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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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颁布日期:1983-02-17 本公约各缔约国 愿就国际货物销售中的代理制订共同条款,铭记联合国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目标,铭记国际经济新秩序,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国家间友好关系的重要因素,认为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就国际货物销售中的代理采用统一规则将有助于排除国际贸易的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条 (1)当某人代理人,有权或表示有权代理另一个本人,与第三人订立货物销售合同时,适用本公约。 (2)本公约不仅适用代理人订立此种合同,也适用代理人以订立该合同为目的或有关履行该合同所从事的任何行为。 (
2、3)本公约只涉及以本人或代理人为一方与以第三人为另一方之间的关系。 (4)无论代理人以他自己的名义或以本人的名义实施行为,均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1)本公约仅适用下列情形,本人与第三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所,而且,(a)代理人在某一缔约国内设有营业所,或者(b)国际私法的规则规定要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第三人于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能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订约时,只有在代理人和第三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所并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要求时,才适用本公约。 (3)决定适用本公约时,不应考虑当事人的国籍,也不考虑当事人或销售合同的民事或商事性质。 第三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a)证券交易所、商品交易所
3、或其它交易所之交易商的代理;(b)拍卖商的代理;(c)家庭法、夫妻财产法或继承法中的法定代理;(d)根据法律上的或司法上的授权发生的、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的代理;(e)按照司法或准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在上述某一机关直接控制下发生的代理。 (2)本公约不影响于保护消费者法的规定。 第四条 就本公约而言: (1)公司、社团、合伙或其它实体无论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职员或合伙人只要是根据法律或该实体的设立文件的授权,在其本身的职权范围内活动,就不视为该实体的代理人。 (2)受托人不视为信托人、创立信托关系的人或受益人的代理人。 第五条 本人、或遵照本人明示或默示的指示而为一定行为的代理人,可与第三人约定
4、排队适用本公约,或者按照本公约第十一条的规定,部分不适用其任何条款或改变其效力。 第六条 (1)解释本公约时,必须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考虑到适用本公约时应力求统一的必要以及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原则的必要。 (2)对于那些与本公约规定的事项有关、而在本公约中又未明确解决的问题,应遵守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加以解决;若无这种一般原则,则应遵照依据国际私法规则所适用的法律加以解决。 第七条 (1)以本人或代理人为一方、以第三人为另一方的双方当事人要受到双方同意的惯例和在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实际作法的约束。 (2)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被认为已默示同意在其关系中适用其已知道的或理应知道的惯例,此种惯例
5、在国际贸易中已被该种贸易形式中的代理关系的当事人所广泛知悉并在一般情况下被其遵守。 第八条 就本公约而言: (1)若一方当事人设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应当与销售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营业所,但应兼顾到双方当事人订约时所知悉的或所意图的各种情况。 (2)若当事人无营业所,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营业所。 第二章 代理权的设定和范围 第九条 (1)本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可以是明示的或是默示的。 (2)代理人为实现授权之目的,有权从事一切必要行为。 第十条 授权无需用书面形式,也无需用书面证明,亦不受其它任何形式要求的限制。授权可以任何方式证明,包括人证。 第十一条 若本人或代理人在已按第二十七条发表声明的
6、某个缔约国内设有营业所,本公约第十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四章允许以除书面以外的任何形式授予、追认或终止代理权的有关规定即不适用。当事人各方不得改变本条或改变本条的效力。 第三章 代理人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代理人于其权限范围内代理本人实施行为,而且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身份实施行为时,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但代理人实施该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拘束力时(例如所涉及的是行纪合同),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1)代理人于其权限范围内代理本人实施行为,在下列情形,其行为只拘束代理人和第三人,(a)第三人不知道、亦无从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实施行为;或者(b)代理人实施该行为只对
7、自己发生拘束力(例如所涉及的是行纪合同)。 (2)但是:(a)当代理人无论是因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是因其它理由而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本人的义务时,本人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代理人代理本人所取得的权利,但应受到第三人可能对代理人提出的任何抗辩的限制。 (b)当代理人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的义务时,第三人可对本人行使该第三人对代理人所有的权利,但应受到代理人可能对第三人提出的任何抗辩以及本人可能对代理人提出的任何抗辩的限制。 (3)本条第2款所述各项权利只有在意欲行使这些权利的通知视情况送达代理人与第三人或本人时才可行使。一旦第三人或本人收到是项通知,即不得再与代理人进行交涉而解除自己的义务。 (4)
8、当代理人因本人未履行义务而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的义务时,代理人应将本人的名称通知第三人。 (5)当第三人未履行其对代理人的合同义务时,代理人应将第三人的名称通知本人。 (6)如果按照当时情况,第三人若知道本人的身份就不会订立合同时,本人不得对第三人行使代理人代理本人所取得的权利。 (7)代理人可按本人明示或默示的指示与第三人约定,改变本条第二款或改变其效力。 第十四条 (1)当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而为某种行为时,其行为对本人和第三人无拘束力。 (2)但是,若本人的行为使第三人合理地并善意地相信代理人有权代理本人为某种行为并且相信代理人是在该项授权范围内为某种行为时,本人不得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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