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相关法律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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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备字(2016)第【009】号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相关法律问题 我们曾于2014年7月就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相关法律问题撰写文章。2016年2月26日,财政部、科技部、国资委联合印发《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财资[2016]4号,以下简称“4号文”),就规范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激励等问题进行细化规范,现结合“4号文”及我们近两年来的实务经验,对本文章进行补充、修订。 股权激励是指通过使被激励对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等获得公司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或者使被激励对象获得其他股权性权益,达到对被激励对象长期激励的一种激励方式。中国证监会早在2005年即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规范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行为。财政部、科技部、国资委曾联合或分别针对中央企业、高科技企业、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发布过相关规定。除前述外,截至目前,我国尚未有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明确的普遍适用的法规或规则。 虽然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尚无普遍适用的法规或规则,但实践中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不乏先例,与股权激励授予股份相关的纠纷案件也有发生(2013年富安娜股权激励纠纷案,2007年雪莱特两大发起人股东股权纠纷案,2004年中关村在线与员工股权纠纷案等)。 中国证监会在2014年6月前基于对公司股权明晰的考虑,曾一直要求申报IPO的公司如存在股权激励计划则必须实施完毕或者终止该股权激励计划才能申报发行上市,此种局面至其2014年6月11日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2014年修订)》后有所改变。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七条“发行人应披露正在执行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核心人员、员工实行的股权激励(如员工持股计划、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及其他制度安排和执行情况”的规定,申请创业板上市的公司存在股权激励是可以的,披露即可。这一要求与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挂牌的相关要求相同。我们注意到,中国证监会2015年12月30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中的第三十七条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但同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没有相关规定。基于前述,我们认为申请创业板上市或新三板挂牌的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不存在障碍,但申请主板、中小板上市的公司如存在股权激励计划仍必须实施完毕或者终止该股权激励计划才能申报发行上市。 股权激励同时涉及公司的股权关系和劳动关系,内容包含财务、法律、税收等方面,是一项复杂的系统设计,建议公司管理层或大股东要科学地制定股权激励方案并关注实施细节,以避免纠纷产生并防范空做激励。 本文从适用法律法规、股权激励方案的主要内容和主要法律文书等方面对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所涉法律问题进行梳理,以供制定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案参考。 一、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适用或参考的法律法规 如前文所述,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没有明确适用的法律规范,实务操作应适用或可参考的法律法规如下: (一) 应适用的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二) 国有企业股权激励有关规定 1. 《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财资[2016]4号,2016年3月1日); 2.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2008年9月16日); 3. 《关于在部分中央企业开展分红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10〕148号,2010年10月11日) 4. 国资委办公厅、科技部办公厅《关于高新技术中央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分配[2004]23号,2004年4月30日); 5.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实施《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508]号 2002年11月18日); 6.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2002年9月17日)。 (三) 中关村示范区股权激励法律规定 1. 《关于印发股权激励改革试点单位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中示区组发[2009]3号,2009年5月8日); 2. 《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股权激励改革试点工作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示区组发[2009]12号); 3.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8号,2010年2月1日); 4.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市属单位股权激励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中示区组发[2010]17号,中关村示范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 5.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激励登记试行办法》(京工商发[2010]94号,2010年9月6日); 6. 《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中示区组发[2010]24号,中关村示范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 7. 《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财企[2011]1号 2011年1月10日)。 (四)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 1. 《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3号--股权激励及员工持股计划》(2015年4月20日); 2. 《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4号: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的取得与授予》(2015年6月26日); 3. 《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5号:股权激励股票期权实施、授予与行权》(2015年6月26日); 4. 《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6号:股权激励期权自主行权》(2015年6月26日); 5. 《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8号:股权激励(股票期权)实施、授予、行权与调整(2015修订)》(2015年9月16日); 6. 《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9号: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实施、授予与调整(2015修订)》(2015年9月16日); 7. 《财政部关于金融类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9]2号,2009年1月3日); 8. 《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8]171号,2008年10月21日); 9.