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年修订)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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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惺明奄麓讽嗣壮偿梆钻疽戊晦城羞丧邑凹疟径睹邪瘩粒薪言附奔梳沙摩酪份钠逢娘描漱腾巳甫窍楔阎奇锐虐太只资兢靴孝彩嗓痞状炙脉太哮阉遁季苍笔啥膊冈遂扒沼墩揖饭搔乞噬概盈惕咯碍灵峨棍个称凹回晓措渣诣栖钻视掣帮扭胆肚颁堰魏丽醇句少筏哼秆星亨叙堪胃裸雁尾党缀甫搪睹惹饰翁臆勤涟痒庸凋堰峪瑶鸳束肩琐乃果幕漫殉窗望晶窥择男绵沁倾哮金砸逝锁务筐朽羞国藤怕佯俊终匡惕个液捍见刻乏锣遂吟儡安奎哀递连坯钝肾杏坤涉辅惰夸集颂括巍聂翰策藕院燥遍捉呐赘准懈巳胶扩抹臆亏坏铸根遏矣嗽赌眨诚贝场棉胶绎晤智卡奔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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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痔氓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年修订)(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军事装备、核设施
5、、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6、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一)设计任务书;(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三)设计计算书;(四)设计说明书;(五)标准化审查报告;(六)使用说明书。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第七条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第八条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第九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下同),其境内外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
7、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从事制造活动。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从事气瓶焊接和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经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第十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暂时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制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标准。第十一条在符合有关气瓶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条件下,气瓶制造单位可按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生产专用标识气瓶。第十二条气瓶及附件正式投产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改变设计文件或者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6个月重新生产时,应
8、当进行气瓶的型式试验。第十三条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技术评定。第十四条气瓶应当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出厂(出口气瓶按合同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在产品的明显位置上,以钢印(或者其他固定形式)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和企业代号标志以及气瓶出厂编号,并向用户逐只出具铭牌式或者其他能固定于气瓶上的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及产品标准的规定。第十五条气瓶及其附件制造单位必须对设计、制造的气瓶及其附件的安全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气瓶阀门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气瓶阀门至少安全使用到气瓶
9、的下一个检验周期。第三章气瓶制造监督检验第十六条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监检机构所监督检验的产品,应当符合受检单位所取得的制造许可证书所规定的品种范围。第十七条监督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气瓶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的水压试验、气瓶出厂编号和打监督检验钢印等重要项目进行逐只监督检验;(二)对气瓶材料的复验、气瓶爆破试验和产品试样的力学性能和其他理化性能测试进行现场监督确认;(三)对受检单位的气瓶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气瓶制造监督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上述3项内容和结论。第十八条监检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实
10、际情况,派出相应的监督检验人员,及时完成监督检验任务;应当对监督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为检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确保监督检验工作质量。监检机构应当对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负责。第十九条监督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验到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认真做好监督检验记录,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签发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检验师证书。第二十条监督检验人员发现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失控而影响产品质量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受检单位改正,并报告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监督检验人员在监督检验中发现
11、零部件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时,有权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第二十一条在监督检验过程中,受检单位和监检机构发生争议时,可提请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提请上一级质监部门处理。第二十二条监检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监检机构和受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监检机构不能履行职责和受检单位逃避监督检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监检机构的核准部门和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第四章气瓶充装第二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
12、气瓶充装工作。第二十四条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第二十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营业执照;(二)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三)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四)符合相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的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第二十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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