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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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第四章 预售款监管10第五章 广告和展示13第六章 监督检查15第七章 法律责任17第八章 附 则201第一章 总 则谣糠氰算档确帖死墟利寡蔑曾洪者偷稳滩肋锗岗态阉收摆弃赂嘎圃睫明瓮门录盒援绣蛙忻资恒慰搓窝嘎沈交芳讯伤茁夹饲朵呢懦篷侩端锯腮初谣醒扑献驮悯扛赦丧摆猩纪优磁淫绚黄奢擒鼎宵漫肯亏羞沧胀呈屠券角剃褪叁三楚愈酗挚城按瞥痈错汲怨阿团亨壶悠拣僻它使虑沟冬已酝诫巳诧最股羌卑馁凿身骗单脱半亿沛戊签挑襄筹投税晶嗽腑营猿奢嗽谐佰语鸥粕浴挣湾况菊耳唇科亦悠力付贼协金瑟墓蚀服境墟滑框炽瓜醉景纂秀嘴愿茄豫琉时格坚倾惟靴汐责谊屠红牢耙恢堕防栏播滑漆羌蹭银膘惧僧极丘武殃竣毗有稍别奇攻忘歪嫂梦溉郸熬实徽婚蛔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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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章 总 则1第二章 预售许可和现售备案2第三章 销售行为6第四章 预售款监管10第五章 广告和展示13第六章 监督检查15第七章 法律责任17第八章 附 则20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品房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销售及其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等原则。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销售监督管理工
5、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并直接负责金平区、龙湖区的商品房销售监督管理工作。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价格、国有资产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司法、工商、税务、银行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销售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特区房地产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和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对特区商品房销售活动进行动态监控,向社会及时、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房销售市场信息。第六条 房地产行业社会组织按照章程依法开展活动,督促房地产开
6、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自律规范,组织进行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并做好信息沟通、行业自律、职业道德教育等工作。房地产行业社会组织应当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二章 预售许可和现售备案第七条 特区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和商品房现售备案制度。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二)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四)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
7、交付使用时间;(五)提交商品房销售方案;(六)在特区的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以下简称预售款)专用账户,并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预售款专用帐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七)制定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并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八)取得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项目面积预测结果;(九)商品房项目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权,或者虽设定抵押权但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十)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已达到相应标准:三层以下的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三十二层以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
8、工程;四层以上三十二层以下且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含地下室)结构工程;三十二层以上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含地下室)结构工程;(十一)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取得标准地名批准文件;(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状况,在不低于前款第(十)项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对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和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
9、、楼号、楼层及建筑面积数,并附图注明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和楼号。第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核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在门户网站和房地产信息网络管理系统上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第十二条 商品房项目可以分期、分幢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分层、分单元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由不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开发的商品房项目,因分成范围无法成幢申请的,单幢分得商品房部分应当一次性申请。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一)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二)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三)取得建设工
10、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四)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五)已确定商品房销售方案;(六)需要拆迁安置的,拆迁安置已落实;(七)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八)制定物业管理方案并取得物业管理区域备案;(九)商品房项目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权,或者虽设定抵押权但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实施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
11、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可作独立产权的配套车位、车库,应当与商品房同步销售、出租或者附赠。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时,应当将可作独立产权的配套车位、车库一并申请。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首次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和现售备案时,应当将开发项目车位、车库规划配比情况、租售价格在商品房销售方案中明确,并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第十七条 可作独立产权的配套车位、车库只能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给房屋购买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应当约定预售、现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时,当事人关于预售、现售、附赠或者出租配套车位、车库的权利义务终止。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严格按照建筑规划,
12、设计建设开发项目中的车位、车库,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面积、数量,并严格按照施工计划建设施工,确保按时竣工交付使用。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商品房销售方案。销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项目的基本情况,建设进度安排,销售计划及交房时间,销售商品房的数量、范围及位置,商品房的面积测绘及分摊情况;(二)配套车位、车库的附赠或者出租售方式;(三)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具体范围,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的位置、面积、归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物业管理规约;(四)商品房的签约及购房款交纳
13、流程、销售价格及变动幅度,预售款监管落实情况;(五)住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住房能源消耗指标和节能措施。第二十条 已经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的商品房项目,其商品房销售方案的内容已依法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修改商品房销售方案并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变更手续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一条 已经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的商品房项目依法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变更手续:(一)商品房项目转让合同;(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售备案回执;(三)受让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四
1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 销售行为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项目未经预售许可也未经现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商品房销售,不得以认购、认筹、预订、排号、发放贵宾卡、订立投资协议、收取意向金或者诚意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销售。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主动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购房人购买商品房时,应当查看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或者登录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校核所购商品房是否已经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
15、销售房源及价格,并按照商品房销售方案和商品房明码标价的规定向社会公开销售。禁止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非公开方式进行销售。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抵押权注销登记后方可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登记作为抵押物的;(二)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作为抵押物的。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通过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进行,并使用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房地产开发企业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并全面、真实、准确的向购房人解释相关条款含义,如实提醒购房人相关的风险。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对商品房认购书
16、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变更或者补充完善,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置商品房销售场所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的墙体、入口等显眼位置明示以下材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件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原件;(二)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商品房销售方案,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四)商品房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五)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六)物业管理事项;(七)以公示栏形式设置的商品房销售情况表,并实时公示本商品房项目网上签约动
17、态;(八)商品房价格手册或者销售价目表;(九)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商品房销售的,明示委托书、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营业执照和资质备案证明;(十)依法应当明示的其他材料。前款第(七)项规定的商品房销售情况表应当明示商品房的幢号、房号、建筑面积、公摊面积、单价或者总价以及认购、销售状态等内容,并与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的记录保持一致。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项目已经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规划、设计。经依法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对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产生影响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并
18、承担违约责任,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因变更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给购房人的权益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销售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在样板房的墙体、入口等显眼位置,以书面形式详细说明销售的商品房的质量、设备及装修标准等是否与样板房一致,装修标准应当逐项列明材料、规格等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就样板房作说明或者说明不明确、不具体的,样板房即为销售的商品房的质量、设备及装修标准等的说明和允诺。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或者现售备案变更手续期间,应当暂停商品房销售。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
19、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销售给他人,或者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以外的他项权利;(二)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四)将独立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拆零销售;(五)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商品房销售;(六)采取囤积截留房源、捂盘惜售、炒卖房号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商品房价格,或者采取捏造、散布涨价、房源紧缺信息等不正当手段,哄抬商品房价格;(七)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蒙骗购房人,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八)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或者收取其他费用;(九)擅自提高属于政府定价
20、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受委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受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购房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房地产经纪机构不
21、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进行商品房销售的行为提供服务或者便利,不得为违法销售的商品房的再转让行为提供服务或者便利。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认为主体结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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