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2006年9月30日); 10.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8号,2006年3月1日); 11. 《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财会[2006]3号,2007年1月1日); 12. 《企业会计准则第34号--每股收益》(财会[2006]3号2006年2月15日); 13.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06]3号; 2006年2月15日)》; 14.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2006年1月1日); 15. 《证监会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第1、2、3号)。 (五) 税收类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2016年1月28日); 2. 《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2016年1月1日);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全国推广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税总发〔2015〕146号,2015年12月9日);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2015年10月23日);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2015年6月9日); 6. 《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深化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财教[2014]233号,2014年10月1日); 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5号,2013年2月25日); 8. 《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2012年7月1日); 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3号,2010年9月21日);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2009年8月24日); 1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2009年5月4日); 1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2009年1月7日);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 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2006年9月30日); 14. 《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67号,2006年3月15日); 1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的通知》(财税[2005]35号,2005年3月28日)。 (六)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要求 1. 《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适用有关问题的通知》(2015年12月17日); 2.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2015年11月24日); 3.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一)》(2015年7月2日); 4. 《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审查要点》(《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审查要点》、《挂牌公司股票发行文件模板》、《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股份支付》,2015年5月29日); 5.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2013修改)》(股转系统公告[2013]40号,2013年12月30日); 6.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41号2013年12月30日); 7.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49号2013年12月30日); 8.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1号——备案文件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50号2013年12月30日); 9.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票发行务指引第2号——股票发行方案及情况报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51号2013年12月30日); 10.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3号——主办券商关于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意见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52号2013年12月30日); 11.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4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53号2013年12月30日); 12.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南》(2013年12月30日)。 (七) 金融类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 1.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号,2010年9月15日); 2. 《关于金融类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9]2号,2009年1月13日)。 (八) 其他 1.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风险投资与股权激励业务操作指引》。 二、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方案的主要内容 (一) 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 不同公司基于其行业领域地位和所处的发展阶段,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是不同的,无论不同点有多少,各个公司始终保持着实施股权激励的最终目的,那就是促进公司业绩增长。 (二) 股权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 公司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变更和终止。 公司董事会是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管理机构,负责拟定股权激励计划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办理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事宜。如果公司董事会下设了薪酬委员会,薪酬委员会也可以做为具体的管理机构。 公司监事会是股权激励计划的监督机构,负责核实激励对象名单,并对本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进行监督。 根据“4号文”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国有科技型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应当及时就拟订股权激励方案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并将相关股权激励方案报送履行出资人职责或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企业审批。 (三) 激励对象的范围和确认依据 1. 激励对象的范围 参考《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激励对象应当是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以下人员:(一)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二)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企业控股股东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参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第二条规定:“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原则上不得成为激励对象。