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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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三月九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勘察测绘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四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三节 建筑高度 第五章 市政工程 第一节 道路交通 第二节 管线工程 第三节 其他 第六章 城市景观 第七章 村庄建设 第八章 附则 附件一 名词解释 附件二 用地混合引导表 附件三 经济技术指标计算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乡建设规划管理水平,实现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保障城乡规划的实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及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合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吴兴区和南浔区)城乡规划的制定和管理。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具体规划、专项规划或村庄规划执行;具体规划、专项规划或村庄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具体规划、专项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应当贯彻严格保护和科学运用历史文化资源的基本原则,应当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为依据,保护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各类历史文化资源。 加强文物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登记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线索、古树名木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规定依法纳入城乡规划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设计宜贯穿城乡规划编制各阶段。重要地块宜遵循自然环境与人工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地方特色与时代特点相和谐的原则开展城市设计。经审定的城市设计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应加强其对具体规划的引导作用。 第五条 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编制城市具体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运用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运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运用的原则,充足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交通和市政等需要。 第六条 建设具有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功能的海绵城市是规划建设生态文明示范区的重要内容。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的构建应贯彻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和统筹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 为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运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低碳型城市,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中贯彻鼓励修建绿色建筑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 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注重和加强对土地使用现状及已经作出的规划审批和许可行为的调查,遵循前瞻性、科学性、可实行性、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城市综合承载力以及有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的规划编制原则。 第二章 勘察测绘 第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有土地运用现状、土地运用规划、生态环境现状、环境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和城乡规划测绘等必要的基础资料。城乡规划勘察和测绘应当满足城乡规划编制和实行规划管理的需要。 第二条 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与城乡规划编制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阶段和具体规划勘察阶段。城乡规划工程地质与岩土工程勘察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和我市勘测信息系统的规定,并纳入我市地下空间信息系统的统一管理。 第三条 规划监督测量成果涉及规划编制、规划审批和规划核算三阶段所需要的测量成果。 规划编制需要的测量成果是指在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前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数据或通过更新测量获取所在区域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相应比例尺数字线划图和各种分辨率的影像图等基础资料。 规划审批需要的测量成果是指在规划许可过程中实行的涉及建(构)筑物、道路、管线等工程的相应比例尺数字线划图、房产面积预测、规划放线和验线形成的测量成果。 