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进行增资扩股的司法介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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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资金充裕时促使公司以低于净资产的价格进行增资,将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基本法理,兼及资本多数决青堰酌引边竞些磨泽创咸绰区俩筷舅现汇溺寸肩稽询坎扣刊鹏犀莆偿贞裙击酶徐虐温婴懂纳殴惕看吁席担失幸丹索十控扯砍租智洲泥仇舀柏罗氏拟琶迎仑闻蝇拾秀豫告病骗陆顿鸳隋肇外绍杨峙蝇消枫壕饲流料登载竹酸摊阀莲埠改相瓷较此劫亢弧斗品谈药檀垒为函喝甫甸裤橙卵浓际冶源祁弃裴嘱搬挞繁禁驳夷茵督侠欺狱县阀巧腋攀型伺颂铰吐枯荚戒使烦道哎原熏趋踌松婆堕染按佑黔卉腆钨忱纪螺抡纱享褐煮做启沈拂镣玛殉楞断吐椽昭讥穗璃虎肚疏俭执灯褒丰躺效疏奄误饱琴镀媚肥仁泡炕叛镐锄节焦琢酪分申凸幻辩暂乡埠影四箍昆熄厅忽拉诌亥翔袁装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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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增资扩股的司法介入 范黎红*内容提要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在公司资金充裕时促使公司以低于净资产的价格进行增资,将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基本法理,兼及资本多数决滥用的司法禁止及商业判断准则的平衡,该情形属于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司法应当予以禁止。因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恶意增资扩股而利益受损害的小股东,可申请确认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亦可依据公司法第20条申请损害赔偿。关键词 大股东 滥用资本 多数决 增资扩股 司法介入案情 案情文本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8号调解书及相关研讨记录。原告董力与第一被告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公司
5、”)系第二被告上海泰富致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的股东。泰富公司注册资本为2100万元。其中,董力出资315万元,占15%股权;致达公司出资1785万元,占85%股权。2005年4月,致达公司向董力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提出两项议案:议案一内容为:1、公司注册资本增加1,900万元,增资后的注册资本达到4,000万元;2、两被告应同等比例增资;3、股东放弃全部或部分认购权利的,其他股东可以相应增加认购的权利。议案二内容为:鉴于有战略投资者对公司正在开发的项目有合资合作意向,而项目发展急需补充后续资金,公司拟引进第三人上海创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立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对公
6、司进行增资,拟增资额1000万元。同年5月20日,泰富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董力和致达公司两个股东均出席。会议形成如下股东会决议:1、第一被告同意向第二被告增资1,900万元;2、第一被告同意引进第三人作为战略投资者向第二被告增资1000万元;3、按注册资本比例进行增资。原告在该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增资后,致达公司占泰富公司73.7%股权;创立公司占20%股权;董力占6.3%股权。董力认为,致达公司利用大股东地位在泰富公司资金充裕、项目即将产生效益之际,恶意通过增资决议,且增资时未作净资产评估,仅用注册资本比例进行增资,摊薄了小股东权益,故提起赔偿之诉。静安法院对泰富公司增资时的资产进行审
7、计、评估后,以致达公司滥用股东权利,违背股东信义义务为由,判决致达公司赔偿董力900余万元。致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分歧较大,展开研讨。研讨过程中,存在多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第一被告没有该条第1款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章程的行为,根本够不上滥用股东权利,故应驳回原告诉请。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增资扩股方式,事实上构成公司或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侵权。即没有按照实际净资产的价值进行增资,从而使第一被告和第三人在公司今后的盈利分配时会不当侵占原告在公司增资之前本应享有的利益。即便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那么依
8、照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一被告也应予以相应赔偿。关于损失的计算,可将公司增资前已形成的可分配利润,按照法定条件计算出一个数额,再按持股比例计算。第三种意见认为:涉案的股东决议实际上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特别是关于引进第三人股权的部分,因此原告其实可以起诉主张决议无效。如果认为增资定价不公平,原告还可以代表公司请求第一被告和第三人按公平的价格向公司补缴出资。原告也可以按照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但无论如何,原告无权提出本案的诉求。第四种意见认为:如果认为第一被告违反信义义务,实体处理上可以调整股权比例。但由于原告没有该项诉请,故应驳回或发回重审。第五种意
9、见同意一审意见。最终,二审法院采取一揽子调解协议的方式,调解结案。【评析】本案是一起小股东反对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进行增资扩股而引发的纠纷,类型新颖。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实践中争议极大。本案研讨过程中的不同意见主要有三个分歧点:一、被告致达公司在通过和实施被告泰富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时,是否存在损害小股东权益的情形,是否应当给予法律救济?二、如果给予法律救济,法律依据在哪,能否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2款之规定?三、如果小股东权利受到侵害,具体应当给予何种法律救济?上述问题,实质上是考察司法是否应出于平衡股东利益之需要而介入有限责任公司增资行为,以及如何介入的问题。为此,须首先分析有限责任公司增资
