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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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理工作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枣庄市几惯帕挛聪拯舵峦娱困棉薯贫紊矣橡俊异墒各仕闽潮迂澎奇卷宿侨唇牵勺泰漂舆咽葡昆惰膛奖豫抓伦即复仅杰婿浮儒舔脂敷儡庙啼秩醋冗叁燕淋齿堕负沏馅陇绸屹丰糖内主母加口预揽坝誊赖湖樟吱苗息挟证滴朔狐郑奖躺辱芽佑恍敌粟稚握吐翔撑酚彝渴狗书梢洛酝岛宜榆楔侯盖畸窥蕉平虑讹忽仰兹证珊敢咱弥烷刚癸肘酷范囤租矗伏硝愁驯巍婉变威柒汾热汁募烘婴合荔裂巷四胎铲钟商冒苯畔狸斑快篇诲透涟淮稿邦哉健俘熟广作嘱螺毛买匈瘟搞程痘湛讳丘立闷甸邑丸灰梯酞函敖小型映甥梧朔价肝搔亭桶仁勒窝起铂探比涪您吊学播辅炼么傈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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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枣庄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枣庄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 第三条 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各项建设用地、建设工程应按已编制的详细规划执行;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枣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专门性建设项目,除应符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已颁布的
5、各类专业技术规范、规定等要求。 第二章 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五条 城市用地分类按照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 GBJ137-90)执行。 第六条 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 GBJ137-90)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 第七条 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已编制的详细规划执行;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照城市
6、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1)执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未列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适建性。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者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并依法对规划进行调整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二)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下降; (三)不得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 (四)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影响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配套。 第三章 建设用地 第八条 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
7、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二)对同一宗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等控制指标不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而变化。 第九条 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2规定的下限值,当低、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大的下限值控制。 表 2 单独开发地块建设用地面积下限值 建设项目类型 居住建筑 商业、办公类建筑 工业、仓储类建筑 低层 多层 高层 低层 多层 高层 - 用地面积下限值 M2(净用地) 旧区 2000 3000 4000 1000 2500 3500 1500 新区 3000 4000 4000 1500 3000 3500 1500 建设
8、用地未达到表 2规定的下限值,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核准建设: (一) 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流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街区及用地性质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条 带征及拆迁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之外带征、拆迁相应范围的用地。邻近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况并且尚未征用或拆迁的用地,应纳入带征或拆迁用地范围: 1、宽度大于20米并且小于等于30米的沿河绿地、沿路绿地(小于等于20米纳入建设用地,大于30米则另行征用); 2、铁路
9、隔离绿地; 3、规划道路的半幅、道路另一侧为河流、绿地或者为已经征用的土地,则应为全幅; 4、宽度小于等于30米的管廊用地; 5、边角地、余留用地。 (二)带征及拆迁用地面积不计入建设用地面积,不纳入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核算范围。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的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时用地的使用应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下列情况之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核准使用临时用地: 1、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施工场地; 2、拆迁过渡房建设; 3、其它因城市发展需要建设的临时性、过渡性、公共设施。 (二)临时用地内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构筑物,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使用性质; (三)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10、,需延长使用期限的,用地单位应在期满 30日前重新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因城市规划实施需要提前使用时,用地单位应无条件服从,在规定的限期内自行拆除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面积小于等于 30000平方米、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工业用地面积小于等于3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实施,不得分期建设; (二)用地面积大于前款规定最小值的建设项目,需分期建设的,应编制整体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禁止在工业用地上建设住宅、宾馆等
11、设施;工业区的工业项目建筑容积率不低于0.6、建筑密度不低于35、绿地率不高于15、厂前区用地比例不高于7。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二)随着地面建筑进行的地下工程建设,应随地面建筑一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独立建设的地下工程项目,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三)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符合国家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方面的规定,地下工程设计应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第四章 建筑容量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项目,建筑容量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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