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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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 (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规范供销合作社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发挥供销合作社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农业、农村、农民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销合作社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销合作社是以社员或者成员社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以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为宗旨,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
2、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绩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成员社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和对其社员进行教育培训。 第六条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政府授权履行相应的职能,完成政府委托的任务,发挥经营性服务功能和公益性服务作用。 第二章组织体系 第七条供销合作社分为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由农民和其他劳动者入股设立;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由下一级供销合作社、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以成员社身份加入。 第八条供销合作社应当制定章程,设立理
3、事会和监事会,按照章程进行管理。 供销合作社章程应当明确供销合作社的组织结构、职责、议事制度、财务审计、设立与解散、社员资格及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上级供销合作社根据章程制定的基本制度和发展规划,下级供销合作社应当执行;下一级供销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和重要资产处置应当征求上一级供销合作社意见。 第十条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根据职能和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企业事业单位,组建行业协会。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依法组织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资金互助社、社员股金服务部、消费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等。 第三章社有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供销合作社对合法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
4、利。 第十二条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社有资产所有权的代表和管理者,按照出资额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十三条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依法取得相应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供销合作社将社有资产授权、拨付、投入所属单位经营或者使用,应当明确权利义务,建立绩效考核机制。所属单位对其经营管理的社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义务。 第十五条供销合作社应当调整优化社有资本布局,推进所属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企业改制行为,防止社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并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
5、十七条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社有资产的行为: (一)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从事经营管理活动; (二)利用企业改制等转移、隐匿、侵占社有资产,非法改变社有资产产权属性和份额; (三)利用身份便利,以个人名义从事与所在供销合作社或者所属单位形成恶性竞争的主体业务,损害所在供销合作社或者所属单位经营网络、资产权益和其他经济利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 第四章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供销合作社按照市场准入、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的要求,依法确定经营服务范围。 第十九条供销合作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构建运转高效、功能完备、城乡并举、工贸并重的农村
6、现代经营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供销合作社负责组织实施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建设和综合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重点发展农资现代经营服务网络、农村日用消费品现代经营网络、农副产品现代流通网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农村信息化服务网络。 第二十一条供销合作社通过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育涉农骨干龙头企业、促进行业协会建设、创办农村综合服务组织、参与农村金融业务等途径,强化为农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按照政府授权,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及其他商品的经营、储备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加强内部管理,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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