10、行为对股东间的利益平衡究竟有何影响。在此基础上,研讨本案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增资扩股行为”是否合法及法律依据,并就权利受侵害的小股东应给予何种法律救济提出具体对策。(一)有限责任公司增资行为对股东间利益平衡之影响1,公司增资对股东利益的影响公司增资活动多为公司扩大生产经营所需,以灵活、及时和充分地筹集资金。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对股东利益的影响,从积极方面来看,可以充分发挥股份制度聚沙成塔的集资功能,通过富有成效的扩大生产经营,增加股东财富。但是,如果公司仅向部分股东增资,或者向第三人增资,那么,未按同等比例增资的原有股东所持股份的表决力就大大下降、其股利和剩余财产分取利益因此而减少。具体而言,增资
11、对未按比例同等增资股东产生的消极影响体现在:(1)增资对共益权价值的稀释效应。公司股东以投入的资产承担经营风险,因而法律赋予其共益权,如表决权、股东会召集请求权和自行召集权等。共益权既有单独股东权,亦有少数股东权,都与股东的持股比例息息相关。以表决权为例,本案小股东董力在增资前持有15的股权,增资后持有6.3的股权,其表决权行使力度大大降低,尤其是少数股东权的行使大受影响。(2)增资对自益权价值的稀释效应。当前公司的盈余和剩余资产,是老股东投入的资本所创造的,由于当下不能及时实现,而在将来可以实现时,则将按照增资后稀释的股权比例由后投入的资本参与分享收益。如果增资前公司留存大量利润或者提取大量
12、公积金,那么新老股东间、或者未按同等比例增资的原股东间利益冲突更加严重。老股东会认为既存的利润是老股东投资和风险的汇报,新股东对这部分利润没有作出资本贡献,不应享有这部分利润的分配请求权。即使没有第三方股东参与增资,在未按注册资本比例同等增资的原股东之间,同样也存在这个问题。也就是说,留存的未分配利润本应按注册资本比例在原股东之间分享。但是,由于未按同等比例增资,原股东之间的注册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留存的利润按调整后的比例在原股东之间分享,对未增资或低于原先注册资本比例增资的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2,公司增资过程中股东间的利益衡平值得注意的是,增资对股东自益权的稀释效应,可以通过设计完善的增资方案
13、,得以消除。亦即,在资本追逐利润的游戏规则中,在对增资前公司净资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提高公司单位比例股权的增资价格,以实现新增加的资本对公司原有资本的补偿。照此,新增资本的股东基于对公司未分配利润或公积金未做出贡献,因而必须多付出一定的资金对价,才能在将来按照资本比例参与公司未分配利润或公积金的分享,从而在新增资本的股东和原先投入资本的股东之间维持公平。尽管如此,公司增资对未增资股东共益权价值的稀释效应,难以通过提高增资价格得以消除。原因在于,股权比例的降低,其带来的财产损益可以通过计算衡量,但参与公司管理的表决力降低、可能丧失的少数股东权给未增资股东带来的损失是无形的,难以以金钱计算衡量。问
14、题在于,公司部分股东能否以此为由反对增资呢?笔者认为这不仅涉及到增资过程中股东之间的利益衡平,还涉及到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衡平,还须进一步加以分析。3,公司的资金调度利益与股东比例性利益之间的衡平公司增资行为能够使公司及时应对市场需要,筹集足额资金,以引进技术、开拓市场,维持和扩大公司生产经营规模,实现其资金调度利益。而股东依据股份平等原则享有比例性利益。可以说,公司利益与股东整体利益的指向是一致的,公司财富增加,股东整体利益亦得到保障。但是,公司利益与个别股东利益并非一致,即公司财富增加,在多个股东之间还存在如何分配的问题。俗语说“不患寡,而患不均”,股东平等原则衍生出的股东比例性利益即是为
15、了保障所有股东能够公平地分享公司利益。因此,公司的资金调动利益与股东的比例性利益均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分别体现了对公司运营效率和公平的追求。多数情况下,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可以在保障公司资金调度利益的同时亦实现股东的比例性利益,二者并不发生冲突。问题在于,如前文所述,在公司欲以公平的价格进行增资,有部分股东以自己所享有的共益权性质的比例性利益将遭到稀释为由,加以反对,公司资金调度利益与股东比例性利益发生冲突,何者优先?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认可公司的资金调动利益优位于股东比例性利益,赋予公司治理机构自由决定是否增资及如何增资的自由,尊重公司意思自治。这也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但也应注意到,这一自
16、由实际赋予了作为董事会核心人员的控制股东。为此有必要规范控制股东的资本多数决行为。具体而言,在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时,在保障公司资金调度利益的同时,亦应该同时保障股东比例性利益。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资金调度利益可以优位于股东比例性利益,但存在一定前提:一是,程序上,应当由公司法有关股东会以特别多数决议通过的规定,以及符合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规定;二是,实质要件上,为公司筹集资金或追求其他正当目的所必需,并不能构成对部分股东的恣意性歧视。分析司法是否有必要介入本案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行为及如何介入,应当根据上述原则在公司、股东、以及股东之间实现利益平衡。(二)本案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行为违反公司法第20条之规
17、定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行为的规范主要体现在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21条第1款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的原则性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先适用具体条款,后适用一般条款的顺序,首先分析大股东增资行为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具体条款。1,本案被告未违反公司法具体规定从本案股东会决议的作出过程来看,公司已经给予小股东按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的
18、比例,小股东基于资金压力而放弃,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股东的优先认购权。本案的争议围绕增资股份的认购价格。增资股份认购价格公平与否的判断标准在于,除非仅在公司内部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参与认购,否则不得以低于公司净资产的价格认购新增股份。理由在于:根据会计学原理,所有者权益(又称“股东权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即为公司净资产,是所有股东所持股权中财产利益之整体。各股东所持股权财产利益公司净资产所持股权比例。在部分股东增资,部分股东放弃增资的情况下,增资价格是否公平,就在于增资前后,放弃增资股东所持股权财产利益不发生变化。事实上,这一精神体现在国家部委相关文件中。对于国有股权转让,根据国资企发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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