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营法实施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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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营法实行规定 主体89(2023)年3月11日以内阁决定第19号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照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合营法建立关于合营工作的制度与秩序,扩大和发展同世界各国的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共和国的机关、公司、团队(以下简称共和国投资者)可以同外国法人和个人及旅外朝侨共同举办合营公司。合营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在罗先经济贸易区(以下简称经贸区)内。根据需要,也可在经贸区以外的共和国境内举办合营公司。第三条 合营公司是指由共和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共同经营,并根据投资比例分派利润的公司。合营公司对投资各方出资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并在所拥
2、有的财产范围内就公司债务负责。第四条 对合营公司的财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的法律保护。除非出现不可避免的事由,合营公司的人员和财产不得用于其他事宜。合营公司和合营者必须尊重和严格遵守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第五条 有关合营公司的工作,由贸易省(以下称中央贸易指导机关)统一掌握和指导。第六条 合营公司应当用朝鲜语制作文献。 合营公司经合营各方协商用外国语制作文献的,必须附带朝鲜语译文。第七条 在共和国境内设立、经营合营公司的,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二章 合营公司设立 第八条 在科技、电子、自动化、机械制造、金属、开采、动力、建筑材料
3、、制药、化工、建设、运送、金融等各领域,可以举办合营公司。第九条 国家鼓励属于引进尖端技术等现代技术的项目、生产具有较高国际竞争力的产品的项目、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项目、地下资源开采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合营活动。第十条 属于被鼓励项目的合营公司、同旅外朝侨共同举办的合营公司、设立在经贸区等特殊经济区内的合营公司依照共和国的有关法规,可以享受减税、免税、提供有利的土地使用条件等优惠待遇。第十一条 严禁就国家另行规定的部门的项目、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设立合营公司。第十二条 限制同超过环保标准的项目、设备和生产工艺在经济技术上落后的项目、出口未加工的共和国资源的项目、经济效益较低的项目进行
4、合营活动。第十三条 设立合营公司的共和国投资者应当同外国投资者草拟合营协议、公司章程、经济技术估算报告。 第十四条 协议应当涉及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所在地;(二)合营各方的名称、所在地;(三)设立公司的目的、业务范围、合营期限; (四)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比例和出资额、出资份额的转让; (五)合营各方的权利义务;(六)经营管理机构和劳务管理;(七)技术转让;(八)基金的建立和使用、结算和分派;(九)违约责任和免责条件、纠纷解决;(十)协议内容的修改、补充和废止、保险、准据法;(十一)公司解散和清算;(十二)协议效率;(十三)其他必要的内容。第十五条 章程应当涉及下列事项:(一)公司名
5、称、所在地;(二)出资人姓名、所在地;(三)设立公司的目的、业务范围、经营活动范围、规模、合营期限;(四)投资总额、投资阶段和期限、注册资本、出资比例、出资清单、出资份额的转让;(五)董事会的组成和任务、管理方式、告知方法、公司最高决策机构代表;(六)经营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其任务、公司负责人、职工人数(其中外籍职工人数);(七)制定计划和安排生产(涉及营业)、解决产品、购买设备和原材料; (八)职业同盟组织的活动条件;(九)会计、劳务管理;(十)结算和分派、基金的建立和使用;(十一)公司解散和清算;(十二)章程修改;(十三)其他必要的内容。第十六条 经济技术估算报告应当涉及:投资关系,有关建
6、议的资料;关于生产和产品解决的资料;人力、原材料、资金、动力、用水的需求量和保障措施,各阶段收益估算资料;技术性分析资料;关于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卫生的资料;其他必要的资料。第十七条 共和国投资者应当将写明合营公司设立申请书内容的协议请求书报送有关机关,达成协议。必须与有关机关达成协议的内容有:(一)与国家计划机关:投资总额和出资的实物名称、人力、原材料、动力、用水的保障条件,生产和产品解决,各阶段收益估算资料;(二)与中央财政机关:投资总额、实物和钞票出资额、资金来源、各阶段收益估算资料;(三)与中央科学机关:实物和技术投资的技术性分析、关于技术转让的资料;(四)与其他机关:其他有关资料。第
7、十八条 有关机构应当自接到请求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并向共和国投资者发送写明意见的协议文献。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可以通过有关机构直接受到有关协议结果的告知。第十九条 设立合营公司,由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审查批准。第二十条 共和国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协议后,应当向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提交合营公司设立申请书。经贸区境外的机关、公司在经贸区内设立合营公司的,应当征求罗先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称经贸区管理机关)的意见后,向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提出申请。第二十一条 合营公司设立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公司名称、所在地;(二)合营者名称、所在地;(三)设立目的、有益性;(四)投资总额、投资阶段和期限、注册资本、出资比例