规划核算需要的测量成果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实行的涉及房产面积实测、竣工区域1:500地形图测绘、建筑物高度测量及层高测量、道路工程竣工带状地形图测绘、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建设工程绿地竣工测量、地下空间竣工测量和房产面积界址测绘所形成的测量成果。 第四条 规划监督测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项规划监督测量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行。 (二)规划监督测量实行过程中应执行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基准,并逐步向2023国家大地测量坐标系转化。 (三)规划监督测量的依据、成果等资料为电子数据的,应采用如DWG或MDB等常用基础地形数据格式或支持其他常用数据格式转换(如ESRI Shapefile、File Geodatabase)。 第五条 规划监督测量资料应根据现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入库规定无偿汇交于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执行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一条 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若有明确规定的配套设施的则计容总建筑面积中应先扣除其相应计容建筑面积。当涉及无建筑的用地之间混合时,按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二条 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规定相似且互相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可混合设立。 环境规定相斥的用地之间严禁混合。 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公共活动中心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地区、重要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内的用地混合。 用地之间的混合引导参见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采用“+”连接用地代码表达。 第三条 为提高城市土地运用效率和集约节约运用水平,鼓励土地的综合开发运用。 鼓励运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部空间进行综合开发。 在满足运营安全和系统布局的前提下,鼓励交通场站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结合商业、商务等非居住用地综合设立;鼓励变电站、泵站、垃圾压缩转运站、消防站等设施集中设立,共建共享内部通道及相应管理设施。 在满足相关规范、规定且符合城市景观及交通等规定前提下,允许商业、商务等建筑可跨越城市道路合理设立连廊或过街楼,允许合理运用城市高架轨道交通、高架道路及桥梁两端下部空间设立城市地面道路、小型车辆停车场、养护管理用房及绿化广场等设施。 第四条 在选址或制定规划条件时,建设用地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兼容: (一)保证城乡用地结构的总体基本平衡; (二)基本满足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配套规定; (三)符合城市景观、交通、环境、公共安全等规定。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允许对以下几类规划用地进行合理兼容或转换,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除外: (一)一类居住用地转换为二类居住用地,住宅用地转换为服务设施用地; (二)商业用地(除批发市场用地)、商务用地转换为行政办公用地,商业用地与商务用地兼容; (三)工业园区内,一类与二类工业用地兼容,工业与仓储用地兼容。 第六条 鼓励居住用地和商业设施或商务设施用地混合布局。 控制性具体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布局住宅功能; (二)居住为重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住宅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计容总建筑面积的60%;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为重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住宅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计容总建筑面积的40%。 第七条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者多块用地,在符合下列规定的情况下,可统一规划建设: (一)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满足用地混合引导的规定; (二)符合除共同用地边界处建筑后退以外的其他原规划控制规定。 不同建设单位的相邻地块,在各土地权属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于共同用地边界处统一规划拼建,但除此处建筑后退以外的其他原规划控制规定仍须满足。 第八条 建设用地小于表一《建设用地下限指标》的,不应单独零星建设永久性建筑。当低、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值控制。 表一 建设用地下限指标 建设项目类型 居住 商业办公 低多层 高层 多层 高层 用地面积下限(m2) 5000 3000 1000 3000 建设用地未达成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乡规划实行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毕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市政公用设施等所划分,的确无法调整、合并的; 2、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3、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的确难以达成前款规定面积的。 4、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进行翻建的项目。 第九条 建筑容量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且满足交通、安全、人防、环卫以及其它相关配套规定。 