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司法协助现状及发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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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峡两岸司法协助现状及发展 徐步林摘要司法协助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概念上的司法协助仅限于文书送达、代为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以及收集证据,英美国家、德国和日本的学者多持此观点。而法国等国家学者多持广义观点,将司法协助的范围扩展到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更广泛地领域。中国立法取广义的司法协助概念。两岸司法协助的性质属于一个国家内的区际司法协助,这是学界、立法和司法界统一的认识。而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之间的司法协助存在问题的关键,在于缺少直接的对话和统一的制度性安排。长期以来,双方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活动呈现出单边性特征。本文将讨论海峡两岸司法协助的现状、症结和改进的途径。关键词司法协助 文书送达 代为询问
2、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143-04一、两岸关于司法协助问题的主要立法概要(一)大陆方面的立法现状1991年4月,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全国人大第七届会议的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高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与台湾省有关方面通过适当途径妥善解决相互委托,代为一定诉讼行为,送达诉讼文书和执行等问题台湾居民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行为和依台湾地区的法规所取得的民事权利,如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承认其效力,对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也将根据这一原则,分别不同情况,具体解决承认其效力问题。”该工作报告几乎涉及了
3、两岸区际司法协助的所有问题。尽管该工作报告不具有立法上的效力,但是确定了大陆司法审判机构对涉台司法协助工作的导向,同时也向台湾地区表达了解决两岸司法协助问题的态度和愿望。1998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98规定”)。根据“98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民事裁定和仲裁裁决,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根据第十八条规定,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1999年5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
4、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号)和2001年3月2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113号),分别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范围进一步扩展至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和支付命令。2008年4月23日开始施行的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就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中,向在台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人民法院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等相关问题。进一步表明大陆在司法协助方面的积极态度。(二
5、)台湾方面的立法1992年7月,台湾通过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即俗称的两岸关系条例),同年9月公布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实施细则。之后,逐步形成了以两岸关系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为主体结构的体系。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大陆地区做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1994年4月18日修正的两岸关系例第七十四条,增加了第三项:“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申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始适用之。”表明台湾地区处理两岸
6、司法协助事务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和互惠原则。随着大陆“98规定”的发布和施行,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满足了实施的条件。二、两岸司法协助中的障碍及难点问题解决(一)关于两岸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1.关于认可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的问题1994年11月19日,台湾“司法院”(94)秘台家厅民三字第二五二四号函称: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与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三项参互以观,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所指民事确定裁判,宜解为不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台湾板桥地方法院1994年度申字第97号民事裁定认为:河南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成之离婚事件民事调解书,不是生效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故板桥地方法院裁定
7、驳回了对该离婚民事调解书的认可申请。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1994年申字第333号民事裁定认为:广东省乐昌县人民法院作成的是民事离婚调解书而非民事生效判决或民事仲裁裁决,申请认可自难准许。因此,台湾地区法院对大陆法院的调解书持不认可态度。在大陆方面,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与判决具有相同效力。而且,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0号批复实施后,已明确将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列入可以申请认可和执行的范围。对此,台湾地区缺少积极的回应。出于互惠,亦应将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应纳入两岸关系条例七十四条认可和执行的范围。2.实体法冲突不应成为不予认可对方法院判决的理由1994年4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
8、民法院作出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某与原告胡某于1992年8月在上海市登记结婚。婚后因两岸相隔,聚少离多,加上双方在性格上不合,常发生争吵。终致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陈某系台北居民,持此民事生效判决书向台北地方法院申请离婚认可。台北地方法院573号民事裁定认为:两岸关系条例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离婚之事由,依台湾地区之法律。”而台湾地区判决离婚需符合台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采用有责主义。故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裁定认为:大陆判
9、决所持的离婚理由与台湾民法所规定的判决离婚理由有别,与台湾判决离婚采有责主义政策有悖,申请本院就上述判决予以认可,予法不合,应予驳回。两岸关系条例第三章“民事”属冲突规范即法律适用规范,第五十二条是第三章内容之一。该规定应当限于台湾法院在审理案件确定准据法的依据,而与司法协助问题无涉。与大陆之间的司法协助事宜,仅应依其七十四条规定审查和处理。以实体法冲突为由,不予认可生效判决,缺少法理依据。一些国际公约的规定可资借鉴,如1970年承认离婚与法律别居的海牙公约,对被请求承认的国家的国内实体法和被请求承认国冲突法均作出了限制:(1)如果被请求承认的国家的国内法,基于同一事实,根据具体情况不允许离婚
10、或别居,不能作为拒绝承认离婚和别居的理由。(2)规定请求承认的国不得以原审国所适用的法律,并非被请求承认国所规定的离婚准据法为由,拒绝承认离婚和别居。对此,两岸应当达成共识,判决理由有别或实体法规定不同,不应成为不认可对方判决的理由。3.相互认可与执行法院判决应当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关于认可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精神,中国大陆采用的是形式审查。从“98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的内容来看,对台湾地区的法院判决的认可和执行并无作实质性审查的要求。中国中央政府与港澳地区的司法协安排,以及与诸如俄罗斯、乌克兰、西班牙王国、阿联酋、立陶宛、塔吉克斯坦、突尼斯和阿根廷等
11、诸多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均明确排除实质性审查。目前,国际上普遍的实践亦是只制作形式审查,即仅审查是否符合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如判决合法生效且符合执行的条件,就予以承认并交付执行。如民商事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海牙公约等多数国际公约或多边、双边条约中,均规定不适用实质性审查。(二)司法文书送达,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收集证据中的障碍和难点问题司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是两岸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和仲裁的基础。随着两岸交流的日益深入,人民法院受理涉台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仅2007年一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一审案件即已超过四千件。目前两岸司法机关缺少相互协作,涉台案件由于缺乏法定的送达途径,送达极不
12、方便。据不完全统计,大陆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台民事案件80%无法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目前积压的需要向大陆当事人送达的诉讼文书也高达数千件。1993年4月,海协会和海基会签订了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该协议规定,有关两岸公证书副本的寄送、查证,均由台湾海基会直接与大陆“中国公证员协会”及其各地分支机构联系,若有其他相关事宜,大陆海协会与台湾海基会得直接联系。协议就相互寄送涉及继承等内容的文书以及其确认文书真伪等问题作出安排。但是,除了公证使用和查证程序外,其他司法协助无可资参照的操作程序。对于司法文书等司法协助事宜还仅限于个案处理方式,没有成型的模式和机制。在跨区取证方面,1990年中国司法部关于办理
13、涉台法律事务有关事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涉台法律事务,需要在台湾办理的,可以委托台湾的律师办理。在台湾地区,目前仍由海基会受托处理两岸之中介事务及有关司法协助事项。台湾“司法院”80.7.8(80)院台厅一字05019号函中,似乎包含有授权海基会作为中介,办理调查取证事宜的内容。但是内容很不清晰,实践中的作用十分有限。调查取证涉及诸多较为复杂的问题,由民间机构完成询问证人和调查取证是十分困难的。总体来看,在送达和取证方面,即使是单边性的规定,数量亦很少。目前两岸就相互委托诉讼文书仍采取由民间机构作为中介代为办理的间接模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两岸之间在文书送达困难局面,但其效率较低且效果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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