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纽西兰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纽西兰商工办事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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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驻纽西兰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纽西兰商工办事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96-11-11【正文】驻纽西兰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纽西兰商工办事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1驻纽西兰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纽西兰商工办事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爰经议定下列条款:第一条合用之人本协定合用于具有一方或双方领域居住者身分之人。第二条合用租税一本协定所合用之现行租税:(一) 在纽西兰税务局于签署本协定期主管之税法所合用之领域:所得税。(二) 在台北财政部赋税署于签署本协定期主管之税法所合用之领域:营利事业所得税及个人综合所得税。
2、二本协定亦合用于协定签署后新开征或替代现行各项租税,而现行租税相同或实质类似之任何租税。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对于其各自税法之重大修订,应于合理之期间内告知对方。三虽有前二项规定,本协定所合用之租税,不涉及依任何一方领域之法律所课征之罚锾或利息。但本项规定不合用于第二十二条。第三条一般定义一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本协定称:(一) “领域”,视情况系指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称之领域。(二) “公司”,系指法人或依税法规定视同法人之任何实体。(三) “主管机关”:1 在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领域,系指税务局局长或其授权之代表。2 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之领域,系指财政部赋税署署长或其授权之代表
3、。(四) “一方领域之公司”及“他方领域之公司”,视上下文分别系指由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公司及他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公司。(五) “国际运送”,系指一方领域之公司,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之运送业务,但该船舶或航空器仅于他方领域境内自一定点或两地间经营者,不在此限。(六) “天然资源”,系涉及林木及鱼类。(七) 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所称“已付”,其数额涉及已分派 (无论以钞票或其他财产) ,已入帐、或代表一人或依该人指示已处分者。所称“给付”、“应付”或“付款”亦涉及前述相应之各种含义。(八) “人”,涉及个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体。(九) “依一方领域税法规定之居住者”及“依该领域
4、税法规定之居住者”,其为公司者,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领域及其税法,系涉及在该领域登记设立之公司。二合用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期,受讬人于一方领域有应税之股利、利息、或权利金者,应视为该股利、利息及权利金之受益所有人。三合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五条规定期,于决定应归属于一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之所得、利润或利得时可减除之费用,视为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承担。四本协定于一方领域合用时,未于本协定界定之任何名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依本协定所称租税于协定合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办理,该领域税法之规定应优先于该领域其他法律之规定。第四条居住地一本协定所称一方领域居住者之人,系指依该领域法律规定,
5、因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管理处所、设立登记地或其他类似标准负有纳税义务之人。二仅因有一方领域之来源所得而负该领域纳税义务之人,非为本协定所称该领域之居住者。但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个人居住者,不合用本项规定。三个人如依本条文前二项规定同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身分决定如下:(一) 于一方领域内有永久住所,视其为该领域之居住者。如于双方领域内均有永久住所,视其为与其个人及经济利益较为密切之国家之居住者 (重要利益中心) 。(二) 如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国不能拟定,或于双方领域内均无永久住所,视其为有经常居所之领域之居住者。(三) 如于双方领域内均有或均无经常居所,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共同
6、协议解决。四个人以外之人如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同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视其为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地领域之居住者。第五条常设机构一本协定称“常设机构”,系指公司从事所有或部分营业之固定营业场合。二“常设机构”涉及:(一) 管理处。(二) 分支机构。(三) 办事处。(四) 工厂。(五) 工作场合。(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天然资源开采场合。三建筑工地、或营建、安装或装配工程之存续期间如超过十二个月,即属常设机构。四公司有左列各款之一,其期间超过十二个月者,视为在一方领域有常设机构,并经由该常设机构从事营业:(一) 于该领域内从事与在该领域承揽之建筑工地、或营建、安装或装配工程有关之监督活
7、动。(二) 于该领域内从事构成或有关探勘或开采该领域内天然资源之活动。(三) 于该领域内依公司所订契约使用重要设备。五一公司与他公司具有联属关系者,其在一方领域从事第三项及第四项所定之活动存续期间之计算,须加计与其有联属关系之他公司在该领域从事与前述活动有关活动之期间,但前述各项有关活动如于一期间内同时进行,该部分期间不反复计算。一公司直接或间接受他公司控制,或该二公司均直接或间接受第三者控制者,该一公司视为与他公司具有联属关系。六公司仅因左列各款之一者,不视为有“常设机构”:(一) 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属于该公司之货品或商品而使用设备。(二) 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而储备属于该公司之货品或商品
8、。(三) 专为供其他公司加工而储备属于该公司之货品或商品。(四) 专为该公司采购货品或商品或搜集资讯而设立固定营业场合。(五) 专为该公司从事其他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之活动,如广告或科学研究,而设立固定营业场合。七于一方领域内代表他方领域公司之代理人 (非第八项所称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 ,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契约并经常行使该项权力,视该人为该公司于该一方领域之常设机构,不受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限制。但该人之活动仅限于第六项规定者,即使经由固定营业场合从事该等活动,则该固定营业场合不构成该项所称之常设机构。八一方领域之公司如仅透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营业方式,于