第十条 居住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按街道-社区两级配置。制定和实行新建居住社区规划,应同步安排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商业服务、市政公用等公共服务设施。关于养老服务设施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23〕3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行意见》(浙政发〔2023〕13号)和《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行意见》(湖政发〔2023〕45号)执行。社区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应按照湖办第243号执行。 第十一条 鼓励在项目用地内保证绿地率的前提下提高绿化覆盖率。为集约运用土地,允许结合绿地设立室外体育活动设施、休闲设施、适量停车场地、小型市政设施等。各类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下限宜符合表三的规定。 表三 建设用地绿地率控制表 用地类别 绿地率 居住 30%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 25% 商业服务业 15% 工业、物流仓储 10% 公用设施 20% 休闲、景观为主的广场 40% 交通场站 25% 注:属于旧城改造范围的,可减少5%。 第十二条 沿河道的绿化带宽度应按具体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拟定的控制,无相关规划时,按以下原则拟定: 省市级河道单侧绿地宽度不宜小于20米,不应小于16米(老城区和工业园区内单侧宽度不宜小于14米,不应小于10米);区级及以下河道宽度大于等于20米的绿地宽度单侧不宜小于12米,不应小于8米;宽度小于20米河道的绿地宽度单侧不宜小于8米,不应小于6米。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周边沿河、湖且宽度12米(含12米)以上的绿地应对外开放;宽度12 米以下的绿地,根据城市空间景观规定也宜对外开放。 建设用地内有河道时,在满足防洪排涝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小型公共休闲活动设施、景观建筑、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等临水性建筑可结合绿地水系灵活布局。 第十四条 固体废弃物解决、污水解决和变电站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和规划控制指标,应当根据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在控制性具体规划中予以明确。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增设上述市政设施时,应当进行项目选址论证。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有关容积率、建筑层数、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经济技术指标的具体计算规则,详见附件三。 第四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筑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满足日照、消防、环保等各方面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本节的规定。 第二条 低、多层建筑与低、多层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低、多层建筑与低、多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见表四): ①、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北侧住宅建筑的计算间距,不应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25倍(北侧为低层住宅的则取1.4倍)。 ②、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计算间距可折减至朝向为南北向情况的0.95倍。 ③、正面建筑间距不应小于13米。如北侧(涉及东北和西北侧)为现状非住宅建筑,可放宽至10米。 2、低、多层建筑与低、多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见表五): ①、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住宅建筑,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时,南北向建筑间距不应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1倍,且不应小于13米。 ②、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住宅建筑,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时,南北向建筑间距不应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应小于12米。 ③、北侧为低、多层非住宅建筑,南侧为低、多层住宅建筑时,南北向建筑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12米。 ④、东(西)侧建筑为东西向,西(东)侧建筑为南北向的,东西向建筑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10米。 3、住宅建筑下部为非住宅用房时: ①、建筑平行布置且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时,被遮挡住宅建筑下部为非住宅用房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非住宅用房的高度。当被遮挡住宅建筑为现状建筑时,其间距计算不扣除其下部非住宅用房的高度。 ②、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计算不扣除被遮挡住宅建筑下部非住宅用房的高度。 ③、建筑平行布置且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时,被遮挡住宅建筑下部为非住宅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扣除非住宅用房高度。 4、同一裙房落地投影面积之上的住宅建筑,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裙房高度。 