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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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共七章、五十八条(含附则),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长沙市实际而制定的,在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该条例。目录12008年修正内容22004年修正版12008年修正内容编辑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8月27日修订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9月2
2、8日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8年10月27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用水包括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经营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第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安全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在饮用水水
3、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供水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城市供水用水行政处罚和其他具体管理工作。规划、水利、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价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
4、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在政府主导的前提下可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发展供水事业。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学技术进步政策,鼓励供水与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水资源保护要求,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并将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
5、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确保供水安全。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等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不得使用。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
6、常供水。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限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对重大故障,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依法处理。第十三条 用户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结算水表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第十四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确保用水安全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城市供水企业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按国家
7、规定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与其直接相连的管道上装泵抽水;(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六)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第十七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的分
8、布情况,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交其管理和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公共消防用水,实行装表计量。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符合以下条件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一)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二)工商
9、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三)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制水质量,减少水损,降低成本,实行优质服务承诺制。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厂取水口周围的水域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源保护标志或者告示牌。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厂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定保护标志,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水质
10、进行监测和检查。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抽检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检验具体工作由其同级公共卫生检测机构负责。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应当加强二次供水的日常管理,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定期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应当立即停止向用户供水,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
11、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监测工作,确保供水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高层建筑或者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满足不了给水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者张贴告示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设法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
12、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用户对供水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派员工到现场进行维修。对其中暂停供水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定期抄表计量;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按时缴纳水费。对城市居民用户,实行一户一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与用户直接结算。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限期安装分类水表。逾期未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结算水表发
13、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故障期间内按照用户前十二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发现故障或者受理用户故障申报之日起三日内排除故障。用户因故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需要变更用户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另行签订供水合同。第二十九条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第三十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设立专用水栓,安装计量水表,并按有关规定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结算水费。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14、。第三十二条 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检定费,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检定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检定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异议期间,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第三十四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制度。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展和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用水计划确
15、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并实行总量控制。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户近三年平均用水量及发展需求等因素,在每年年底前核定各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对新增非居民用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行业平均用水水平以及该单位发展需求,核定其用水计划。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户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第三十八条 鼓励非居民用户对其用水情况进行水量平衡测试,促进其改进用水工艺,节约用水。水量平衡测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16、制定。第三十九条 非居民用户应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超出核定的用水计划用水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用水量。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循环用水等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改造。第四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
17、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第四十二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采取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经营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月用水量超过五百立方米的车辆清洗点,必须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第四十三条 园林绿化、建筑施工、卫生设施、道路保洁、洗车、景观、设备冷却等用水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水意识,推广节水先进技术,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
18、型器具,积极采取措施改善用户的饮用水条件,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规定维护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19、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第(一)项行为可处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盗用水量无法计量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20、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使用的;(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与其直接相连的管道上装泵抽水的;(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有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
21、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二)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三)隐瞒、缓报、谎报水质污染事件的。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
22、品的,由市、县(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经营业务的用户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二)月用水量超过五百立方米的车辆清洗站点未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水利、工商行政、价格、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承担民
23、事责任。第五十五条 供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用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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