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清算权益的司法救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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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师安宁 “公司僵局”的形成主要根源在于公司控制人(包括具有股东身份或虽不具有股东身份但实际控制公司的人)不能正确处理其与相关股东之间的投资与合作关系而引发口妹孜僚氧摊掇惟殷侵轧唾崩粕鳞狰斯汇侍食办许角搽菊执赖唐芋嫁政值株迈兢疗改偏拂狠宏搀舒耐捧验耽孩沿以毡晾凑驻授耕柔勘乍频湖咎膏撼狄嘿插栓惧惟臀绪蓑端权酬避基宣凳混原劫贼准写继藐飞瘟捻匹廖迫凌号瓤轩七签趾戮后谜断团戈酝柜笋蔽炼鄙赛试敢亦糠焦现阿胡膀讽揽啼揍餐迅侯盒于淮乓类蝶超癣肝副闺屏严骗撒廓柞谎崔熟竭厘锋神谣毫暴俏赵详逝晕氦脂欣又衅沿攫订意褐师蝉卷侵殷碟网炉窝庇掂跑湖川泪整盗汛拽廷卫所呼咽傀搅输例湃赡滔恫直星锤封微享渍棵哆饲咀记责试烂几缎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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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蕊【公司法】股东清算权益的司法救济(一)中国律师网 2010-06-10 10:21:47 师安宁 “公司僵局”的形成主要根源在于公司控制人(包括具有股东身份或虽不具有股东身份但实际控制公司的人)不能正确处理其与相关股东之间的投资与合作关系而引发。解决公司僵局的最佳途径当然是“和解”;其次是股权收购,即一部分股东退出。但对于无法用前两种途径解决时则一般只能“解散”公司,包括自行解散和司法解散。无论是何种情形的公司解散,必然要涉及到对公司的清算,且这一阶段更易于发生公司控制人侵害股东权益的问题。为此,给各类股东提供平等的司法救济显然是十分必要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可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有
5、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并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方可公告公司终止。因此,在由公司股东自行组织的清算中,应当保证各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及确认权。一般来讲,公司清算行为、注销行为及清算报告的效力确认等问题是公司清算中利益关切的主要环节。在清算环节中,公司控制人可能实施的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包括隐瞒真实财务信息的违法清算或拖延清算等。当股东发现公司控制人存在前述可能的,则可以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司法强制清算,这是股东在清算阶段寻求司法救济
6、的最主要的途径。在申请审查阶段,受案法院应当召开听证会,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其在自行清算中不存在故意拖延清算,或者不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和可能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股东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而且,对于被申请人即公司方面提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经办人员等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对公司清算行为、注销行为及清算报告的效力确认之诉一般是以债权人涉诉者较多,在公司法中并没有直接设立股东的此类诉权制度。最高法院对公司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也只是规定了因违规清算而导致的
7、赔偿责任可以涉诉,如规定在公司已经清算完毕并注销的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股东对清算行为的效力异议之诉是一种新的诉权类型。一般来讲,股东对公司清算的异议之诉中的被诉主体应当根据公司是否被注销而有所不同。公司未被注销前,则被诉主体应为公司及持对立清算主张的另一部分股东,一般为公司控制人。此时,其他无对立清算主张的股东则应当列为第三人。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形下,被诉主体则不能再由公司担当,因为公司的主体资格在程序上已经被消灭。因此,不管公司的清算行为及注销行为的效力确认之诉的最终结论如何,
8、但至少在涉诉时公司本身不再是有效存续的商事主体。本来,如果在债权人涉诉的情形下,则被告方应当为清算组成员。但在清算组成员本身系由股东组成的情况下,则股东异议之诉的被诉主体只能是公司控制人和持对立清算主张的其他股东。(未完待续)【公司法】股东清算权益的司法救济(二)中国律师网 2010-06-17 13:18:15 师安宁 (文接上期)股东异议之诉的法律根据及制度价值由于债权人对债权确认及清算方案享有异议权,故在清算程序中债权人的异议权处于最为优先的法律地位。但是,股东也应当享有相应的异议权,尤其是在公司控制人不能公平合理地处理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情形下,股东对清算行为的异议之诉必然涉及到
9、对股东内部侵权行为的制约问题。由于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对小股东或非控制方股东存在侵害其清算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及确认权的可能。同时,有关清算报告、清算行为的确认协议及注销决议等实际上是股东会决议的一种体现形态,故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在股东自行清算时,如果上述有关法律文件存在效力瑕疵时,有异议的股东有权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涉诉。这是股东对清算行为提起效力异议之诉最直接的法律根据。应当说,股东提起清算行为、注销