8、和出资额、出资期限;(五)协议签订日期、协议期限、投产预定日期;(六)业务范围、经营活动范围;(七)开立帐户的银行;(八)生产能力和产品的出口比例;(九)占地面积和位置;(十)预定的年度利润和分派;(十一)管理机构和职工人数(其中外籍职工人数);(十二)其他必要的内容。 申请书应当附带合营协议、公司章程、经济技术估算报告、有关机构的协议文献、银行对合营者的信用证明资料等文献。第二十二条 经贸区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在经贸区内的共和国投资者的合营公司设立申请书之日起十天内进行审查后,连同自己的意见向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提交申请书。第二十三条 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应当自接到合营公司 设立申请书之日起五十天内决
9、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并将其结果告知申请人。合营公司设立批准证书应当写明公司名称和所在地、合营者名称、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合营者的出资比例和出资额、出资期限、合营期限、预定投产日期、业务和 经营范围、开立账户的银行、管理机构和职工人数(其中外籍职工人数)及其他必要的内容。告知不批准的文献应当写明不批准的依据、劝告内容。第二十四条 合营公司设立申请经批准后,合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规、根据批准证书规定的名称刻制公司公章,办理登记手续,在将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银行开立帐户。第二十五条 合营公司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道人民委员会(在经贸区内的,向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公司登记证书
10、。合营公司的登记日期,为该公司成立日期;自这一天起,合营公司作为共和国法人。第二十六条 合营公司应当自公司登记之日起二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办结税务登记后,税务机关应当签发税务登记证书。第二十七条 合营公司应当自公司登记之日起二十天内向海关办理登记。第二十八条 合营公司可以在共和国境内或者境外设立分公司、经理处、办事处等(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书应当报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审查批准。申请书应当写明设立分支机构的依据、活动内容、机构和位置等,并附带合营公司设立批准证书副本。 第三章 出 资 第二十九条 合营者应当按照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批准的协议进行出资。 第三十条 出资可以是钞票、
11、实物、产权、非专利技术等。 产权涉及工业产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第三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出资的实物应当是投资者的所有且为合营公司生产所必需的,在共和国境内不存在的或者即使在共和国境内生产,但不能满足质量和数量需求的。第三十二条 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两者,以下简称技术)、著作权的出资应当符合下列一个以上条件: (一)可以生产新产品或者出口品;(二)可以提高产品质量和生产率;(三)可以节约大量的人力、原材料和动力或者充足运用共和国的资源;(四)可以保障劳动安全和保护环境;(五)可以改善经济筹划工作和经营管理。第三十二条 以实物出资的,必须具有记载实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用途、单价、总额、生
12、产公司和公司名称、出口实物的国家名称及其他必要内容的清单、计算书、涉外商品检查文献等。第三十四条 以房地产出资的,必须具有记载房地产面积、用途、价格、所有权的有效期等的说明书、图纸、技术资料、估价计算资料、有关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第三十五条 以技术、著作权出资的,必须具有记载其名称、所有人名称、使用价值、有效期(非专利技术的有效期除外)的说明书、技术文献、图纸、操作指南等技术资料和估价计算依据。技术、著作权的出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第三十六条 出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认可:(一)钞票:将相应的款额存入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银行帐户的;(二)房地产:办结将其所有权或者使用
13、权向公司转让的手续后,向财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三)房地产除外的实物:办结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转让手续后,将其搬进公司内的;(四)财产权:办结将其所有权向公司转让的手续的。第三十七条 出资的实物、财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价格,根据国际市场价格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出资的财产价格以朝鲜元计算。以外汇出资的,按照共和国的贸易银行机关公布的兑换牌价折合成朝鲜元。第三十八条 以届时价格算出的出资财产总额少于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的,出资者应当填补其差额。第三十九条 合营者应当在公司设立批准证书规定的期限内出资。第四十条 合营者因不可避免的事由延长出资期限的,应当距出资期满一个月前向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提出申
14、请。申请书应当写明合营者名称、地址、出资款额、延长期限、延长依据等内容。出资期限可以多次延长,但总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第四十一条 合营者无合法理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的,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有权取消对公司设立的批准。此时,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应将其内容告知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其他有关机构。第四十二条 合营者的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而导致损失的,应当向他方补偿损失。第四十三条 出资者结束各阶段的出资后,合营公司应当向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提交董事会评价、验证机关验证的出资确认文献,并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书。出资证书应当载明出资者名称、出资比例、出资款额、合营期限、公司登记日期和编号。第四十四条 合营
