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致力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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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和融资租赁公示系统概述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07年10月上线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为拓展登记服务领域,又于2009年7月上线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 登记公示系统为用户提供了一个公示和公证应收账款(融资租赁物)权利状况的平台,以有效地规避和对抗第三方交易者。登记公示系统主要是公示一项权利,减少纠纷。 登记公示系统的意义是保护质权人和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相关交易安全,维护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从而保障和促进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和融资租赁更好地开展。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功能 一是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现状。中小企业不动产资源有限,应收账款质押是适合中小企业的一种新型担保方式。截至2009年底,出质人为中小企业的登记约有7.3万笔,占总登记量的60%左右。涉及中小企业的应收账款融资合同金额累计约为2.5万亿,占登记合同总金额的40%。其中,河北省出质人为中小企业的登记为600余笔、涉及合同金额为90多亿元。 二是应收账款质押成为企业债发行的有效担保形式。在银行停止为企业发债提供担保后,寻找新的担保方式成为发债企业的需求。自2008年起,不断有企业成功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企业债发行。截至2009年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共发生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企业债的登记37笔。 三是为保理提供权利公示的平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作为保护应收账款融资交易安全的信息平台,开通了应收账款转让即保理的登记服务。应收账款受让人将转让应收账款的交易关系在系统中登记,以公示权利,避免出让方隐瞒事实而将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质押或转让,进而避免了融资风险。随着对系统认知度的提高,商业银行使用登记系统进行保理登记的数量逐渐增多,截至2009年底,应收账款公示系统中保理业务累计登记量为35586笔,占25%,比去年同期增长293%。其中,河北省保理业务累计登记近1200笔,占全省登记总量的54%。 四是登记证明成为保护质权的法律证据。司法审判实践已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出具的登记文件作为证据予采纳,用于确定应收账款质权的法律效力。部分省市根据当事人在系统中的登记文件,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权人的优先受偿顺序。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建设历程、特点及功能 为落实《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07年3月启动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的建设工作。在借鉴了国外动产担保融资法律制度和动产登记系统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于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同日上线运行,并对外提供服务。为进一步拓展动产登记业务领域,在了解业界需求的基础上,2008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与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签署合作协议。2009年初,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启动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建设,并于2009年7月上线运行。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是基于现代动产担保登记理念建设的权利公示平台,以便捷、高效的方式披露交易主体的权利状况,维护交易安全。具体讲,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特点:一是借鉴国际最佳实践,采取公示登记的登记理念,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对登记内容做实质性审查;二是全国集中统一的互联网登记系统,任何人在任何地点都可以自行完成登记,并可查询全国范围内的登记信息;三是简便、高效、快捷,登记过程只需要输入最基本的必要信息,界面简单容易操作,可快速完成登记或查询。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主要功能是登记、查询和登记文件验证。一是登记。质押合同的质权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或委托的其他人,只要在互联网注册为登记系统的常用户,并通过当地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的身份资料现场审核后,即可登录系统进行登记操作。登记的种类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展期登记、注销登记、异议登记五类。登记必须填写的内容包括质权人(出租人)和出质人(承租人)的身份信息、财产基本信息以及登记协议。同时,当事人还可自行决定在登记公示系统登记更多的与质押(融资租赁)相关的信息。二是查询。查询标准是出质人(承租人)的名称或登记编号。三是登记文件验证。验证登记文件或查询证明的真实准确性,登记文件验证无需注册为登记系统的用户。 当前,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施行统一的用户管理。