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之间如何行使追偿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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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之间如何行使追偿权提要本案系货物全程运输的契约承运人星星公司提起的货损追偿之诉。原告星星公司选择了合同诉因,因涉案支线运输系沿海运输,故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货运合同的规定。原告星星公司在本案中处于托运人的法律地位,订立合同的承运人江海公司与实际运输货物的承运人远洋公司依据履行事实和相关的法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江海公司的独立合同人北仑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毋需对星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案情原告:星星公司被告:江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远洋航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北仑公司2000年3月7日,原告星星公司和江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签订了“支线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由
2、江海公司每周为星星公司提供上海至宁波、温州航线的70个箱位。该协议第6条约定:本协议由缔约方的授权代表签章。该协议的签章人为星星公司和上海远洋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2000年3月1日,被告江海公司和被告宁波北仑公司签订了“港航班轮协议书”,双方就江海公司从事宁波至温州、上海的内支线集装箱运输事宜达成了协议,由江海公司每月将船舶动态通知北仑公司,然后由北仑公司安排靠泊和装卸作业。同日,江海公司与远洋公司签订了光船租赁合同,由江海公司将其所属的“向荣”轮出租给远洋公司,但未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2000年3月,原告星星公司承运东方公司的一批冻虾(共3个冷藏集装箱),从加拿大哈克斯
3、洛运往中国宁波港。星星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记载的装运指示表明大部分时间内冷藏集装箱温度均须保持在摄氏零下25度。货物几经转船,于同年5月23日被运抵上海港。涉案集装箱在上海港卸下后,于5月26日装上支线船“向荣”轮,并于同年5月27日到达宁波港。宁波外轮理货公司在理货时将涉案3个冷藏箱作为溢卸,并制作了集装箱溢卸单。北仑公司根据其与江海公司签订的“港航班轮协议”实际操作船舶靠泊及装卸作业等业务,将3个冷藏集装箱卸离“向荣”轮,存放于公司的集装箱堆场至同年6月20日货主提货。货物在堆场存放期间,北仑公司未给3个冷藏集装箱通电。同年6月21日,货主东方公司将货物运抵上海,开箱后发现货物变质
4、,当即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2000年7月27日,东方公司以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向宁波海事法院就涉案货损向本案原告星星公司和集装箱堆场保管人本案被告北仑公司提起诉讼。宁波海事法院(2000)甬海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货损发生在北仑公司保管货物期间,同时判令本案原告星星公司向东方公司赔付了货物损失、各项费用及利息。东方公司和本案原告星星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1年12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浙经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星星公司向东方公司赔付货物损失、各项费用及利息。另判决星星公司向东方公司
5、赔付律师费损失。此外,星星公司负担二审的案件受理费。2002年2月26日,本案原告星星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另查明:江海公司和远洋公司分别是中国某运输集团总公司投资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2001年8月24日,原告星星公司在上海海事法院向三被告提起追偿诉讼,并于最后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追究江海公司、远洋公司的违约责任,被告北仑公司承担违约的连带责任,并且不放弃追究北仑公司的侵权责任。裁判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系涉案水路货物运输中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其解决原赔偿争议之后以追偿请求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原告以水路货物委托人的身份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追究三被告的违约责任,并明确
6、其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因此,本案原、被告各方争议的性质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本案货损虽然发生在北仑公司保管货物期间,但是原告明确提起的是合同之诉,被告江海公司是“支线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违约责任。远洋公司是支线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涉案货损发生在其承运掌管的责任期间,远洋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仑公司不是涉案水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现原告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因此应由承运人江海公司、实际承运人远洋公司承担责任。遂判决:被告江海公司向原告星星公司赔偿损失及利息;被告远洋公司对被告江海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星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江海公司和
7、远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03年4月1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一、原告对请求权诉因的选择制约其权利的实现本案原告星星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明确其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在基于同一个事实发生两个请求权时,债权人有选择其中之一去行使请求的权利,而当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其他请求权亦因此而消灭;反之,若一个请求权非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如罹于时效)时,则仍得行使其他请求权。据此法院可根据星星公司的选择,对本案以合同之诉进行审理。原告星星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契约承运人,已向货方实际赔偿,其
8、追偿权的主要依据是其作为委托运输人与被告江海公司之间存有的从上海至宁波的沿海支线运输合同关系。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根据“有特别法则优先适用,无特别法适用普通法”原理,本案应退而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货运合同的规定并参照相关的行业规章。但是,审理水路货物运输包括沿海货物运输合同案件涉及其他相关问题的,若海商法有可适用的相关规定,仍应适用该法其他章节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十三章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被认定负有赔偿责任的承运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
9、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学理上主要的争议在于前一个起算点即“解决原赔偿请求”是否仅包括双方协商解决,还是除此之外也包括诉诸法律程序即通过诉讼和仲裁解决。审判实践中,一般会考虑到公平原则,认为不论通过何种方式解决,在解决之前,责任认定和赔偿数额方面都是不确定的,承运人能否追索也只能以另一纠纷的最终解决为前提。因此“解决原赔偿请求”应包括通过当事人自行和解、诉讼或仲裁解决,可以争议解决的次日为起算点,但以何种方式解决,承运人则有选择权。按照这一论点,本案中承运人星星公司向江海公司、远洋公司、北仑公司提起的追偿之诉,并没有超过通过诉讼“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的九十日的时效期间。值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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