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幸福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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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幸福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本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分为总则、房屋及室内家庭财产保障保险、附加财产安全保障保险、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附加住宅责任保险、附加房屋租金保障保险和共同条款七个部分组成。房屋及室内家庭财产保障保险为本保险合同的基本险,附加财产安全保障保险、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附加住宅责任保险、附加房屋租金保障保险均为附加险,以上各险别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合同明
2、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第二章 房屋及室内家庭财产保障保险保险标的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座落于本保险合同所载明地址的下列家庭财产:(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自有财产1、房屋(包括车库、围墙)及其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给水、排水、卫生配套设施、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2、室内装潢;3、存放于保险地址室内的衣物和床上用品、文化娱乐用品、家用电器、家具、其他生活用具。(二)经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合同上载明的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租赁、使用、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所共有的上述财产。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3、(一)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简易材料搭建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二)日用消耗品(如烟、酒、化妆品等)、养殖及种植物;(三)金银及制品、玉器、首饰、珠宝及制品、货币、有价证券和银行票据、票证、邮票、古玩、古书、古币、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各种收藏品;(四)商业文件、书籍、档案、帐册、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图表、枪支弹药及其它难以鉴定价值的财产;(五)各种交通工具,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家养动物、植物;(六)移动通讯工具、手提电脑、笔、打
4、火机、手表,照相及摄像器材,各种磁带、磁盘、电子数据存储设备(包括内存数据、资料)、影音激光盘等;(七)放置于露天、阳台、走廊、庭院内的家庭财产;(八)违章搭建的建筑、设施或装置、危险建筑以及非法占有、持有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保险责任第四条 房屋及室内家庭财产保障保险的保险责任分为火灾险和综合灾害险两种,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任选一种投保。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险别中列明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时,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火灾险承保本险别,保险人负责赔偿因火灾、爆炸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二)综合灾害险承保本险别,保险人负责赔偿因下列原因造成的
5、保险财产损失:1、火灾、爆炸;2、暴风、暴雨、雷击、冰雹、雪灾、洪水、海啸、台风、龙卷风、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3、遭受机动车辆的撞击(但不包括非机动车、助动车和家庭成员驾驶机动车的撞击);4、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以及外界建筑物和其它固定物体的倒塌。(三)火灾险或者综合灾害险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 房屋及室内家庭财产保障保险还扩展承保
6、以下保险责任:在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30万元时,发生本保险合同上订明的承保险别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不能在本保险单上载明地址的房屋内居住,经被保险人要求并经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按每户每天人民币100元的标准补贴寄宿费用。补贴期只限于实际修复期,并且每次事故的补贴期最多不超过10天。每年的累计补贴金额不超过房屋及其附属设备保险金额的1%。责任免除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用人员的违法、犯罪、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7、(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地震、海啸;(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七)工艺不善、原材料缺陷、设计错误引起的任何损失;(八)由于打桩、地下作业及挖掘作业引起的地面塌陷。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二)家用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渡、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三)座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
8、损失;(四)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五)天线、窗户(包括玻璃)、遮帘和蓬布单独受损;(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根据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章 附加财产安全保障保险保险责任第十条 附加财产安全保障保险的保险责任分为一般财产安全保障保险和特种财产安全保障保险两种,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任选一种投保。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险别中列明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时,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 一
9、般财产安全保障保险责任:凡存放于保险地址室内的保险财产,因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有明显现场痕迹,经向公安部门确认属盗窃或入室抢劫所致的损失,在损失发生三个月后,保险人将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但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一般财产的保险金额。第十二条 特种财产安全保障保险责任:凡存放于保险地址室内的金银饰品、现金、有价证券因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有明显现场痕迹,经公安部门确认属盗窃或入室抢劫所致的损失,在损失发生三个月后,保险人将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但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特种财产的保险金额。第十三条 发生本附加险别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别的
10、保险金额内还承担下列费用:外来人员作案时,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包括门、窗)造成损毁,保险人将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但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一般财产的保险金额。责任免除第十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雇佣人员或同住人员或寄住人员的盗窃行为,或纵容他人盗窃所致保险财产的损失;(二)在保险财产存放住所无人居住看管超过十四天的情况下,保险财产被盗窃所致的损失。除非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支付额外保险费;(三)因房门未锁或窗门未关,被外来人员顺手偷摸或窗外钩物遭窃所致损失;(四)任何属于本保险合同第四条所列不保财产因盗抢所致的损失,但是对于符合本保险合同第十三
11、条规定的特种财产的盗抢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五)当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五条所列明的事故时保险财产被盗窃所致的损失。第四章 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保险金额第十五条 本附加险别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以投保幸福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责任第十六条 本附加险负责因被保险人室内的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或邻居家漏水造成被保险人保险财产的损失。责任免除第十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私自改动原管道设计;由于施工使管道破裂造成家庭财产的损失;二、因管道试水、试压造成管道破裂跑水所致的家庭财产损失;本附
12、加险条款与家庭财产特种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幸福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为准。第五章 附加住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保险合同所载地址的室内因疏忽或过失引起火灾或爆炸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根据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所载地址房屋附属的安装物、搁置物、悬挂物、管道由于意外事故造成倒塌、脱落、坠落、爆裂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根据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限额第二十条 本附加险别每年的累计赔偿金额
13、不得超过保险合同上订明的赔偿限额。第六章 附加房屋租金保障条款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所载地址房屋,由于发生被保险人投保险别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不能居住,引起被保险人已出租房屋的租金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确定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负责赔偿。第七章共同条款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及免赔额(率)第二十二条 基本险总保险金额为保险合同上所载明的房屋及附属设备、室内装修材料和室内财产三项保险金额之和。各附加险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保险合同上所载明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第二十三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除另有约定,本保险实行每次保险事故人民币200元的绝对
14、免赔额。保险期间第二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费第二十五条 保险费根据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乘以相应险别的保险费率计算(保险费率详见幸福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基本险、附加险费率表)。保险人义务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三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有关证明、资料齐全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
15、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三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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