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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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出版者,或称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报社、期刊社(编辑部)、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在当今的网络时代,出版者还应包括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即网络出版者。出版者在其日常出版活动中会不可避免地遇到含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内容的作品。对于这类侵权作品,出版者应在何种程度上尽到审查义务?一旦出版了侵权作品,出版者何以抗辩,以免除或减轻其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这些问题做出了明确的回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做出的关于审理著作权
2、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规定,出版者在出版过程中对出版物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合理注意义务的内容若干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款规定表明,出版者在其出版活动中应当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是指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作者稿件中是否含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1、出版行为的授权出版者出版作品的行为包括复制和发行两方面的内容。依据著作权法之规定,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属作者所有。出版者欲合法出版一部作品,必须获取作
3、者授权。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其他出版者出版作品是否与作者订立出版合同,则随双方自愿。又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除报社、期刊社之外的其他出版者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过订立合同或主动投稿的方式,作者将其作品交给出版者意欲发表,这本身即表明作者愿意将其拥有的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授予出版者。出版者需要审查的是,授权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授权人是否是真正的著作权人。如果是演绎作品,出版者还要审查授权人是否得到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是合作作品,出版者则要审查
4、授权人是否已征得其他合作作者的同意。对于汇编作品,出版者应当审查汇编人在汇编作品时是否征得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对于职务作品,情况就较为复杂一点。职务作品有两类,一类是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在作品完成后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另一类是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前一类职务作品,作者的授权要受到单位的约束;后一类职务作品,作者根本没有授权的资格。因此,出版者在遇到职务作品时要认真审查。2、稿件来源稿件所含内容的表达形式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内容
5、附着其上的载体即稿件是有形物,受物权法保护。稿件所有人对稿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权利。稿件所有人与作品著作权人有时是重合的,为同一个人,有时则不重合。当稿件所有人与作品著作权人不是同一个人,即稿件所有权与作品著作权发生分离的时候,稿件所有人不能以所有者自居,想当然地行使作品著作权,也不能以行使所有权为名行侵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之实。因此,出版者在接收稿件时,应当审查稿件所有人与作品著作权人是否为同一个人,若不是同一个人,就要审查稿件所有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已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3、稿件署名在作品上署名是作者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表明作者享有著作权的重要标志。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著作
6、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由此可见,正确署名是何等重要。出版者应当审查供稿人是否是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作者依法有权署真名,有权署假名(包括笔名),也有权不署名。当作品的署名不能反映作者身份的真实情况时,出版者应当让供稿人确认自己的作者身份,并举出确凿的证据。如果作品署名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从形式上看作品为合作作品,那么,出版者就要审查合作作品的真实性,即审查是否存在没有参与创作的人不应当署名而署名、假冒他人尤其是权威人士署名等情况,同时,还应审查署名顺序是否体现了全体作者的共同意志。如果是演绎作品,出版者应当审查是否有原作品著作权人的署名以及署名正确与
7、否。如果是法人作品,出版者应当审查作者署名是否为单位而非个人。如果是职务作品,出版者应当审查作者署名是否为个人而非单位。对于汇编作品,出版者不但应审查汇编人的署名是否正确,而且还应审查原作品著作权人的署名是否正确以及有无遗漏。4、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出版者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往往反映在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上。出版物含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署名为“作者”的人未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将他人作品的全部或部分据为己有并予以发表,非法谋取利益。这种行为即为剽窃行为。剽窃他人作品与适当引用他人作品完全不同,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是为了介绍、评论该作品或者为了说明某一问题,并且指明作者姓名
8、、作品名称,而剽窃与实际生活中的偷盗行为毫无二致。剽窃他人作品与演绎作品也不同,演绎作品是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对原作品进行再创作,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创作出了新作品,而剽窃根本谈不上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付出任何劳动1.因此,出版者应当审查所编辑出版物是否含有剽窃他人作品的内容。这其中的问题是,当引用他人作品超过适当的限度时,便会发生质的变化,“引用”变成了“剽窃”;但何为适当限度,则颇需思量。所以,出版者在审查时宜慎之又慎,可以如下三项标准作为审查依据:(1)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2)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3)不得损害被引用作
9、品著作权人的利益。至于审查到何种程度才算出版者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笔者认为,应以普通出版者应当具有的注意力为限。这种注意义务,是按照普通出版者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这种注意标准,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出版者认真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违反这种注意义务,即为重大过失,亦称重过失。总体而言,出版者对于出版物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尽到比非出版行业人员较高水平的注意义务,但不能高到不适当的程度,使出版者有动辄得咎之感,从而影响出版业的正常发展。更何况,判断一件作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往往需要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甚至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判决才能确定。让出版者承担超过合理限度的审查义务,对出版者来
10、说是不公平的。若干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出版者应当保存涉及所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资料,如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有关证明材料,一旦涉讼,便可作为有力证据予以抗辩。二、合同约定不能免除合理注意义务目前,越来越多的出版者遵循法律的强制性或任意性规定,自觉与作者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甚至在法律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也主动与作者协商签订合同。一些出版者尽管没有与作者订立合同,但也往往以征稿简则的形式,向不特定的作者发出要约邀请,作者以投递稿件的形式向出版者发出要约,出版者以稿件采用通知书的形式向作者做出承诺,至此完成整个缔约过程。如此缔约也能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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