应收账款的质押和转让(保理)业务均可在系统中进行登记。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运行情况 两大系统上线至今运行稳定,登记量和查询量持续增长。截至2009年底,全国已有2700多个机构注册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累计发生登记12万余笔、查询17万余笔。其中,河北省已有50个机构注册为登记系统的用户,累计发生登记2200余笔、查询3500余笔。 截至2009年底,15家省市的52家机构注册为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常用户,累计发生登记3300余笔,查询1000余笔。其中,河北省有1家租赁公司注册为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常用户。 目前,进行登记的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小额担保公司和信托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登记的应收账款种类有商品贸易产生的应收账款、提供服务产生的应收账款、公路等不动产收益权、动产和不动产的租赁收益、出口退税款等20余种。融资租赁登记的类型包括工程机械设备、生产设备、医疗设备、运输设备以及各种建筑设备等。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网站简介 在互联网地址栏输入 “用户注册和信息维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 三个链接进入相应的业务功能界面。系统还为用户提供了相应的简介、法律法规、专用术语词典、常见问题、操作手册、重要公告等内容。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用户分类、系统常用户河北省注册流程及资费情况 目前,系统用户分为普通用户和常用户两类。普通用户可自行在登记公示系统互联网页面完成用户注册。普通用户可进行查询操作,但不可进行登记操作。 系统常用户河北省注册流程是:首先,在登记公示系统互联网页面完成注册后,携带如下纸质材料到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即完成注册。常用户便可进行登记和查询操作。 常用户审核提交材料如下: (一)单位的注册文件,具体指: 1、金融机构提供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并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2、企业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3、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4、其它单位提供注册管理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已经签署的《用户协议》;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六)单位介绍信。 常用户为金融机构的,无需提交第(三)项所指材料。 上述单位的注册文件复印件、《用户协议》、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应加盖公章。 有关的收费政策尚未出台,在登记系统上进行登记或查询,目前暂不收费。 浅议融资租赁公司应收账款的受让主体 更新时间: 2011-5-16 来源: 点击数: 280 融资租赁是二战后产生于美国的一种新型金融工具,凭借其在加速折旧、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提高企业产品竞争力等方面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在西方国家已经成为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方式。相对于西方,融资租赁业在我国虽已有近三十年的发展历史,但我国社会各界对融资租赁仍不够了解,这影响了融资租赁功能的发挥。其中,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可以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非银行的机构(如其它公司、经济组织等)或个人,人们观点不一,颇有争议。本文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并非融资租赁公司应收账款的唯一受让主体,其它非金融类组织同样也可以受让应收账款。 一、分析及论证 (一)从法律理论的角度分析 1、应收账款的定义及法律性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的转让主要包括两种:出售及担保形式作出的转让。 对于应收账款的法律性质,国际学术界的共识为金钱债权,即以交付一定数额金钱为标的的债权。从本质上来说,应收账款转让是债权财产化后一种具体的用益方式。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认为[1],“应收账款”融资属于典型的“债权转让”,是合同法上的制度。应收账款就是一种金钱债权,应收账款转让属于债权转让,因此各国有关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应收账款转让。 2、应收账款的受让主体 从私法自治的角度,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具有为或不为一定权利的自由。应收账款的转让反映了债权人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充分行使自身权利的法律特征。各国的法律通常并无对应收账款受让主体的限制。根据《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的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可以是任何法律实体(legal entities)或自然人(Individuals),也可以是商人或消费者。 由此可见,国际上对于应收账款的转让持开放的态度。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并没有明确禁止企业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非金融机构,也没有明确禁止融资租赁公司受让应收账款。根据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是权利”的理念,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他非金融机构,如公司、合伙企业甚至是个人都可以受让应收账款。 (二)从我国法律规定的发展角度分析 应收账款转让作为债权转让的一种形式,其法律制度的构建在我国经济立法上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即债权转让的原则禁止、例外允许阶段。文革之后出于改革开放的需要,1981年制订的《经济合同法》首次从法律上对债权的转让做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当时人们对于债权转让的法律性质认识上的不足加上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实践的具体情况,该法明确禁止债权的转让,唯一例外的只有企业在合并、分立的情况下,变更后的当事人可承受或分别承受原合同的债权债务。 第二阶段,即债权转让的当事人同意情况下的允许阶段。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经济实践要求国家立法上放松对债权转让的限制。1986年制订的《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条的规定来看,立法机关从经济发展的实践出发,认可了债权的转让。但要 求债权债务的转让均须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使得转让困难重重。1995年制订的《担保法》第22条规定了担保债权的转让问题:“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这一阶段,司法实践中提出了应收账款能否质押的问题,而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在《担保法》第75条第4项规定权利质押时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法律专家包括许多法官认为,这一规定为应收账款债权质押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从国际各国立法上看,应收账款为一种普通债权,设定质押也是通行的做法。法官在审判实践上也主要参考此种观点。 第三阶段,即债权转让的原则自由、特殊例外阶段。随着国家明确提出要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市场对债权自由流转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此背景下,1999年制订的《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无转让给第三人,但同时规定有三项例外,即(1)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2)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至于第三人为何种法律主体法律并无明确限制。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债权的转让制度作了进一步的放开。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使得应收账款转让制度更为完善。该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0条的规定:“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码等。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这里将质权人分为单位和个人,也就是说,个人也可以成为应收账款的质权人,并非只有金融机构才有质权人资格。 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出质的财产或权利交债权人占有或控制,作为债权人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时,债权人以该财产或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2]。《物权法》第177条也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样,在应收账款质押情形下,根据约定,质权人在实现其质权时有可能成为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这实质上和应收账款转让在法律最终上的意义已无区别。如果说允许应收账款质押给单位及个人,却不允许转让给公司和个人,这在法律逻辑上便引起了混乱,难以自圆其说。允许应收账款转让给普通公司甚至个人,符合现代法律所应追求的经济目标,即鼓励交易、方便融资、物尽其用。 (三)从我国经济生活事实的角度分析 在现代经济中,应收账款经常是一个公司可以支配的主要资产,为了融资的目的让应收账款进行流通是市场和经济规律的必然需求。事实上,应收账款融资已成为资金融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我国目前经济生活事实来看,应收账款的受让方并非金融机构的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比较常见的是公司向关联公司转让应收账款。这在诸多的经济新闻中可以看到,如根据新浪网财经版的消息,2007年3月7日,“百利电气公告,公司将29962112.34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予控股股东天津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截止到第三季度末,已计提坏帐准备3751939.93元,转让债权的基准日为2007年2月28日。”再如紫光古汉向清华紫光(集团)总公司转让应收账款债权[3]等。此类应收账款的转让比较普遍。 2、非金融机构性质的专业保理公司出现。2004年4月,寰东润(中国)国际保理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成为我国第一家非金融机构专业保理商[4]。根据《国际保理公约》的定义,保理是指卖方、供应商或出口商与保理商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卖方、供应商或出口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两项: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可见,作为非金融机构的专业保理公司可以成为应收账款的受让者。 3、在某些法律行为下,如企业的合并、分立,乃至于继承等情形,应收账款转让已经为人们广泛接受,也为法律所认可与保障。 对于上述法律现象,并无立法、司法或行政机构裁定或判定上述应收账款转让行为违法或无效。从法理上说,法律不禁止的行为,当事人就有权利去实施。 