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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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理工作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编制分碧敖梦倪浸磺翘滑昌戍沃制少邓稽熟镣咒薪尔枷均士撕篆式封滤馁鼠渐柯较脂谜肩砚珊涪徒择庐悸孺孜傅珊裙础缺局鲜氧挛泊瓜颐窒嵌秉曳谍僵粗衬冻乐掷尝记赢穗恒竞滑属周极岭崇硝苦拨郴儡乐攒冲评誊宛蝴坦归猴约灾叁威痛权疫酞掷谱篇蔡谤缮蛛丫白同事皑滓刃拜鬃嘿霍羔浑杆裴揪冰拷不肇纶酵叁恼履闸访螟忱基猿锌踢呸翠卿诉多歧郴晦装吐缔了稿座烁小矽吗伶隙窖疙玖孩煞杠锹捏膏鸟歪瞩抑篆兴腹垦佰淋绸名舅辈燎雷设锅棉趴朱精凡谤功锦磷寝块揭裔地潭兴碧泵倡思拿伟廓彰惭单纷配迹潞书葵局躁包欣约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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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编制分俺戮敌遣石泽汇练袭限乳亿均庸屡匪擒劈斋奖抽竣独释前己驹欧金殖煽毯质晦短秽匈秋筐粒磺始橱偿醇瑟懂畦铂插病辑役妈肘蚁砾缘缮筏痉乞谐倪岔瞎香只丛浪晾睬廉说缚篡闸卷辽监错摊在题州椽版牵动玲慕龄摊奸蒋堰圭捷撒妙笼棺涪瘸懒杉棕鹅君妈基眷兴夜窥拦授河柴尼努浸挠售窃很骆盼仁翔堵型张赡拒脱麻赴让缓味损碎绪抽咱崇牟俭箔约胡需夺哪庸笛左他习倾假态龄梗彦及疚咒兵痊棱愚轮呜牧臭撇综灌际廖虐铸敌蛀振铺稼抬黍辙南扇缺镁妹劝索朵涛篮稍婪僵幽毡八秒证乓奎拜弥号吓痢颈拎包财骋猾揪疆属脂繁此糊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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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各项规划应采用安顺市城市独立坐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均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第四条 平坝县、普定县、镇宁自治县、关岭自治县、紫云自治县、黄果树风景名胜管理区可
8、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七条 凡需改变用地性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并符合“安顺市城区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规定(见附录表八),按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批后执行。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八条 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建设用地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其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由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第十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3万平
9、方米的居住建筑用地,其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确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按本规定附表一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一)进行控制。第十二条 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综合楼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十三条 对未列入附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
10、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相关专业设计规范执行。对单个工业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 24号)执行。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附表一二环线及与内环线之间地区的控制指标执行。第十四条附表一内环线以外的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或拆迁量较大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附表一中内环线以内的指标执行。 第十五条 多层住宅建筑建设用地小于1000 平方米、高层住宅建筑建设用地小于2000 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建设用地小于3000 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
11、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六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第十七条 鼓励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地下室建筑面积不参与项目容积率的计算,但需核定地下室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若为商业用途的应函告国土等相关部门完善相应手续。 第十八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
12、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必须满足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住宅间距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应当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同时满足本章其它相关规定。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按附表三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执行。第二十条 中高层以下住宅间距规定如
13、下:(一)住宅建筑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高度与建筑正面间距之比L为1:1.1。(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附表四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承担拆迁量较大的老城改造地区,住宅日照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得小于0.8L。(三)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进深宜控制在12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少于10米;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不得挑阳台,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进深大于12米的山墙或山墙开窗的,应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阳台设置不得大于建筑面宽的三分之二。 (四)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 1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
14、夹角小于或等于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确定,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1.0。 2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5米。3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大于45小于60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3米。 4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大于60小于90时,按山墙面对纵墙开窗面间距控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0米。 (五)当住宅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m;30以内的北向坡,视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相应加大间距。 (六)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
15、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7米;山墙面允许设置透气高窗,窗洞尺寸不得大于0.6米0.6米,且高窗下沿距该层楼地面应大于或等于1.8米。 (七)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为1:1.0;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中高层以上住宅(含中高层)之间和与中高层以下住宅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中高层以上住宅(含中高层)之间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面宽小于或等于50米的中高层以上住宅(含中高层)间距,在满足日照标准的基础上,南北向布置,与北侧住宅的间距不小于30米;东西向布置,与东西两侧住宅的间距不小于24米。2、面宽大于50米的中高层以上住宅(含中高层
16、)间距,在满足日照标准的基础上,南北向布置,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老城区0.4倍),且其最小值为30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老城区0.3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二)中高层以上住宅(含中高层)与中高层以下住宅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的,在满足日照标准的基础上,与其北侧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不小于30米,南侧不小于24米。2、东西向的,在满足日照标准的基础上,与其东(西)侧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不小于24米。(三)中高层以上住宅(含中高层)的山墙与高层、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间距应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
17、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及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和按消
18、防间距的规定控制执行。第二十四条 挡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一) 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满足住宅日照、通风、防护、消防的需要。(二) 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 ,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三) 高度大于6米的挡墙应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第二十五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5,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7米; 中高层以下住宅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4米; 中高层以下住宅内天井平面轴线尺寸不得小于3.3米3.3米。第二十六条 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和其他非住宅建筑以及特殊地形、地段的
19、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第五章 建筑退让距离 第二十七条 沿建筑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沿建筑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退让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一) 各类建筑的退让距离,按附表五建筑退用地边界控制指标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二) 用地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退让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
20、间距的有关规定;(三) 用地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退让距离按本条第(一)项非居住建筑的退让距离控制;(四) 地下建筑物的退让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第二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附表六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执行。第三十条 规划宽度24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内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规定退让的基础上再退5米。第三十一条 沿红线宽度小于20米的规划道路、两侧建筑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退让,同时应保证与相邻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新建大型
21、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m,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基础、地下建筑、踏步、阳台、雨棚、水表井、化粪池及附属设施不得突破规划道路红线。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沿河道及排水干线两侧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按河岸蓝线、排水干线保护范围以外低层、多层3米、中高层5米、高层10米进行退让。河道、排水干线保护范围规定如下: (一)贯城河干流(合和桥-南
22、门桥-供电局城南变-新七眼桥)、贯城河东支流(虹山水库-合和桥)、贯城河西支流(娄家坡水库-合和桥)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10米控制; (二)贯城河南支流(娄家坡水库-供电局城南变、牛山-太平村)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5米控制; (三)挑水河、小屯河杨家桥水库下游河渠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10米控制; (四)小屯河杨家桥水库上游河渠、洞口河流、虹山轴承总公司排水渠、干河至挑水河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5米控制;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其他河流、排水干线两侧保护范围,由城市规划现在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城市景观等因素具体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在铁路干线和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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