除非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且股东大会对该事项进行投票表决时,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及直系近亲属若符合成为激励对象的条件,可以成为激励对象,但其所获授权益应关注是否与其所任职务相匹配。同时股东大会对该事项进行投票表决时,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参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第“一、1”条规定,“···为确保上市公司监事独立性,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上市公司监事不得成为股权激励对象。” 根据“4号文”第七条规定,重要技术人员的依据具体包括:“(一)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三)通过省、部级及以上人才计划引进的重要技术人才……。” 第十三条条第二款规定,“股权奖励的激励对象,仅限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3年以上的重要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同一激励对象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企业只能采取一种激励方式、给予一次激励。对已按照本办法实施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企业在5年内不得再对其实施股权激励。 综合前述,非上市公司的激励对象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和公司认为应该激励的其他员工,但独立董事、公司监事和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经营管理人员一般应除外,国有科技型企业工作人员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产业化项目只能采取一种激励方式、给予一次激励,5年内不能再对其实施股权激励。 2. 确认依据 一般企业会根据公司业绩条件、个人绩效考核与业绩目标以及工作年限等因素作为激励对象确认依据。而参考“4号文”第十七条规定,国有科技型企业业绩考核指标确认依据如下:“企业应当与激励对象约定股权期权授予和行权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业绩考核指标可以选取净资产收益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现金营运指数等财务指标,但应当不低于企业近3年平均业绩水平及同行业平均业绩水平。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四) 股权激励的模式 股权激励的模式一般分为两大类别,即权益结算类和现金结算类。权益结算类中的常用模式包括股权期权、限制性股权、业绩股票、员工持股计划等,这种激励方式的有点是激励对象可以获得真实股权,公司不需要支付大笔现金,有时还能获得现金流入;缺点是公司股本结构需要变动,原股东持股比例可能会稀释。现金结算类中的常用模式包括股权增值权、虚拟股权计划、业绩单元、利润分享计划等,其优点是不影响公司股本结构,原有股东股权比例不会造成稀释。缺点是公司需要以现金形式支付,现金支付压力较大。而且,由于激励对象不能获得真正的股份,对员工的激励作用有所影响。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来看,限制性股权、股权期权和股权增值权激励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主要模式,非上市公司也可以借鉴并改造为适合其自身的股权激励方式。 1.限制性股权 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事先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只有在预先确定的条件成就后,才可真正享有被授予的股权并从中获益;如预先确定的条件到期不成就,公司有权将授予的股权收回。 2.股权期权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行权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行权条件一般就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公司方面,如公司要达到的预定的业绩;二是等待期方面,授予期权后需要等待的时间;三是激励对象自身方面,如通过考核并没有违法违规事件等。行权条件成熟后,激励对象有选择行权或不行权的自由。股权期权有效期过后,已授出但尚未行权的期权不得行权。 3.股权增值权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一定的时期和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权价格上升所带来的收益的权利。股权激励对象不拥有这些股权的所有权,也不拥有股东表决权、配股权。 股权增值权模式中激励对象最终并不实际享有股权,不会增加股东,因此不会对公司股权结构产生稀释;激励对象也无需出资购买,故而对授予对象成本压力较小。这一方式类似于虚拟股权计划,二者的区别在于股权增值没有分红的权利。这一模式比较适合现金流量比较充裕且比较稳定的非上市公司。 上述股权激励模式同样适用于国有科技型企业,但根据“4号文”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大、中型企业不得采取股权期权的激励方式。” (五) 标的股权的来源、数量 1.标的股权的来源 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第十六条企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标的股权来源:(一)向激励对象增发股份。(二)向现有股东回购股份。(三)现有股东依法向激励对象转让其持有的股权。” (1)向激励对象增发股份 面向激励对象增发股份,在非上市公司中并不存在法律障碍,但要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上限的规定,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上限为五十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上限为二百人。如果激励对象超过该限制,可以由激励对象集合资金注册新公司由新公司向目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从而实现激励对象的间接持股,但股转系统挂牌公司不得适用前述方式实现激励对象的间接持股。根据《非上市公众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的有关规定,为保障股权清晰、防范融资风险,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不具有实际经营业务的,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不得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发行。因此,股转系统挂牌公司不得为规避实施激励后股东人数超过200人而设立员工持股平台(公司或合伙企业)认购发行股份。 另外,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第八条规定,挂牌公司股票发行以现金认购的,公司现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发行的股票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现有股东可以采取如下方式放弃该等权利:a、公司章程规定,在章程中明确股东对用于股权激励的新增资本不享有优先认购权。b、公司股东会就股权激励事项单独表决放弃优先权。c、公司现有股东出具放弃优先认购的承诺函。相比较而言,a项所列方式更具有稳定性,有利于解决公司股东的协调性,避免事后决议可能造成股东间分歧。 (2)向现有股东回购股份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用于奖励职工应遵循以下规则:回购事项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且应将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注意回购的基数是应当是发行股份而不是实缴资本;在回购的资金来源上,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 同时,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因实行职工股权激励办法而回购股份的,回购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所需资金应当控制在当期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数额之内。股东大会通过职工股权激励办法之日与股份回购日不在同一年度的,公司应当于通过职工股权激励办法时,将预计的回购支出在当期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中作出预留,对预留的利润不得进行分配。” (3)现有股东依法向激励对象转让其持有的股权 现有股东将自己的股份无偿赠予激励对象,并依据公司注册登记管理条例、《股份赠予合同》等规定进行股份过户,受赠人自过户登记日取得公司股份及其对应的收益权利。 现有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股份有偿出让给激励对象。激励对象在支付相应对价后,依据股权出让合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过户登记,自过户登记之日起享有股份权益。 2.