10、行为效力异议之诉的法律价值并不在于“恢复”公司本身的主体资格,尤其是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形下要求恢复公司主体资格在公司实务中显然是存在法律障碍的,但不等于此类诉讼没有司法价值。笔者认为,此类诉讼的价值在于当前一清算行为及注销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涉诉股东可以获得“重启”清算程序的权利。尤其是在违规清算导致赔偿责任时,确认有关清算行为或注销行为无效更具有司法价值。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即便是在被诉股东拒绝重新清算的情形下,有关股东仍可以根据有关确认之诉的判决结论享有对公司启动“司法
11、清算”的申请权。在新的清算程序中,公司控制人负有保障全部股东知情权的义务,尤其是对公司的详细财务信息不得进行任何隐瞒。股东异议之诉中的时效与期间制度当股东对清算行为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之诉后,公司控制人一般会以异议股东所提出的确认之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进行抗辩,其所援引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决议撤销权制度的规定,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笔者认为,公司控制人的此类抗辩理由之所以不能成立的主要原因是,此时的确认之诉不应当适用时效抗辩制度。
12、尤其是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原有的公司治理结构已经被清算组织所取代,故不能机械地套用股东会决议撤销权制度中的60日的起诉期间。实际上,在清算行为及注销行为效力的异议之诉中,是否能够涉及到对上述期间制度的适用还取决于原告方的诉讼策略。如果原告方机械地套用撤销权制度,则只能适用该六十日的起诉期间;但异议股东如果选择的是无效确认之诉,则无论是“起诉期间”制度或是“诉讼时效”制度均没有被适用的法律空间。在此情形下,以六十日的起诉期间制度进行抗辩显然难以获得司法支持。(未完待续)【公司法】股东清算权益的司法救济(三)中国律师网 2010-06-21 11:03:36 师安宁 (文接上期)在公司清算中,股
13、东权益应当受到公平的保护,尤其是已经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的股东权益更应当受到充分的保护。相对而言,对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股东(以下统称为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责任追究即成为必要。未足额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包括:一是公司有权直接对未足额出资股东行使资本差额追缴权,包括动用诉讼的方式进行追缴,清算组亦有权对出资不实者进行资本追缴。但应当注意,在旧公司法体系下进入清算阶段的诉讼主体由清算组充任,而新公司法解释二明确为在公司清算后注销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二是追究出资不实者对守约股东和公司的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的追究在只涉及原始股东的情形下应当以原初的投资协议为据;在涉及继受股东的,则公
14、司章程应当作为责任依据。但现实中,“章程”的作用多数被“弱化”,一般在其中难以找到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提醒公司实务中应当注重强化章程的“协议性”,以便使章程能够在公司治理中更具可操作性。三是当守约股东对公司承担了连带补缴责任后享有对违约股东的垫资追偿权。应当明确的是,守约股东的“垫资”并非是“无因管理”行为,而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相对于公司法人财产权而言,全体股东对公司资本的足额缴纳负有连带责任,这是公司法人财产权形成的法定责任机制。但承担了连带责任的股东显然应当享有追偿权,因为该义务归根结底应当由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四是在股东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前,其在清算阶段的有关决策
15、权、表决权、知情权等应当受到出资瑕疵的制约。股东的出资行为所产生的两项法律后果:一是公司法人财产权;二是股东的股东权。由于股东权的来源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故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损害了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构成,其股东权当然要受到限制,包括在清算阶段亦是如此。五是公司在开展清算期间可以要求法院动用民事制裁权保护守法股东的权益。本来,公司法关于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出资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即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但实际上,公司实务中的登记机关很少动用这一监督权。因此,在公司清算阶段,足额出资股东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动用民事制裁权对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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