此外,学者认为[5],允许应收账款的自由转让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对于拉动内需、扩大国际贸易、提高资金利用的效率、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有助于解决当前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二、产生问题的根源及分析 人们之所以对应收账款受让主体的问题产生争议,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目前我国实际交易中,绝大多数的应收账款是转让给银行等信贷机构的,这就造成一种错觉,似乎只有银行才能接受应收账款;第二可能来源于我国企业之间不允许进行借贷的规定。下面我们主要分析上述两点原因: (一)应收账款受让主体只能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观念之形成 长期以来,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应收账款绝大部分是转让给银行,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社会诚信机制的缺乏。由于我国还未建立完善的社会诚信机制,企业或个人受让应收账款存在巨大风险。因此一般的企业或个人主观上不大愿意接受他企业或他人的应收账款。而银行相对于一般企业或个人,具有较大的风险评估能力,或者了解应收账款转让方的情况,例如本身就是其信贷客户,考虑到其风险与收益还有利润空间的(一般来说,受让应收账款不是全额受让,而是以一定折扣)。而且银行有控制风险的措施例如可以安排控制和了解相关方的账户等。除银行外,我国四大商业银行也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了大量应收账款,以剥离其不良资产,资产管理公司也都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目前市场上存在的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一方是两者比较熟悉对方企业的情况,风险相对较小,另一方面也不排除企业出于会计处理方面的考虑。 因此,应收账款的绝大多数受让主体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并不能表示受让主体只能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其他企业或个人通常受让应收账款的交易量低,也并不表示其他企业或个人不具有受让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我国企业之间不允许进行借贷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演变 我国企业之间不允许相互借贷是产生题述问题的根本原因。 我国《民法通则》、《借款合同条例》、《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及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禁止企业间借贷的规定出自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发布并施行的《贷款通则》,该《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应当是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如果将应收账款转让理解为“变相借贷融资”,则可以推导出受让方必须是金融机构的结论。但是,应收账款转让就是应收账款转让,只是一种普通的债权转让,更是一种独立的业务,具有独立的特点,不能扩大解释“变相借贷融资”。 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融资租赁发生纠纷时,法院也曾判决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租赁合同无效,理由是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没有《金融业务许可证》,而法院认为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需要《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业务。再往后几年,出售回租业务在国内开展时,也遇到了是“变相借贷融资”的质疑,有些法院以“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为由判决合同无效,后经过租赁公司的据理力争,现在连最高法院的法官也撰文认为出售回租是融资租赁的一种业务创新模式,不再提起无效的问题[6]。 再回到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问题上来,虽然是同一个《贷款通则》即同一个法律依据,但是司法实践已经出现了一些变化。根据《贷款通则》第74条:“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已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并对借入方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但是,最近两年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援用已经出现重大的变化,有关非法借贷约定利息的处理和处罚办法不少情形已不适用,实践中多判无效(有的甚至对效力不做正面的评价),但多判令归还本金,且判令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不再予以收缴,对另一方也不再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在此情况下虽然合同是无效的,但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完全不保护,而是不发生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效力。由于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目前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予以放开的呼声比较强烈,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的合同法分则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的司法解释也在考虑适当放开,这一限制有可能在几年以后消失。 (三)并非所有的融资行为都只能由金融机构从事 并不是所有的融资行为都只能由金融机构从事,例如典当、消费融资、贸易融资等等就不是由金融机构从事,法律仅仅是对信贷融资有严格的主体要求,所以融资租赁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虽然是一种融资行为,但不是信贷融资,不应受到不应有的限制。 