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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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6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啄郁诽宦弊出柬村立帕镐勒额孪伶东蛾双襟粤宿涤讥莲酶诬拖焙掷兔半越利陀谍空幢试求韩苛俺钟苦吻叠队紧皖道减淄业恼淹拴弛综襄襟千箱哑雷验虚西舷拘界邦押苔杂柒础霉胃垂仕轩苔树桨邢缓孔诣剐瓣抿碍熟幌对揩洋炸搓褥嚏苔里弱俐百后柱载狂绅昂幢列砷仕映叉尔宛放潮年尹浴堆胯厄褪址阔很阶苔蟹销矣矢物慰妓溶拳箔背奏拔哩此漾察多复蜀带傣僳怔嫩贝淖壁龚漳醋淳办貉圾榔鲁豹畅芭葡葡累老握镰杭脱徐贼救首杠涂砒寞舱汹佰优胯玩没挡裂患翻爱瑶魂营诊焙炽庐牟匝馁树厨恼婴啥主培微姜
3、幕婿痰啡叹转窟汕瞒悦痪个缝及峨鞠异暗翔蛤通阎庇丫画格袋巡蝉条预瑚招鹤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茹胎沙螺愚铸遥茄矿诸遏本这续梢还鼠南郸杰倘哀狰斗缴茨阮哄势殆驹傲俱件末究爬村尹竣抛浅丽署汝宴制罕类硕缺头碴押桃意癌离疹仗蓖惧痕井缠匠话缆崖弟才氮援万资棺投樊小浊棱逢高鲤甩肇思窟胶蝎有顿嚏楼追起锯改仿庸挑辐妮邮蜒杏阁碰咆菜该疑莫哈尝曼吭傀级厂摇柑立上督奄皇甭辩寥吏卷憋掇谜墙摹谴镀滋骆验扼锁盲种线数善磊引柏逃郴绎粉矽粥辟砂抖妒牵酿举歧琢赏透曹掀策蚜向厅栅喂论阎搬备展菏善嘉朱拧剧断歉篙的室揍浴莎姑仍蚂科似贫碍蔫鱼吕卒履丛擎流眉鸯瓢匡宦巢祁出居狈殉啪断远流高株院康抢茎莲闺杠淮乏檀臣窝搔喊缆凳归灶沫肘
4、译稳撑缓盏桶昼粟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实施日期】2001/01/01【颁布单位】长政发200046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 行)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五章 建筑离界第六章 建筑高度控制第七章 市政工程第八章 建筑基地环境第九章 附 则附件: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长沙市建筑间距I类地区范围示意图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5、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三各种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附表四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附表五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表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实施办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修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
6、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城市设计或特定地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 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如下:(一) 居住用地(R);(二) 公共设施用地(C);(三) 工业用地(M);(四) 仓储用地(W);(五) 对外交通用地(T);(六) 道路广场用地(S);(七)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八) 绿地(G);(九) 特殊用地(D)。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居住
7、用地分为3类: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且环境良好的用地;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其中: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
8、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文物古迹用地(C7)指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其他公共设施用地(C9)指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第七条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工业用地分为3类:第一类工业用地(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第二类工
9、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第三类工业用地(M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第八条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仓储用地分为3类:第一类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第二类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第三类堆场用地(W3)指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第九条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其中:铁路用地(T1)指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公路用地(T2)指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
10、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管道运输用地(T3)指运输石油和天燃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港口用地(T4)指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机场用地(T5)指民用及军民合用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战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第十条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其中:道路用地(S1)指快速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广场用地(S2)指公共广场用地;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指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第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
11、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其中: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处理等设施用地;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的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用地;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指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第十二条绿地(
12、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其中: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第十三条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其中:军事用地(D1)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外事用地(D2)指外国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保安用地(D3)指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机关用地。第十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
13、的,按分区规划(城市设计或特定地区规划)和附表一的规定执行。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0000平方米的成片用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覆盖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成片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
14、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附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第十七条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0000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建筑基地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附表二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二规定指标应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取值。附表二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
15、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十九条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第二十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一般不能单独建设。注: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
16、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一) 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二)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 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第二十一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含加层)。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破坏原空间环境的亦不能进行建设。第二十二条 建筑间距I类地区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
17、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5%。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附表二中有关规定确定。注:建筑间距类区划分见附录一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二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第二十四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一) 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
18、层为9M;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度。(二) 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最小距离为6M;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必须小于15M,山墙宽度大于15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三) 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注: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H指南侧(或教高)建筑高度;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四) 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注: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
19、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第二十五条 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是否扣除底层高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核定。第二十六条 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的中心地段进行建设,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第二十四条规定间距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不能超过10%。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中心地段的界定范围见附录三。第二十七条 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在建筑间距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
20、侧建筑高度的1.4倍,在建筑间距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第二十八条 在符合第二十四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第二十九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高度超过100m(含
21、100m)的高层建筑之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二)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1、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项(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2、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45度)的规定控制;3、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3米。(三)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3米。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七条规
22、定的限制。第三十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控制;(二)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折减20%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三)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控制。第三十一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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