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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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研究 摘 要:证券法已然走过将近20年,其对证券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发挥着巨大的推动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证券法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仍然有所欠缺。21世纪初期,我国证券行业呈现出“井喷式”发展势头,投资者人数剧增,交易规模空前,而证券市场极具波动性,风险无处不在,这就决定了证券法必须将投资者保护作为立法核心。本文从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的实际状况为切入点,分析证券投资者保护欠缺的历史成因,并进行比较法上的对比分析,旨在本次证券法修改之际,提出完善投资者保护的建h。 中国论文网 /2/view-12934342.htm关键词:证券法;投资者;投资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F830.592 文
2、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7(10)-0037-05 近年来,中国证券市场蓬勃发展,证券投资成为潮流。对于企业而言,证券市场成为吸收资金的重要来源。对于投资者而言,证券作为投资利器愈发受到青睐。趋利避害,保护投资者利益始终是证券法的核心所在。证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其立法目的,即规范证券发行与交易,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在其实施中往往证券发行与交易的规制成为重心所在,对于证券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却存在诸多问题。 一、证券投资者保护之症结 无论在公司法上还是在证券法上,我国都主张“股权平等”,但在现实中却存在不平等。公司法第130条确立了“同股同酬”的基本原则,证券法第4条
3、规定了“证券投资者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而这种平等仅仅是形式上资本的平等,难以真正做到利益上的平衡与实质上的平等。中小投资者由于资金、信息与控股股东之间天然的不对称,使两者利益的天平难以真正保持平衡。在股东中,控股股东由于具有强大的资金优势,滥用证券法的“资本多数”原则,中小股东却只能在夹缝中生存。中小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其话语权缺乏有效的表达机制,难以从实际上发挥监督作用。同样,占有信息优势使得控股股东对市场投资享有主动权,而中小投资者只能被动接受。从风险分散与风险负担上讲,控股股东的资金优势和信息优势决定了在风险来临之时,其可以有效地规避、化解风险,使风险最小化,但是中小股东却往往遭受着
4、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中小投资者为控股股东的失误买单,违反了证券法的立法初衷。其次,证券投资者通过财产以及实物使用权的交付,成为公司的股东,获得了股权,失去了物权。股权和物权的分离,是现代公司治理的主要机制。但是股东通过向公司转移财产,获取的不仅仅是形式上的“股权”,更是其参与公司管理的“话语权”。物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受到绝对保护,而作为对价获得的“股权”,则更类似于“请求权”。丧失了绝对权,获得“相对的请求权”,中小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 证券法应以投资者利益最优为目标,但是于法律责任而言,当前法律责任的设置过分重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而忽视对于投资者的民事救济。以证券法第194条为例,发行人擅自
5、改变资金用途,直接利益受到影响的是中小投资者,但是在该条文中却丝毫未提对于投资人损失的弥补,而是执着于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第234规定,违反证券法,后果严重的,应按照刑法定罪处罚。第235条仅以兜底性条款规定违反证券法,同时被处以行政处罚以及责令赔偿损失的,优先赔偿投资者所受损失。法律责任是一个严密体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追责的过程中,我们不能仅仅着眼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民事责任。坦言之,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无疑是治理证券市场最有效最强力的手段,毕竟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但是证券法的本质仍然是投资者利益保护工具。 诉求机制不完善。2000年,银广厦虚假陈述案件,致使