三、结论 综上所述,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律理论及相关事实的分析,本文认为: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个人,融资租赁公司也可以受让其他机构包括其他租赁公司的应收账款。 应收帐款融资、融资租赁和杠杆收购融资的比较研究 2010-11-03 16:12:41| 分类: 商界 | 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2009-2-6 15:45 张学庆 【摘 要】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中小企业迅速,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也面临着资金短缺。本文就中小企业常用的融资方式应收账款、融资租赁和杠杆收购融资作了探讨和分析。应收帐款融资主要特点:能从未到期的应收帐款中提前得到资金,消除信用风险。融资租赁主要特点: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杠杆收购融资主要特点:收购资金主要来自市场融资,自有资金通常占总收购资金的10%~15%。每一个中小企业的每一个发展阶段都离不开融资活动,每一次成功的融资活动,都会促进企业跳跃式上一个台阶。 关键词:应收帐款融资 融资租赁 杠杆收购 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中小企业创造了社会巨额财富,促进了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但资金短缺和融资困难是一个很普遍的问题。本文就对中小企业常用的融资方式应收帐款融资、融资租赁和杠杆收购融资作探讨与分析。 一、应收帐款融资 (一)应收帐款融资定义和方式 应收帐款融资定义:应收帐款数额较大,造成现金短缺,可以进行抵押或出售来融通资金,即进行应收帐款的融通,使企业及时获取现金,解决生产经营之急需。 应收帐款融资的两种具体方式: 1.应收帐款抵押。是应收帐款作为担保品,贷款人不仅拥有应收帐款的受偿权,而且还行使追索权当未如期偿还应收帐款时,以应收帐款作为担保品从银行贷款的公司必须负担因此发生的损失。 2.应收帐款让售。是指借款人将其所拥有的应收帐款卖给贷款人,并且当借款人的客户未能支付应收帐款时,贷款人不能对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要自行负担损失。 (二)应收帐款融资成本和优点 应收帐款成本有: 1.机会成本。企业赊销意味着企业不能及时回收货款,本可用于其他投资并获得收益,便产生了机会成本。 2.管理费用。客户信誉调查费、帐户记录和保管费用、催收费用、收帐费用、收集信息等其他费用构成了管理费用。 3.坏帐成本。随规模而成正比例增长的坏帐损失,成为最大风险。 应收帐款融资的优点: 1.改善资产负债率。企业既可获得资金又不增加负债,用所获得资金来加快发展。 2.具有非常高的弹性。当销货额增加,可将大量的购货发票直接自动的转化为资金。 3.成本相对较低。以应收帐款作为担保品,良好的客户的信用状况,能以较低的利率获取贷款。 4.融资时间短、效率高。金融机构所提供的成本较低而效率较高的专业信用审核服务提高了效率。 5.促使企业加强管理,决策科学化。必须从财务,会计,生产营销和人事等各个方面完善管理,以良好的信誉和资信为其融资创造条件。 (三)应收账款融资的环境建设 1.建立企业的商业信用 卖方企业在给予购买方商业信用时,要考虑对方的资信,要使应收帐款有收回的足够保证。商业信用的建立,根本上要靠企业的盈利能力和成长能力。 2.建立良好的银行信用 我国商业银行需完善银行信用,一是应重组国有商业银行,加大银行间竞争;二是加强银行高管人员的资格审查,带动和提高金融界的信誉;三是建立信用制度,改善金融秩序;四是加大金融立法,加强行业自律。 3.建立应收账款融通公司 融通公司根据信用部门对各企业、银行每一笔业务的信用评价,考虑风险与收益,决定是否接受企业申请。 4.建立资信评级机构 专业的信用评估机构必须调查买方资信和卖方资信,以降低信用风险。 5.加强应收账款法律体系建设 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都得靠法律规范来重建和维持,融通公司的风险要依靠保险法来分摊。 二、融资租赁 (一)融资租赁定义和主要特征 融资租赁定义: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提出的规格及所同意的条款,并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以支付租金为条件,使承租方取得所需工厂、资本货物及其他设备的一种交易方式。 融资租赁主要特征: 1.资金运动与实物运动相结合 以商品形态和资金相结合是融资租赁的主要特点。租赁公司不是向企业直接贷款,而是代用户购入机器设备,以融物代替融资。 2.两权分离及最终转让所有权 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只发生使用权的让渡;租期届满处理方式有三种:退回、续租、留购。 3.分期支付租金,超前获得使用价值 合同一经生效,承租人就获得设备的使用权,以而使承租人获得利益。需要支付的租金,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偿付。 4.兼有贸易、投资功能 融资租赁是将借钱和借物融合起来,具有融资和贸易的双重特征。租赁公司通过实物的所有权把握了资金的使用方向,成为资本市场上一种有吸引力的投资手段。 (二)融资租赁主要作用 1.融资程序简单 融资租赁方式由项目自身所产生的效益偿还,资金提供者只保留对项目的有限权益,信用审查手续简便。 2.拓展融通渠道,降低资金成本 较早地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投入生产,从而取得更佳的经济效益。租金有的可以打入成本而免税,从而降低融资成本。 3.防止设备陈旧老化 承租企业可根据自身需要对短租还是长租、承购还是退还等做出有利的选择,从而防止设备陈旧老化,避免设备闲置。 4.避免通货膨胀损失,防范汇率、利率风险 在通货膨胀时设备的价格必然不断上涨,而融资租赁的租金一般是不变的,,从而避免贬值带来的汇率风险。采用固定利率的合同而言,可避免利率波动带来的利率风险。 5.表外融资不影响企业资信状况 融资租赁属于表外融资,不体现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的负债项目中。 (三)融资租赁风险管理 租赁经营过程中各种风险的识别、控制和处理,贯穿于签订租赁合同、订货、运输、收取租金以至内部的经营管理等环节。 1.经营风险管理 经营风险是指由于经营管理因素而造成的对当事人经济效益产生影响的可能性。对承租方而言,主要表现为经营不善、资金周转不灵、发生延付或不付租金的行为。在签合同前,要对项目进行细致、科学的咨询和调研,规定约束条件和责任条件,将风险降到最低。 