第三条 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见表六): 1、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不应小于该高层建筑高度(可扣除被遮挡住宅建筑底部非住宅用房的高度)的0.4倍,且不应小于24米。 被遮挡住宅建筑为现状建筑的,高层建筑与其平行布置的不应小于该高层建筑高度(不得扣除现状建筑底部非住宅用房的高度)的0.5倍,且不应小于30米。 2、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垂直布置的,不应小于该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应小于20米。 被遮挡住宅建筑为现状建筑的,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不应小于该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应小于28米。 3、当按高层建筑高度的倍数控制的最小建筑间距大于80米时,可按80米控制。 第四条 非住宅高层建筑与其南侧(涉及东南和西南侧,下同)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见表七): 1、非住宅高层建筑与其南侧平行布置的高层住宅建筑(涉及中高层和高层住宅,本章下同)不应小于24米,与其南侧平行布置的多层住宅建筑不应小于18米,与其南侧平行布置的低层住宅建筑不应小于15米。 2、非住宅高层建筑与其南侧垂直布置的高层住宅建筑不应小于18米,与其南侧垂直布置的低、多层住宅建筑不应小于15米。 第五条 高层住宅建筑与其南侧(涉及东南和西南侧,下同)低、多层建筑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见表八): 1、高层住宅建筑与其南侧低、多层建筑的计算间距不应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25倍,且与多层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应小于18米,与低层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应小于15米。 2、高层住宅建筑与其南侧低、多层建筑垂直布置的: ①、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高层住宅建筑,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的,南北向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且不应小于15米。 ②、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高层住宅建筑,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的,南北向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应小于15米。 第六条 高层住宅建筑与其北侧(涉及东北和西北侧,下同)低层非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应小于14米,与其北侧(涉及东北和西北侧,下同)多层非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应小于15米。 第七条 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的,按平行布置时控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拟定建筑朝向方位;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的,按垂直布置时控制。建筑山墙宽度不大于16米的,其建筑间距应按垂直布置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建筑间距应按平行布置控制。 第八条 高层建筑裙房与其他建筑的建筑间距,可按多层建筑与其他建筑的间距控制。 第九条 住宅建筑山墙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多、低层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一般不小于6米;相邻山墙上均启动窗洞时,山墙间距不应小于8米;山墙外设凸阳台(露台)或半凹半凸阳台(露台)时,按阳台(露台)围护结构外边沿计算。 2、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且不应小于11米,高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应小于13米(其中一幢建筑高度大于60米的,则不应小于15米)。 3、住宅建筑与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参照本条第1、2款控制。 第十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学校教学楼和老年人住宅的建筑间距最小值应按住宅相应间距的1.1倍控制。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社会福利、外事、宗教、公用设施营业网点、其他服务设施、工业、仓储物流、道路与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特殊用地内的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相关专业规范和规定的规定。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及规划设计项目的日照分析等内容应执行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DB33/1050-2023。除老年公寓以外的其他居住类日照分析对象的日照时数不应小于大寒日3小时,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减少,但不应低于大寒日2小时。 第十三条 套内面积小于40平方米的非成套单身公寓的日照标准参照宿舍执行。宿舍的建筑间距参照住宅执行。 第十四条 经具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房且确需翻建、改建的,可按原有的位置、高度、规模、性质翻建,不执行本节规定。属城乡危旧住房的,按浙江省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一条 建筑退让一般指建(构)筑物最凸出部分的外缘垂直投影线退让用地边界。沿建设用地边界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公园绿地的建筑,其退让距离除应当符合消防、环保、防洪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节规定。 