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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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人类对法律的认识是一个连续的、辩证的发展过程。从各种片面而深刻的观点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学家们对法律的含义是一个不断追问着的过程。在这个过种中,法与自由的关系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在解释法与自由关系之前,我们必须了解自由的内涵.“自由一词来源于拉丁文(Libertas),原意是从被束缚中被解放出来。自由是一个恒古而又令人心仪的法哲学的问题。它作为人们社会生活的一个理想,代表着一种高度的价值。然而,究竟什么是自由?历史上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对这个问题作过深刻的思考后有过各种不同的回答。德国哲学家康德提出,自由“仅仅发生在理智的东西(作为原因)对现象(作为结果)之间的关系上”,即自由
2、仅仅是超感性的理性活动所具有的能力。自由作为康德道德哲学的重要部分,是一个超验的,纯粹理性的概念。在积极方面是纯粹理性实现自己的能力;在消极方面是不受感官冲动或刺激的决定。自由意志是道德和法律存在的前提,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人们认为道德和法是不分割的。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的开头给了他自己的道德体系:道德法则作为有效的法则,仅仅在于衙门能够合乎理性的建立在先验的原则之上并被理解为必然的对自由内涵的阐释往往体现着不同的学派背景,与阐释者们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紧密相连。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中说自由是人类的目标,历史发展的最终目的是全人类的自由,这一普遍的自由必须有法律的保障。因此,黑格尔又写了法哲学原理一
3、书,来阐述他对于法律和权力的理解。法的本质就是自由,因为法律是人的意志的外在表达,是人的意志的具体化。所以,自由问题是该书论述的核心。就把自由看作人的本质而言,黑格尔对于自由的理解与近代大多数思想家的理解相同,但就他的法律思想是其哲学思想的一个运用而言,又是十分独特的.法的意识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而且也是三个阶段:抽象法、道德和伦理.在不同的阶段上,人们对于自由的理解是不同的,经历了一个由片面到全面、由肤浅到深刻的过程。在抽象法阶段,自由意志忘身于外在世界,表现在物上,可以说抽象法是客观意志的法,人的自由表现为对于物的占有、使用和转让,这就是人对于财富的占有权。这说明人对于物具有自由处置的权利
4、.这时的意志自由具有直接性、特殊性的特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体现在物上,人的普遍自由的本性还没有表现出来.作为人类文明社会自由观念发展史的集大成者,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区分了两种意义上的自由:一是哲学意义上的自由;二是政治意义上的自由。对于哲学意义上的自由,马克思认为,自由不仅是对事物客观必然性的认识,更为重要的是对客观世界的改造;对于政治意义上的自由,马克思认为,自由的获得必须有赖于把个人融于“真实的集体之中,在这个“真实的集体中,个人能获取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能够获取真正的个人自由。进一步说,社会政治意义上的自由所代表的,是要求秩序化、规范化的社会组织与要求多元化、个性化的个体之间,社会、
5、国家整体与个体组织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总之,人的自由问题是随着人类作为主体的产生而产生的,在自然界、社会的客观规律和必然性面前,人能不能达到本性和本质的力量的自我实现,这就是自由问题。在分析自由概念时,我们既应看到自由的终极意义,也应看到它的现实的社会政治意义,并且将这二者统一起来。要求自由的欲望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是人的本性使然。没有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无法生存,这正如没有最低限度的安全、正义和食物,人便不能生存一样(从这种角度看,认为某种程度的自由是人的一种“自然权利”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作为人的行为规
6、则的法律当然得要考虑人的需要,关注人的自由问题。因此,博登海默说:“整个法律和正义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确认和保护自由恰恰是法律本身的特性。自由在法律价值中的地位主要表现为:首先,自由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法律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自由是推动法律发展的重要因素。自由属于人类,而人又是社会中的人;自由的社会性与人的本质在于“真实的社会联系”.随着生产范围和交往范围的扩大,社会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个体的自我意识逐步发展起来,个体意志的自觉性和自由度也逐步扩大.正是在此基础上,人类早期的习惯规则和习惯权利产生了。这些正是后来法
7、律的基本元素,自由和责任的存在是法律产生的基本前提之一。可以这么说,没有人类自由意识的出现和对其规则化的肯定要求,法律就无从发端。其次,追求自由的真谛是法律的价值理想之一。康德区分了两种立法:伦理的立法和法律的立法。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康德把道德法则分为两种,如果仅仅涉及外在行为和它的合法性,就是“法律的法则”,如果它要求它本身成为决定我们行为的原则,就称之为“伦理的法则”。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与法律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合法性”,这种自由是外在的实践的自由;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与伦理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道德性,而这种自由是内在的先验的自由。法律的立法具有强制性,而伦理的立法“不理会外在的强制动机,单
8、是义务的观念自身就足够作为动机了”。康德在区分两种法律的时候,很顺理成章地引出了他的自然法观点:那些使外在立法成为可能的强制性法律,通常称为外在的法律。那些外在的法律即使没有外在立法,其强制性可以为先验理性所认识的话,都称之为自然法.此外,那些法律,若无真正的外在立法则无强制性时,就叫做实在法.可见,康德的自然法和实在法都是外在的立法,与涉及内在的义务动机的立法不一样。从以上的诸观点,我们可以看出康德从自由意志出发,以实践理性和先验道德两个方面立法,他的法包含了我们说的实在法和道德,体现了他的人文主义精神。法律的价值理想是指人格化了法律的终级关怀或最终目标追求.法律拒斥了自由的理念和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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