2.信用风险管理 信用风险是反映租赁双方各自承担的因对方不能按时履行合同而带来损失的可能性。主要表现在出租方不能按时按期保质保量地提供租赁标的物,影响承租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承租方在技术谈判和设备检验中,做到周详、全面的了解。 3.市场风险管理 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市场价格和需求的变动,使租赁物件预计的经济效益和残值收益不能实现的风险。承租人必须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深入研究,做好同类产品的调查与预测。 4.自然灾害风险管理 自然灾害包括风灾、水灾、雷击、地震等。除了设法进行预防和抢救外,对此风险还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不同险别的财产险。 三、杠杆收购融资 (一)杠杆收购融资含义及基本特征 杠杆收购,是指主要通过负债融资来获得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权,并从目标公司的现金流量中偿还债务的一种企业并购方式。以被并购企业的资产作为抵押,筹集部分资金用于收购。一般情况下,借入资金占收购资金总额的85%~90%,其他分为自有资金。 杠杆收购融资基本特征: 1.收购公司用于收购的自由资金的比例一般为10%~15%。 2.收购公司的绝大部分收购资金为借贷而来。 3.目标公司实际上将最终支付它的售价。 4.收购公司除投资非常有限的资金(自有资金)外,不负担进一步投资的义务。 (二)杠杆收购融资重要作用 1.开辟了新的融资方式 只需要投入少量的资金便可以获得较大金额的银行贷款,用以收购目标企业。 2.收购方只承担有限的财务风险 债务融资引起的债务偿付由目标公司承担。收购方除投资非常有限的资金外,不负担进一步投资的义务。 3.有利于增强收购方的获利能力 一方面,收购者可以通过杠杆收购取得利益;另一方利用杠杆收购有时还可以得到意外的资产增值。 (三)杠杆收购融资风险控制 1.经营风险控制 经营风险是收购公司无法赚取足够的收入去支付债务利息及其他现金债务的风险。收购公司须有长期发展计划、很好的经营管理水平、良好的产品结构。 2.市场风险控制 市场风险指收购后公司没有竞争优势,市场占有率低。收购方须对产品作深入的市场调研,作出准确的市场定位,来巩固和提高市场占有率。 3.财务风险控制 财务风险指收购方缺乏足够的现金流偿还到期债务的风险。收购方需注意在偿还收购负债期间,没有大的资金进行改造。产品应有较为稳固的市场,使收购完成后的现金流量比较稳定。 结语:每个中小企业从创立就面临融资,融资将贯穿企业成立、成长、发展和成熟各个阶段。通常应收帐款融资应用于企业成长阶段,快速发展阶段为了扩张生产规模采用融资租赁,杠杆收购融资是企业处于成熟阶段扩张与增长的重要方式,是中小企业进行资本运营的核心。企业应根据内部经营管理条件和市场竞争情况相结合采用应收帐款融资、融资租赁和杠杆收购融资。企业每个阶段都离不开融资活动,企业的每一次成功的融资活动,都会促进企业上一个台阶,而企业的每一次的跳跃式的发展都离不开成功的融资活动。 参考文献: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运行两年来成效显著 2009年12月09日10:52中国新闻网 字号:T|T 中新网12月9日电 据央行网站消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运行两年来成效显著,截至2009年9月30日,登记系统累计登记量接近10万笔,累计查询量14万笔有余,今年以来的登记量和查询量均是去年同期的3倍有余。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根据《物权法》授权建设的一类物权登记公示平台,为全国范围内的应收账款质押提供登记服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效保护了质权的设立并使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确立同一财产上竞存权利的优先受偿顺位。登记系统于2007年10月1日上线,两年来运行稳定,业务发展迅速,取得了显著成效。截至2009年9月30日,登记系统累计登记量接近10万笔,累计查询量14万笔有余,今年以来的登记量和查询量均是去年同期的3倍有余。全国共有2400多个机构注册为登记用户,包括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外资银行,以及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小额担保公司和信托公司等机构。 登记系统积极推动了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的广泛开展。两年来,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涉及全国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广东省、江苏省、浙江省、北京市和上海市的登记业务量名列前茅。开展业务的机构主要集中于21家全国性商业银行,其登记量约占登记总量的80%。随着业务发展,质押的应收账款类型也日渐多样化。截至9月底,登记系统记载的应收账款类型有20余种,包括贸易类的应收账款、公路收费权、动产和不动产的租赁收益、出口退税等。系统内出质人为中小企业的登记约有5万笔,约占总登记量的55%,涉及中小企业的应收账款融资合同金额累计约为2万亿人民币,约占所有登记融资合同累计金额的38%。很多银行开展起针对中小企业的供应链融资业务,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盘活了企业资金。此外,应收账款质押还有利于债券市场的发展。目前市场主体在积极探索这项新的金融业务,登记系统已经发生了30余笔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企业债发行的业务。 登记系统为司法机构解决应收账款质押权利纠纷、保护当事人权利起到了积极作用。例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起银行与医院之间收费权质押纠纷的案件中,将登记文件作为重要证据予以采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某资产公司与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文件,确定了应收账款质权优先受偿顺序,保护了登记主体的权利。 真正担保意义上的应收账款融资在《物权法》颁布后才在我国开展起来,国际上先进的应收账款融资技术——资产支持贷款在我国尚未被大多数金融机构所熟悉和掌握。这项信贷技术以客户提供的担保物作为主要还款来源,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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