9、他方领域内从事营业者,不得视该公司于他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九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于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或于他方领域内从事营业之公司 (不管是否透过常设机构或其他方式) ,均不得就此事实认定任一公司为另一公司之常设机构。第六条不动产所得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他方领域内之不动产所得 (涉及农业、林业及渔业所得) ,该他方领域得予课税。二称“不动产”,应具有财产所在地领域法律规定之含义,涉及:(一) 不管土地通过改良与否,其土地租赁及由地上或地下所产生之任何其他权益。(二) 矿产、石油或天然气蕴藏处,或其他天然资源之探勘权或开采权。(三) 取得左列变动或固定给付之权利:1 有关矿产、石油
10、或天然气蕴藏处,或其他天然资源之开采对价或其开采行为。2 矿产、石油或天然气蕴藏处,或其他天然资源之开采权或探勘权。但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视为不动产。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动产所取得之所得,应合用第一项规定。四第二项所称之权益或权利,视其情况视为源于土地、矿产、石油或天然气蕴藏处、采石场或天然资源所在地,或探勘或开采所在地。五由公司之不动产及供执行业务使用之不动产所产生之所得,亦合用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第七条营业利润一一方领域之公司,除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外,其利润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如该公司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他方领域得就该公司之利润
11、课税,但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之利润为限。二除第三项规定外,一方领域之公司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各领域归属该常设机构之利润,应与该常设机构为一独立之公司,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以完全独立之方式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从事交易时,所应获得之利润相同。三于计算常设机构之利润时,应准予减除为该常设机构营业目的而发生之费用 (涉及行政及一般管理费用) ,不管该费用系于常设机构所在地领域内或其他处所发生。但依常设机构所在领域之法律规定不得扣除之费用,不准减除。四常设机构为该公司采购货品或商品,不得对该常设机构归属利润。五一方领域之主管机关无充足资讯以决定应归属于常设机构利润之情况
12、下,该领域内有关任一人税负之计算所合用之法律,应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但在该主管机关可取得资料之允许范围内,该等法律之合用应符合本条之原则。六本条前五项有关常设机构利润之归属,除具有合法且充足理由者外,每年均应采用相同方法决定之。七(一) 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无论系直接或经由一个以上之仲介信讬,为任一信讬 (就税法而言,不视为公司之信讬) 受讬人经营于他方领域内公司之营业利润之受益所有人;且(二) 依第五条之原则,该受讬人因与该公司之关系,于他方领域应有一常设机构;则该受讬人经营之公司应视为该居住者经由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其分派之业营利润,应归属该常设机构。八利润如涉及本协定其他条款规定
13、之所得或利得项目,各该条款之规定,应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九任一方领域对任何形式保险业务之任何所得或利润课税之法律规定,应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第八条海空运送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业务之利润,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二仅于他方领域内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业务之利润,得由他方领域课税,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三合用前二项规定之利润涉及:(一) 以计时、计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润,出租与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运送业务有附带关系以货柜及相关设备之利润,但以该出租之船舶或航空器、货柜及相关设备系供承租人经营运送者为限;及(二) 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参与联营、合资公司或营运组织或国际代理业务,而以船舶
14、或航空器经营业务之所得。四合用本条规定期,于一方领域内以船舶或航空器载运旅客、牲畜、邮件、货品或商品,并于该一方领域内另一地卸货所取得之利润,视为仅于该一方领域内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业务所取得之利润。五合用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期,在一方领域内经营之理货业务,不视为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业务,但该理货业务如构成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义之国际运送者,不在此限。第九条关系公司一两公司间有左列情事之一,于其商业或财务关系上所订定之条件,异于双方为独立公司间进行独立交易之条件,任何应归属其中一公司之利润因该等条件而未归属于该公司者,得计入该公司之利润,并予以课税:(一) 一方领域之公司直接或间接参与他方领域
15、公司之管理、控制或资本。(二) 相同之人直接或间接参与一方领域之公司及他方领域公司之管理、控制或资本。二一方领域内有关任一人税负计算所合用之法律,涉及该领域之主管机关无充足资讯以决定应归属于一公司利润之案件,应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但在该主管机关可取得资料之允许范围内,该等法律之合用应符合本条之原则。三一方领域公司之利润,已于该领域内课税,因前二项之规定,亦予列入他方领域公司之利润予以课税,如该两公司间所订定之条件与互为独立公司所订定者相同,且该项列计之利润应归属于他方领域之公司利润时,该一方领域主管机关对该项利润之课税,应作适当之调整,在决定此项调整时,应考量本协定之其他规定,如有必要,双方领
16、域之主管机关应互相磋商。第一条股利一依一方领域税法规定为该领域之居住者公司,给付予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受益所有人之股利,他方领域得予课税。二前项给付股利之公司,如依一方领域税法规定为该领域之居住者,该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股利课税,但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股利总额之百分之十五。三本条所称“股利”,系指自股份取得之所得,及依给付股利之公司为居住者之领域之税法规定,与自股份取得之所得类似之其他所得。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给付股利公司为居住者之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其股份持有与该机构或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合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合用第七条或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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