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设备师及消防设备士管理办法增列公会专章提案条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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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增列公會專章提案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 (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經考試及格持有考試及格證明文件,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始得執行業務。 第三條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不得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其已領取者撤銷之。 第四條 請領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 一、申請書。 二、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份證影本。 四、本人最近三個月內正面脫帽二吋半身照片三張。 第二章業務及責任
2、第五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詳細紀錄,並應妥善保存,以備各級消防機關之查核。前項業務登記簿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六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七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四、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第八條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得檢查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業務或必要時得令其報告,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不得拒絕。 第九條 消防
3、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應受各級消防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十條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時,應攜帶資格證件。 第三章 公會 (增列公會篇專章)第十一條 (增列條文)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得於直轄市、縣(市)組織地區性公會,並得設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第十二條 (增列條文)直轄市、縣(市)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達三十人以上者,得組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其不足三十人者,得加入鄰近公會。第十三條 (增列條文)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過半數之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4、第十四條 (增列條文)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受消防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第十五條 (增列條文)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一、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士公會置理事九人至二十五人監事三人至七人。二、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置理事十五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五人至九人。三、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前項理、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連任者。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第十六條 (增列條文)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
5、國聯合會每年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經監事會決議,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臨時大會。前項請求提出後逾三十日理事會不為召開時,為前項請求之會員代表或監事會,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全國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得依各直轄市、縣(市)公會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第十七條 (增列條文)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申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報消防主管機關備查。第十八條 (增列條文)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
6、列事項一、名稱、地區及會址所在地。二、宗旨、組織及任務。三、會員之入會及退會。四、會員之權利義務。五、理事、監事、候補理 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六、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會議規則。七、會員違反公會章程或公會所訂規定者,停止會員權利之相關規範。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執行辦法。九、會費、經費及會計。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前項章程,應報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第十九條 (增列條文)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立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收取酬金參考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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