗养院 车位百平方米建筑面积 商场 车位百平方米营业面积 农贸市场 车位百平方米营业面积 饭店、酒家 车位百平方米建筑面积 高中档宾馆 车位客房 普通宾馆(招待所) 车位客房 火车站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长途汽车站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公交枢纽站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旅游区 车位公顷游览面积 城市公园 车位公顷游览面积 第七十已条 配建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立,服务半径不得超过米,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的方式。 第七十二条 配建机动车停车位大于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个,出入口之间的净距须大于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米。当设两个出入口有困难时,可改设一个出入口,但其进出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米。 第七十三条 停车位面积按下列数值取用: 小汽车露天停车场 一 平方米/车位 小汽车室内停车库 一 平方米/车位 小汽车路边停车带 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露天停车场 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室内停车场 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路边停车带 平方米/车位 各类机动车辆与小汽车停车位的换算系数为:微型汽车,中型汽车,普通汽车,铰接车。   第七十四条 建筑用地机动车出入口一般不直接开向城市交通性主干道,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在用地周边较低档别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距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不应小米;   (三)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米;   (四)距公共交通站台边沿不应小于米;   (五)距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地道、人行横道线不应小于米;   (六)距铁路道路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等不应小于米; (七)应有良好通行条件:当用地出入道路坡宽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 第七十五条 公共交通停靠站按下列规定设立: (一)公交停靠站的间距宜为米至米,根据城市用地及路网布局,部分路段间距可放宽至米至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应设在交叉口的出口道一侧,距交叉口的直线段距离应在米以上。在无中央隔离带的路段上对置设站应在车辆前进方向迎面错开米; (二)公交停靠站换乘距离路段上不应大于米,交叉口上不应大于米; (三)城市干道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米,站台长度单节车为米,铰接车为米,几条公交线路合设站点视具体情况加长站台长度,城市主干道港湾式停靠站长度应能满足公交车辆同时停靠的需求,并不应少于两个公交车停车位。设有公交专用道的干路可不设港湾式停靠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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