15、者可以将自己的部分或者所有出资份额向第三者转让(限于出售、赠与)或者被继承。合营者的一方转让出资份额的,应当经他方批准和董事会讨论决定后,报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批准。合营者的一方出售出资份额的,在同样的出售条件下,他方有权优先购买。第四十五条 投资总额是指设立、经营合营公司所需的资金总额。注册资本是指合营公司向中央贸易指导机关登记的公司自身资本,也是合营者将出资的资金总额。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如下:(一)投资总额为两亿两千五百万元以下的,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二)投资总额为两亿两千五百万一元以上四亿五千万元以下的,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五以上;(三)投资总额为四亿五千万一元以上十五亿元以下
16、的,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五以上;(四)投资总额为十五亿一元以上四十五亿元以下的,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五)投资总额为四十五亿一元以上的,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经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批准可以变更。 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可以借款拨充。第四十六条 注册资本可以增长,但不得缩减。 愿增长注册资本的,应当在董事会讨论决定后,报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批准。增长注册资本的,应当向有关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合营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 董事会由董事长、一名或者两名副董事长和其他必要人数的董事组成。副董事长和董事的名额由合
17、营各方在章程中拟定。第四十八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其任期原则上三年。根据需要,经合营各方协商,可以变更其任期。董事长是合营公司最高决策机构的代表。 副董事长辅助董事长,并在董事长的职位空缺时,由他代理。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召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临时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根据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一以上的规定,可以召开临时会议。第五十条 召开董事会议时,应当(定期会议,提前三十天;临时会议,提前十五天)将会议日期、场合、议程,以书面告知各董事会成员。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议应当由全体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董事会议的职权是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讨论决定下列重大问
18、题:公司发展对策、经营活动规划、结算和分派、增长注册资本、转让出资份额、调整业务范围、延长合营 期限、终止协议、成立清算委员会以及正副负责人、审计师、财务负责人的任免等。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转让出资份额、变更业务范围和注册资本、延长合营期限、终止协议的决定必须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其他问题需要大多数董事的赞成。第五十三条 董事可以通过代理人行使表决权。 行使代理权的,应当告知董事长,并持有载明代理权范围的委任状。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以举手表决、无记名投票或者书面方式做决定。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议记要应当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署名后,保存到终止协议后五年。第五十六条 合营公司设
19、经营管理机构。 该机构涉及公司的正副负责人、会计师和其他必要的成员。规模较大的合营公司可由公司的正副负责人、会计师等人员组成协议机构。合营公司的正副负责人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第五十七条 合营公司负责人的工作范围由董事会拟定。 合营公司负责人根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定管理和经营公司,并就经营活动的结果对董事会负责。合营公司负责人也可由非董事会成员担任。第五十八条 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机关或者公司的职务。根据需要,其他机关、公司的人员经中央贸易指导机关的批准,也可成为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第五十九条 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因自己的失误给公司导致损失的,应当承担补偿损失的责任。第六十条
20、 经营规模较小的合营公司可以设审计师。规模较大的,可以设由审计师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审计师名额由董事会规定。第六十一条 审计师任期二年。 审计师可以连任,但不得兼任公司的其他职务。审计师就自己的工作对董事会负责。第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审计师可以经常检查合营公司的经营活动情况,应当对财务报表进行检查,并制作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计师有权出席董事会议发表意见。因自己的失职给公司导致损失的,承担补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章 营业许可 第六十三条 合营公司得到营业许可后,方能开展营业活动。第六十四条 营业许可,由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或者经贸区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营业许可机关)办理。第六十五条 合营者应当在合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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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营 实施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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