第二条 地上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涉及门廊、连廊、阳台、室外楼梯等)的水平投影外缘不应逾越建筑退让控制线。但以下情况允许突出建筑退让控制线,但不应逾越用地边界: 1、距离室外地面净高6米以上,突出深度不超过3米的悬挑雨篷、遮阳板、屋顶挑檐等。 2、建筑面积不大于15平方米且建筑高度不大于6米的门卫房建筑,其水平投影外缘后退用地边界不应小于2米。(超过该规模的门卫房建筑需满足地上建筑退让规定) 第三条 地下室退让用地边界应满足以下规定。 1、 地下室外墙面(柱外缘)退让用地边界不应小于3米,并不小于地下室深度(室外地面至地下室底层楼地面高差)的0.7倍。 2、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外墙露出室外地面高度大于1.5米时,按地上建筑退让规定控制。 3、基坑支护和围护结构一般不应越过净用地边界。 第四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的地上建筑,根据相邻地块情况按照下列规定退让: (一)相邻地块控制性具体规划已经批准或者规划条件已经核发的,依据其规划用地性质及其中的建筑退让规定拟定建筑间距最小值(指上节建筑间距中各条各款中的最小限值),进行退让。 (二)相邻地块为现状建筑或总平面布局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与现状建筑或者与已经定位的建筑拟定建筑间距最小值,进行退让。相邻地块内为现状住宅建筑的,可酌情加大建筑间距进行退让。 (三)相邻地块为其他情况的,按照本建筑的用地性质作为相邻地块用地性质,按平等原则退让建筑间距的一半。 第五条 地上建(构)筑物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度100米以下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不少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退让距离》(表九)的规定。 表九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退让距离表 建筑高度(米) 道路宽度(米) 退让距离(米) D≤20 20<D≤40 D>40 居住建筑 重要朝向 H<24 7 9 11 24≤H<60 11 14 16 60≤H<100 14 17 20 其他情况 H<24 5 7 9 24≤H<60 9 12 14 60≤H<100 12 15 18 注:1、高低层组合的建筑后退距离按不同高度分别控制。 2、老城区的建筑后退距离最小可按上表0.7倍控制;建制镇镇区和集镇镇区的建筑后退距离可参照老城区适当减少,但最小不应小于上表0.6倍。 3、医院病房楼、疗养住宿楼和学校教学楼按居住建筑控制。 4、后退道路交叉口红线的距离按两条相交道路的较大值控制。 5、建制镇镇区和集镇镇区道路宽度小于8米的情况,可根据现场情况灵活控制。 (二)高度100米及以上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需经城市设计论证,但不应小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退让距离表》中高度60~100米建筑物的后退距离。 (三)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重要人行出入口,其退让距离不小于25米。 (四)各类建(构)筑物的基础、挡土墙、护坡、台阶、管线、雨蓬、管道井、化粪池及其他附属设施,不得超越城市规划道路红线。挡土墙、护坡外缘线退让红线宽度24米以下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距离不少于1米,退让宽度24米及以上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距离不少于2米。 (五)围墙外缘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工业用地可不退让) (六)新建建筑物退让高架桥和匝道结构外边沿的距离应当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退让距离表》的基础上加大5米退让。 第六条 地上建(构)筑物退让城市公园绿地的距离不小于10米,地下室后退不小于5米。地上建(构)筑物退让山体保护绿线的距离不小于10米,高层建筑则不小于20米。地上建(构)筑物退让城市道路沿线绿化带的距离不小于5米。地上建(构)筑物退让省市级河道沿线绿化带的距离不小于10米(老城区不小于6米);退让区级及以下河道沿线绿化带的距离不小于6米(老城区不小于3米)。在建制镇镇区和集镇镇区的,最小可按以上规定0.7倍控制。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控制保护区范围见表十。 表十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控制保护区范围表 轨道交通设施 控制保护区范围 地下车站和隧道 周边外侧50米 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 外边线外侧30米 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 外边线外侧10米 第八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拟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按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规定执行。在其他路段,后退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不小于30米,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不小于20米,省道不小于15米,县道不小于10米,乡道不小于5米。 第十条 高度不超过6米的变配电房和高度不超过5米的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退让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不小于2米。 第十一条 相邻建设用地属同一权属单位的,在共同边界处地下室可不退让、减小退让或预留连通通道。相邻建设用地属不同权属单位的,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协商批准后,在共同边界处地下室可不退让、减小退让或预留连通通道。 第三节 建筑高度 第一条 在按日照间距系数拟定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顶建筑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女儿墙顶。 (2)、坡屋顶自室外地面至檐口顶起坡点和屋脊顶分别计算。 (3)、特殊造型(如穹顶、球形拱顶、薄壳结构)的建筑高度自室外地面至顶部最高处。 (4)、有以上多种不同屋顶形式同时存在的,按最不利点拟定。 (5)、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空调冷却塔等设备不计入建筑高度。 