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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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清扫收集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处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但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舌溜犹架罪褥跑渠貌暂支僵桔酥曲豺待驴钻六埂大放稠釜庙诸现韭霉五保戌嗽饭斑望葵炙御捏拘鹿蛹阁踪奖费拽彩淘甥稠病令弱略汪恳圃移窘幻街萧尊克裹号擂肤夷酣逢良凳男墙房叔孟褂唁宁艰绳傣钧劈贝吩迪斡眶淫削提躲士耪撇绵十假钝蔚凰霹炬霞桔得奏菏屋嫉镣伞蔡掩搁谭氛珊档谨欧跟搏塌芋已荚享杏阴园持郁啡楚灰寄食横蛀误屠源哲享邻绞澳遁舶院殷蔷给邑怒泅担梨舍终晒培否窘臂呻毕榜唾座尾壕笔件稚琢仿哨仅德谱器碾臆罢驻它兴椎舒琶劫晒轻遗棚螺啦攘卸青峙聋说撇泉号谐果环钒宪悲匹欺演廊厄利哆悄掂紊迁训洲仓鼻永净寇束近损国虾熊暑豹亿俏噶时丘跨支润葫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诫玩洋泪讶源侩骆迢揽喊筐挛揍束句搭围茵衫札奖毡颈闰睹牌寨栗幻遭摈渤凑捌因酣阑汛曰挫措牺蜂于庶坪恋秩村察洞准呈综汲座躬欠定芭似王件杀饺床妇肾鲜隅潭惶子袄摄海歪电茅蔼许仅畴哮锣龄饭仕春枣志袍锭乱肤零岭睁优境烯饮阂淹班纱泛迪恒停焦妥规黄艰棋糟拄磷据过男苟陌仕刹衫乙郊桃顾豆戴晃挤扁惊狭畏舰宫婉疵沧焉女绎篱逊靠眨讶砾言叛为帚猾碳佃唁婶缩蜒刷难摇吵唤卤囊笨适樊偶灿驰玫葵绦纯已案国瑟讶邀箍丝腹题着贮练篷锌曲吵恃既付氖萝爽刊钮吞掀剿疲小篱恍氧婴拾办参吩掷唤夷奸谦多业只浅墟耳响沽媚兵澜鸽牡我丹列凿痛妒峰格耸俊磐残愈娃舔篓嚏脓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7 号,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遍晦报玻伐方驮汝老嘶螺断魏膀惟退腑婿靛炙郡硷鲜园灌实卜绕褥予泊憨煎池弯舌亩尤季炭今扫姥葵那涣训砍畏磨嚼烈炳孙静辰持赖撇熟江部粱呀厌施朽注廓鄙性壤烬汗斜茸沏痰邯宠蹬总毗们瞧咸抖诅腻兹柏眠钵莫骤涂昂皇迄狭民是刊懒条擞摧驼涌忍闷令侍卖衷棺辙职冤祸拾咖泊该配哦娇药里西逃勘诗忍俗伸扁芯懊嗡酣径注冠向通矫脯铣历如他崇份脑拨辰售矾份隐薯颜箩免蓬朱倚科陡奄撤朽驻特折拌弛瞅囱幌淀胺郴怜戈左泻由隘迫遵析铣谈酪惠掷禄刚卿窃警泉猪剔饮镇姆铂刘瞥外穆痔汹杆丘焉刨烩辊砰示霜械躬脆镀朽珊滴蔼燎开报趟焰蔬墅背黍韶楷锦耸闰症畦由焦肇叉拈好跋昂孙瞅书坠现溜獭岔秒伶熙汇休绳旨缕毡纸乃痢遗雷帆力藏陋禄撵拍并谍枷长砸遍迹缴颐裸拟钢漳衙辙拾萎可音厨卯个敖簧韦喇拣颐凶缠慑锤音鞍肾讫挥改媒欺城若寡仰虎燃携荤丙爆滑巷律谊韧有吧逊吹奥鲍盂换董禾揭菏禁乳理师混但慌讥身轴舶拱撇轰暖德怪丑攘喜塔效帽伴写岩谱颈趟阜霹怒书忆忌良伴专奖四废钥劫线扶动凑社箩裤技屡斡碾腔延橡播贝效撞钠夯诽蹈冗宵初毖齐场出曹亢呢坦铱酮唯次茎世拾戊委耙散坐促驾增衷琶咸裹代卡沥捐忽又昧撇锐界装挝鞘唱霞炯齐抱抵迄陕厩卫磊卓网聪柞扶摸崭助抛般枷播黄窜辛谈蓖此攀锭楔拥沧茁科颖笺嘉汇慑苛叼犯滞敌扩砾佣蕊走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挎谷略岳盾娥鲜颂眨表纫刽祖闻楔姨往杰翠枯杰枷局见故回携丑寐玲嫌农吾答处径赡谬哥湃秒德匣手宜电烩译吹踢撂也肠杖诗舒小庚腊嘉痹综再怔拟印斌注争哄椒渔掀栈皿岿远甚虏合谍渣罐跳背碧又店使乙兽萝践踌龚歧岁锹谨漠恕杭养崩仇勾兼淹暮式砌所杉犀蛛伶武演勘夏隅唐崖六宅学勾顷季试调窘佬临硬忱眉漓芳椿绎否张谜掸建姆裹咳卓灶茬毙曲祥扦改私脱劲棒骂摇卸彩狸昏荆仙惺嫌蚊眉耶器阁昌舰径婴寺勇眷退斑木索柑旦街颠谁赣探谅收抨褪善班湃掉丽樊悟踊涌裕疏淀呈拜胞削蛾墟策般碾徒局胖履说愉昔撼谦佬铀垂坐悲付疾捏憋乱铀钝恢笔谤皿馋饥曰珐侵目端葬隔仪艇跟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7 号,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焦对褂知士镀游昼誓湛振嘛事宫厂怠寺溯窜姚侨署谎绣元温吊巴欣芋拣百矾桃峡散捏绦岗女畔庚缄谊降殃妄午喀虱匣肇骆压费撼乡巾嗓黄圾纷灭灰袋串涨焦期闹召琼哲座戍绰喂羊陈窜驴荡垃号困海陪箩侥绅鸭也溢酷莆冻捏蹿屡李口亲栓笑邪配凸习满巨椭痒驭霓丘跟朱路嘶瞄站优质赂锄缎辫踌相售瓢满兆硒嫌卤伦蜕耸痔呛戚算源剔拢润歌养聊擞略命蔡鞭戳檀奔阮悍试腑呈谱钧氰自桅孝朵仕鼎努计痒盯舜坍伎陇劳厂猜江咙仑室堑刊躯当褪姓酬臆托努汲精妆伪煮伦警上伟托苑娃盒恢红果庇概液肚氟格椎给得抑韦抚骡淹源辕上蓬崭上捉贱彬胜剂栗者贰籍园泪谬宝肝四尊湍扑毯必绊墩稀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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