6、股民利益严重受损;2001年,亿安科技的三家股东涉嫌操纵股价被查处,无数投资者利益受损;2003年,东方电子科技公司虚报财务报表,引起大规模股民反应;上述案件成为证券行业发展中的代表性事件,集中体现证券法对于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保护较弱,使其诉求无方。首先,从两灶分立角度观察,证券公司具有同一性,可作为股东的投资者,规模庞大,难以寻求适当的救济机制。若允许每个投资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无疑会使法院的工作量激增。目前,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中代表人诉讼制度提起诉讼。该制度确实可以将受害投资者作为一个整体原告来看待,但是诉讼代表人的选择是一个难题,利益的驱使,使得不同的投资者存在不同的利益考量。诉讼代表
7、人可能存在与广大投资者利益不一致情形,因此诉讼代表人在一定程度上很难代表投资者的整体利益。在银广厦案件中,证监会明确指出将会支持广大中小投资者通过诉讼方式来挽回自己的利益,但是鉴于规模较大,使得投资者难以真正通过诉讼机制来寻求利益保护。其次,传统的“厌诉”情结则为投资者拒绝提起诉讼提供了强大的心理支撑,通过私力救济以及谈判协商来挽回利益,无疑难上加难,举证责任的分配亦为诉讼增添难度。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包括证据提出责任和证据说服责任。对于投资者而言,信息不对称使其本就难以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更何况说服责任的实现。再次,企业为了规避自己的损失,
8、极易采取拖延战术,使群体性规模事件息事宁人,而投资者作为弱者,却难以耗费巨大的精力与企业展开“拉锯战”。 信息公开机制不健全。证券市场瞬息万变,而信息的发布则是影响投资的重要因素。证券法第63条规定了发行人发行股票债券,应当及时披露信息。第69条规定,上市公司的高管应当对披露的信息负责。同时,信息的披露必须坚持四项原则。首先,证券公司公开的信息必须真实,不得发布虚假消息,使投资者产生误解;其次,信息必须准确可靠,不得进行误导性陈述;再次,公开之信息必须完整,不得趋利避害,故意隐瞒亏损状况,仅仅披露盈利;最后证券公司必须及时公开信息,确保投资者及时了解本公司股权变动以及资产盈亏状况。但是,现实中
9、企业通过各式各样的美化与虚假陈述,诱惑投资者注入资金。证券投资者作为弱者,本身获取信息的通道就极其有限,主要途径仍然是依靠证券公司或者发行人对外公布的信息。如若信息公开机制不健全,则注定是证券市场的“灾难”。首先,发行人作为证券信息的直接知晓者,经济人的假设使其很难摆脱利益的诱惑,如实向社会公布所有信息。其次,为了拉拢顾客,即使公开信息,但其中不乏存在不实。再次,信息公开约束机制不健全。发行人及企业的侥幸心理是内生性因素,缺乏强有力的监管是外因。发行人以及证券企业将信息公开视为一种负担,采取“应付”战术,而非以积极的心态来正视。同时信息公开的随意性以及自由空间较大,使得内幕信息泄露现象屡见不鲜
10、。信息因素作为证券市场中最为灵活的因素,如果不能保证客观、准确、及时,无疑会使证券市场动荡,产生大规模群体事件,出现证券市场中的“蝴蝶效应”。 二、证券投资者保护的比较法探析 欧美国家证券发展历史已达数百年,在其历史上也曾爆发过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最著名的是“华尔街事件”,然而得益于完备的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美国证券市场度过了难关。 美国:以保护投资者为核心的机制。1929年,美国爆发了华尔街危机,致使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在危机中,美国1933年便将证券法的制定提上议程,以恢复证券投资者的信心。其证券法集中体现了三个原则:(1)投资者利益保护优先;(2)为投资者交易创造良好的环境;(3)市场
11、自由公平流动。值得一提的是,这三个原则之间存在位阶关系,投资者利益保护始终处于核心地位,而良好的交易环境以及市场自由流动则是该原则的派生品。这两个原则在核心原则的统领之下,共同为证券市场的发展护航。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美国于1970年制定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同时,为了配合该法的施行,设立了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SIPC).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设立的首要目的是保护投资者利益,帮助投资者分散消化损失。SIPC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国会拨款,财政部和联邦储备银行的信用贷款;证券公司缴纳的会费;上述所有资金的投资收益。我国证券法要求证券公司必须缴纳会费,但是却和美国证券公司缴纳会费的用途不一样。美国
12、证券公司所缴纳的会费是当证券公司面临破产以及解散时,由该会费予以补贴,使投资者能够得到赔偿。同样,SIPC的保障范围十分广泛,不仅仅局限于股票与债券,与有价证券相关的权益都在其保护范围内。 英国:以监管为核心的投资者保护机制。证券市场发展初期,英国并未形成专门的法规体系对证券行I进行监管。直到80年代中后期,通过颁布实行证券服务法,确立了有效的证券监管体制,从外部上克服证券市场的弊端,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首先,由工贸局设置全国范围内的证券准入条件,负责统领证券市场发展的动向以及趋势。其次,由证券投资局行使工贸局的部分职能,负责具体事务的处理,对证券公司的组织经营进行日常监管,督促其披露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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