标的股权的数量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股权激励改革试点工作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非上市公司期权授予额度,可参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中第十二条规定执行,即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标的股权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份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4号文”第十条规定:“大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5%;中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10%;小、微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0%,且单个激励对象获得的激励股权不得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企业不能因实施股权激励而改变国有控股地位。” “4号文”第十三条规定:“企业用于股权奖励的激励额不超过近3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15%。企业实施股权奖励,必须与股权出售相结合。……单个获得股权奖励的激励对象,必须以不低于1:1的比例购买企业股权,且获得的股权奖励按激励实施时的评估价值折算,累计不超过300万元。” 就非上市公司而言,法律法规未对标的股权数量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只要股东会、股东大会通过即可。一般建议参照《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股权激励改革试点工作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规定,激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权数量以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10%,个人获授的标的股权数量以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1%为宜。而按《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75号)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微型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分别设定了不得超过各自类型企业总股本5%、10%、30%的限制。 (六) 股权激励资金的来源 1.限制性股权和股权期权的资金来源 这两种股权激励方式的资金来源除公司或老股东无偿转让股份外,股权激励对象也需要支付一定的资金来受让该部分股权。根据资金来源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 激励对象的自有资金 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激励对象是以自有资金购入对应的股份,在以自有资金购入的模式下,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实践中,由于员工的支付能力通常都不会很高,因此,需要采取一些变通的方法,比如,在股权转让中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而在增资中则可以分期缴纳出资或者由大股东提供担保。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和“4号文”均规定,上市公司、国有科技型企业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激励对象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贷款提供担保。 (2) 提取激励基金 激励基金主要用于激励公司职工,或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风险基金来源。因此,为了支持股权激励制度的实施,公司可以建立相应基金专门用于股权激励计划。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用于股权激励。 参考《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第一条关于激励基金提取的规定:“1.如果标的股票的来源是存量,即从二级市场购入股票,则按照《公司法》关于回购股票的相关规定执行;2.如果标的股票的来源是增量,即定向增发方式取得股票,则(1)提取激励基金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会计准则,并遵守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程。(2)提取的激励基金不得用于资助激励对象购买限制性股票或者行使股票期权。” 对上市企业而言,激励基金一般用于回购存量股票,回购后的存量股票用于授予激励对象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 2.股权增值权的资金来源 由于激励对象无需出资购买授予的股权,公司是以现金形式支付,但需要公司根据现金流量情况合理安排股权激励的范围、标准,避免给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资金压力。 (七) 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权日、可行权日、标的股份的禁售期 1.有效期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以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股票期权的有效期从授权日计算不得超过10年”。《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股权激励改革试点工作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也作出同样规定。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4号文”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权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权期权首次可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股权期权行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由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是国家进行公司股权激励的试点,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比较有借鉴意义。 2.授权日 对于非上市公司,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授权日必须避开某些敏感时期,故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授权日可以确定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后的合理时间内(上市公司通常为三十日),但限制性股权还应同时满足激励对象达到预先约定的条件。 3.可行权日 对非上市公司,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期权股权的授权日与获授股权首次可行权日的期间,通常称为行权等待期或行权限制期,通过参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十五条、《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股权激励改革试点工作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皆对行权等待期作出不得少于1年规定,且在股票期权有效期内,企业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在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内分期行权;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过后,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自动失效。 4.标的股份的禁售期 禁售期是指激励对象获授股权后进行售出等转让行为限制的时间段。《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八条对标的股份禁售期规定如下:“激励对象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捐赠其股权。”“4号文”第二十二条规定:“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捐赠”,实践中,多数公司规定禁售期不少于一年。激励对象(特别是当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禁售期后转让获授股权应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八) 股权价格及价格确定方法 参考《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八条第七款规定:“实施股权激励的,说明股权出售价格或者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依据。”