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伤赔偿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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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工伤补偿标准来源:互联网 作者: 日期:10-06-01 工伤补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补偿项目和标准。未参与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具体补偿项目、标准(一)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医疗费用除按照本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二)住院伙食费、交通食宿费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贴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贴费;经批准转往外省市就医的,所
2、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三)康复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四)辅助器具费工伤人员因平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辅助器具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五)停工留薪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
3、评估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六)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人员已经评估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七)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贴金: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
4、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规定:保存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成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八)五级、六
5、级伤残待遇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贴金: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保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规定: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九)七级至十级伤残
6、待遇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贴金: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规定:劳动协议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协议的,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协议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金 。(十)工伤人员工伤复发享受的待遇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上海市工伤保险实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并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行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的,不再
7、享受上海市工伤保险实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十一)工亡待遇标准1、丧葬补贴金2、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重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长10%。(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3、 供养亲属范围:(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2)子女,涉及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涉及遗腹
8、子女;(3)父母,涉及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4)兄弟姐妹,涉及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4、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重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
9、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5、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就业或参军的;(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4)被别人或组织收养的;(5)死亡的。6、拟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7、一次性工亡补贴金(1)标准: 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规定: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贴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贴金待遇 ;第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
10、一款第(一)项的丧葬补贴金、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十二)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标准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贴金的50%。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解决。【法规标题】上海市工伤保险实行办法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颁布时间】2023年06月27日 【生效时间】2023年07月01日 【全
11、文】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合用范围)本办法合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司、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队和民办非公司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第三条(征缴管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乡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公示与救治)用人单位应当将参与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用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
12、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六条(监督)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基金来源)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基金在局限性支付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财政垫付。第八条(缴费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准时缴纳工伤
13、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拟定费率。第九条(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乡养老保险费或者小城乡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拟定。第十条(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拟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
14、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一条(支付范围)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劳动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三条(经办机构经费)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纳入预算管理。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范围)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15、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因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合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因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范围)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从业人员原在
16、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贴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工伤排除)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七条(认定申请)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
17、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涉及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
18、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涉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因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限度等基本情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本条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可以提交用人单位、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证明材料。第十九条(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告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
19、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所有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在30日内按照规定补正材料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二十条(调查核算和举证责任)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算,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算。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期,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认定程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
20、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在工伤认定期间,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对相应事故尚未作出结论,且该结论也许影响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可以中止。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决定载明事项)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的基本情况;(二)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者职业病名称、伤害通过和核算情况,以及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三)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四)认定结论;(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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