第二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涉及微波道)设施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地段周边、风景名胜区及旅游度假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也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具体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具体规划的,应先编制具体规划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第三条 在没有高度最高点控制规定也无需按日照间距系数拟定建筑间距的情况,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取值。 (1)、平屋顶建筑一般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女儿墙顶,若女儿墙净高不大于1.2米的可至屋面板结构顶面。 (2)、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但如屋顶坡度不小于45度时,则应按室外地面至屋脊顶的高度计算。 (3)、特殊造型(如穹顶、球形拱顶、薄壳结构)的建筑高度自室外地面至顶部最高处。 (4)、有以上多种不同屋顶形式同时存在的,按最大值控制。 (5)、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空调冷却塔等设备不计入建筑高度。 第四条 非坡地场地设计高程的控制(指基地内部重要道路及铺装广场标高)。 1.场地设计高程不得大于周边城乡道路中心高程0.5米;现状场地高程高于周边城乡道路中心高程0.5米的,不得再抬高场地设计高程。场地设计高程不得大于相邻地块场地高程0.5米;现状场地高程高于相邻地块场地高程0.5米的,不得再抬高场地设计高程。 2.用地周边有多个道路中心标高或道路有一定坡度的,可结合具体情况按各不同相邻场地情况分别拟定。 3. 场地进行环境景观堆坡的,可根据需要适当改变地形。 第五条 若用地周边与城市道路距离较远、城市道路纵断面高差较大或地势起伏较大,则建筑室外地面标高按建筑出入口(人行或车行出入口)至用地内最近室外道路1.5米处中轴线标高拟定,有多处出入口的则取最低标高。 第五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 道路交通 第一条 城市慢性交通系统由步行系统和自行车系统两大部分组成。城市建设应大力发展与改善慢行交通系统环境,鼓励发展独立步行系统和自行车系统。城市绿道网、城市道路步行和自行车系统、公共交通站点、道路红线外城市用地的步行及自行车道系统之间应有机衔接,构筑连续的慢行网络。 第二条 沿河滨、溪谷、山脊、风景道路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应尽量建立可供行人和骑车者进入的景观游憩线路,连接重要的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和城乡居住区等,为群众提供充足的游憩和交往空间,逐步构成线性绿色开敞的绿道网空间。 第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居住区及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应按有关规定设立无障碍通道。 第四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规定并遵循以下规定: 1、新建、改建桥梁的宽度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 2、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宜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第五条 居住社区有地下停车设施的,社区内室外停车泊位数一般不应大于住宅部分应配建总泊位数的15%(保障性住房不应大于35%)。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公共停车位应不小于配建停车总泊位数的10%。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库和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库应适量预留电动汽车和其他电动车充电装置的位置。 第七条 公共交通停靠站按下列规定设立: 1、公交停靠站的间距宜为400米至800米,根据城市用地及路网布局,部分路段间距可放宽至300米至1000米。 2、公交停靠站异向换乘距离路段上不应大于150米,交叉口上不宜大于2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宜设在交叉口的出口道一侧,距交叉口距离应在50米以上。在无中央隔离带的路段上对置设站应在车辆前进方向迎面错开≥30米; 3、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宜为3.0米,一辆公交车停车长度一般宜为20米;多条公交线路合设站点的站台长度可按下式拟定:Lb=n(lb+2.5),其中Lb—公交停靠站长度(m),n—同时停站的公交车数,lb—公交车辆长度(m);城市主干路站台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八条 在人流密集场合,大型超市、会展中心、机场、火车站、长途车站和客运码头等公共建筑的重要人行出入口附近,应设立出租车候车专用场。 第九条 城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各类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工程配置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按浙江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立规则和配建标准》执行。建制镇规划区内各类建筑工程的停车位指标按不小于小城市相应指标的0.7倍控制。 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建筑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二节 管线工程 第十条 城乡工程管线宜地埋敷设。中心城市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以及居住区内的各种工程管线,一般应埋入地下;除必须架空设立的轨道交通线路外,不得新建110KV及以下等级架空电力线及其他架空线工程。城市建设密集区域、重要铁路客运站、重要旅游景观区域、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区域内现有架空线应根据规划结合城市建设逐步改为地下敷设,有条件的采用共同沟形式。