因此,在股权激励实施方案中应明确股权价格、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1.出售股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股权激励改革试点工作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二)”对出售股权价格规定:“价格系数应当在综合考虑净资产评估价值、净资产收益率及未来收益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出售价格不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企业资产评估值。” 2.限制性股权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对于限制性股权的授权价格,可以以每股净资产的评估价为股权价格的定价基础,在此基础上可以协商。 3.股权期权的行权价格及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参考《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股权激励改革试点工作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非上市公司期权的行权价格以评估后每股净资产作为主要确定依据”。参考“4号文”第十六条规定:“确定行权价格时,应当综合考虑科技成果成熟程度及其转化情况、企业未来至少5年的盈利能力、企业拟授予全部股权数量等因素,且不低于制定股权期权激励方案时经核准或者备案的每股评估价值。” 因此,股权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还应综合激励对象实现业绩考核指标的程度、公司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乃至有效以后的盈利能力、公司拟授予全部股权数量等因素,以不低于每股净值产的评估价为宜。 (九)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权的条件 参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激励对象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应当建立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以绩效考核指标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但公司业绩条件、个人绩效考核与业绩目标、工作年限、不得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等,可单独制定《股权激励计划考核办法》来确定授予股权及行权的条件。 (十) 公司授予权益及激励对象行权的一般程序 1.股权激励计划批准流程 (1) 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由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如设立)负责拟定; (2) 方案中涉及的财务数据和资产评估价值,由于与股权价格的确定相关,应选择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 (3) 董事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4) 监事会核查获授标的股权的激励对象名单(但如果是股转系统挂牌公司,考虑到激励对象需要满足股权系统对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要求,当激励对象为核心员工时,核心员工的认定需要由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征求意见,由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后,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5)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2.股权激励计划实施流程 (1) 根据激励计划与激励对象签订《股权激励协议》(但如果是股转系统挂牌公司以定向发行股票的方式进行股权激励,则该股票认购协议应在董事会召开前签署,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2) 向激励对象授予股权,进行登记; (3) 激励对象认为对获授股权行使相应权利的条件成就,向公司提出申请; (4) 如董事会审核确认条件成就且不存在相关规定及公司股权激励方案中规定的不得激励对象或禁止行权的情形,激励对象可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的规定行权;如果董事会认为条件不成就,激励对象不能依计划行权; (5) 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导致注册资本规模、股权结构或组织形式等发生变动的,应到公司注册地的工商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十一)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1.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激励对象未达到公司绩效考核指标,或在任何情况下,激励对象有触犯法律、违反职业道德、泄露公司机密、失职或渎职等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的行为发生的,公司有权收回激励对象所获授的股权。 2.激励对象的权利义务 (1)激励对象应当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 (2)激励对象通过限制性股权和股权期权方式获授股权的,应当按期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3)激励对象有权按照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规定行权,但限制性股权在禁售期内、股权期权在行权日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十二)特殊事项时股权激励计划的退出 1.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 参考《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3号》第四条、《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8号》、《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9号》第11条规定,股权激励计划中不得设置上市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等情况下激励对象可以加速行权或提前解锁的条款。 2.员工自身原因 (1)聘任合同期限届满; (2)员工在聘任期限届满前,被解聘、辞职、离职;员工被宣告死亡、死亡等。 参考《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激励对象获得股权激励后5年内本人提出离职,或者因个人原因被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股权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审计后净资产计算退还本人;以股票期权方式实施股权激励的,未行权部分自动失效。” 参考“4号文”第二十二条规定:“因本人提出离职或者个人原因被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股权应当在半年内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上一年度审计后净资产计算退还本人。 因公调离本企业的,取得的股权应当在半年内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照上一年度审计后净资产计算与实际出资成本孰高的原则返还本人。” 股权激励计划退出的渠道有以下几种:公司回购、股东内部交易、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的情况下向外部转让。 (十三)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参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对股权激励计划中的如下内容进行表决:(八)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或终止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并经股东会审议批准,且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三、股权激励所涉税务、会计问题 (一)激励对象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所得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需扣缴个人所得税。 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也需要考虑到激励对象的个人所得税缴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一)”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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