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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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从事计量活动和对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与计量单位制的统一或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关的行为,包括建立计量标准,使用计量单位,进行计量认证、检定、测试、测量和计量器具的校准,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装)、安装、进口计量器具,销售、使用计量器
2、具,出具计量数据,对产品、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其它有关计量行为。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四条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原则。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并建立本市或区域性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国际和国家认可的先进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第
3、六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下列活动涉及计量单位,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三)教学、科研,撰写、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技术资料;(四)制作、发布广告、公共图形符号;(五)制定、修订标准,制定检定规程、技术规范、检验测试方法;(六)订立合同;(七)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八)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络传播信息;(九)印制票据、票证、帐册,设计、印制包装、装磺、技术图样;(十)生产、进口、销
4、售产(商)品,标注产(商)品标识、标签,编制产(商)品使用说明书;(十一)出具计量检定、校准、检验、测试、测量、试验收据和凭证;(十二)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第八条出口商品所用计量单位,可根据合同的约定使用;合同未约定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第三章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第九条制造、修现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分别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禁止伪造、冒用、转让、租借、骗取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其标志、编号。第十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
5、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第十一条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必须在其获证的产品(或者铭牌)、合格证、说明书和外包装上标明国家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并用中文标明其企业名称、地址。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必须在其修理合格证上标明国家规定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二)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三)出厂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计量器具产品;(四)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样机试验;(五)擅自超出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6、、修理计量器具计可证批准的项目、准确度等级、量限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六)伪造产地,伪造、冒用计量器具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第四章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第十三条不得销售、使用下列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三)准确度不符合国家、市或行业规定的;(四)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五)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伪造冒用企业名称、地址的;(六)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的;(七)国家规定不得销售、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第十四条随成套设备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
7、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以下简称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必须取得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以下简称型式批准证书后,方可进口、销售。第十五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的防作弊装置,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封缄、印、证;(二)伪造检定封缄、印、证:(三)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其他行为。第五章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第十六条本市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当
8、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以下合称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首次强制检定。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授权后,可自行检定。第十七条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依法自主管理,并定期检定,其检定周期和检定方式由使用单位自行决定。第十八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和校准方法。并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进行检定、校准、测试、测量,不得对未经检定、校准、测试、测量的项目出具相关的证书、报告、结论和数据。计量检定、校准、测试、测量人员必须取得相关资格,持证上岗。第十九条计量检定机构收到送检的
9、计量器具后,应在20日内(现场检定在收到申请3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应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二十条计量检定印、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制作、使用,不得伪造、盗用、非法买卖计量检定印、证。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其计量检测体系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合格确认。计量合格确认管理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遵守下列规定:(一)
10、新增测试、测量项目,必须按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取得单项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时所使用的检测仪器、仪表及装置经计量检定、测试合格;(三)不得对未经计量测试、测量的项目出具有关数据;(四)不得伪造、篡改计量测试、测量统治和数据;(五)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有效期满前6个月。应当按规定申请复查。第二十三条计量检定机构、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在规定的项目(种类)和范围内所出具的检定、校准、测试、测量报告、证书、结论和数据具有证明效力,并对其承担法律责任。第六章贸易计量结算第二十四条经营、服务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
11、市有关规定。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安装防作弊装置。第二十五条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禁止计量欺诈行为。第二十六条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其产品的包装上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第二十七条现场交易商品需要依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和显示量值。第二十八条商场及商品交易市场。应当设置无尝使用的合格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第二十九
12、条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售气机、燃油加油机、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等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其显示的计量数据不得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按以下规定实行首次强制检定:(一)经营者在本市销售的,由该经营者向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定;(二)从本市以外采购并直接在本市安装、使用的,由采购者向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定;(三)本市对同一只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的首次强制检定只进行一次,不得重复检定。第三十条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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