但在不影响公共安全、道路交通等前提下,工业区内允许布置地上专业管线。 第十一条 各类管线设立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根据各类管线的不同特性和设立规定综合布置。各类管线互相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部分管段受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相关规范的酌情采用有效解决措施。 2、各种管线宜结合城市道路布置,走向应尽量与道路红线平行,个别管线可结合河道、绿化带等布置,横穿道路的线路应尽量与道路走向垂直,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规定拟定。 3、各类管井顶面标高应当与道路或人行道平顺衔接,布置于车行道下的管线井盖应采用措施防止超沉,布置在人行道下设立的井盖,井盖盖板装饰宜与人行道面景观铺砌规定统一,与道路景观相协调,且做好标记标志。 4、新建城市道路、桥梁时,各类管线应与道路、桥梁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特殊情况下,在符合规划和规范规定且土地使用权人认可的前提下,允许市政管线穿越已建成的非居住用地。 第十三条 随道路新建的市政管线应充足考虑道路两侧地块的需求量,合理设计管线管径及接入位置,市政地下管线预留接口应满足两侧地块接入需要。 第十四条 强、弱电等专业管线敷设在道路车行道上时,应采用圆形人孔井盖的地下操作构筑(接线)井,并采用措施防止超沉。 第十五条 电力箱式变、分支箱、中压箱和环网柜、煤气调压箱、路灯箱式变和控制箱、通信分支箱、接线柜等地下管线的地面附属设施,在满足功能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城市景观规定进行美化解决,合理布置。 第十六条 闸井、检查井、工井等管道设施的位置不得影响其他管线的敷设。 新建市政管线入户支管上的截断阀井、消火栓、无表防险井、补偿器、调压器、变电箱等附属构筑设施,一般应设立在用户基地的用地红线内。 各类建筑物的配套附属设施一般都应设立在用户基地的用地红线内。 第十七条 燃气、热力管线的交汇井或者转弯井一般不得设立在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内。供水、排水、电力、通信管线的交汇井或者转弯井在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内设立的,应当为单井或者地埋式检查井。路灯、交通信号电缆的检查井确需在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内人行道上设立的,应当优化布置。 第十八条 应根据城市发展在有条件的地区鼓励建设综合管沟,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综合管沟的的管线应根据周边用地和城市发展需求拟定,除重力流管线、天然气长输管线、高(次高)压燃气管线和成品油管线外,其余管线可纳入综合管沟。综合管线的布置位置应根据周边用地、交通、地下空间和管线维护检修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集中敷设: 1、城市中心区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2、交通运送繁忙且市政管线较多的机动车道、城市主干道、配合兴建轨道交通或地下空间和立体交叉等工程地段; 3、广场或重要道路的交叉处以及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 4、需同时敷设两种以上市政管线及多回路高压电缆的道路; 5、其他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 第十九条 建筑排水应遵循雨水与生活排水分流的原则排出,并应遵循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鼓励在有条件地区拟定设立中水回用系统。 第二十条 住宅建筑设计应充足考虑住宅内部洗衣、洗涤等生活设施设备的合理布局,保证所产生生活废水最大限度纳入污水收集系统。 住宅建筑的所有户内阳台(涉及有顶盖的户内花园和底层庭院)、户内露台应独立设立废水收集系统,不应与屋面雨水立管同管,而应接入污水管道。屋面雨水立管不应紧邻阳台设立。洗涤废水排放立管应考虑设立防臭倒溢措施,保证排水通畅和设施安全运营。 住宅地下室及地下庭院应设污水收集系统,并做好排涝措施。 第三节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社区、水系等各类建设和工程设计中,应逐步贯彻贯彻海绵城市低影响开发的理念,推广应用低影响开发技术、设施及其组合系统,特别提倡优先采用透水铺装、下沉式绿地、绿色屋顶、雨水湿地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加油站、公交首末站、轨道交通出入口以及大型公建等设施应当设立公共厕所。 第二十三条 截洪沟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建设用地一侧的山坡长度大于100米或者坡度大于30度,必须设立截洪沟; 2、截洪沟边线距坡脚的距离不应小于5米。 3、截洪沟排放口宜分散就近布置。 第六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一条 规划制定的各个阶段均应重视营造良好的城市景观,注重城市轮廓线、制高点、城市标志物、视线通道以及公共开放空间等景观要素的塑造。 第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符合以下规定: 1、沿路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序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沿街建筑的外墙装饰材质及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必要时需作样板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2、结合建筑立面造型,合理布置太阳能安装、户外广告、商业店招、空调室外机等建筑附属设施,不得影响外立面造型;室外机应隐蔽解决,或采用透气性良好的装饰网罩加以遮挡,空调管出墙孔洞应预留,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放;空调室外机位不得设立在阳台内。公共建筑屋顶应充足考虑预留此后安装太阳能设施的空间。 3、沿主次干道、河流、公园等公共开放空间一侧新建的多层和高层住宅建筑,宜设立封闭式阳台并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规定。 4、沿街店面招牌设立应维护市容整洁,保护建筑风貌,体现城市文化内涵,提高城市品位。 第三条 新建建设项目临主次干道、河流、公园等公共开放空间一般应设-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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