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企业在国内提起民商事诉讼注意事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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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外国人(公司)在国内提起民商事诉讼外国人(公司)在国内提起民商事诉讼注意事项注意事项 一、一、证据证据的提交的提交 诉讼主体自身身份方面的证据涉及:护照、公司主体资格的证书(许可证等)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外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文献或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要履行必要的公证认证手续。对于在国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履行证据所在国公证在加使领馆认证的程序:经所在国公正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住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香港地区寄交或托交的证据材料,需经我国司法部委托
2、的香港律师公证;澳门地区,需经我国司法部派驻澳门的中国公证员公证;台湾地区,应经本地的公证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律师证明。二、二、委托委托代理代理方面方面的证明文献的证明文献 可以委托自然人或者中国律师参与诉讼。原(被)告不亲自到中国参与诉讼,委托手续应经外国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有关国际协议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提交委托手续的具体注意事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公司和组织委托我国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诉讼,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先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管认
3、证,或履行我国与住所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假如委托书不是在境外寄交的,如外方的法定代表人到国内亲自办理委托手续的,不必通过公证、认证,通常的作法是在法院办理。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相关规定规定: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百三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合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合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合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存的条款除外。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
4、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第二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规定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二百三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公司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第二百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公司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别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5、,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第二十四章 管辖 第二百四十一条 因协议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假如协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协议签订地、协议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四十二条 涉外协议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
6、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认可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二百四十四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公司协议、中外合作经营公司协议、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协议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
7、,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半年,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半年,即视为送达。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告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
8、院决定。第二百四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第二十六章 财产保全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第二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
9、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二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二百五十二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补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告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第二十七章 仲裁 第二百五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送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协议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协议中没有订有
10、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采用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第二百五十七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算,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协议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
11、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人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告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因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第二百五十九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八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六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互相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12、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第二百六十一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用强制措施。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第二百六十二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献,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献,应当附有该国文
13、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二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假如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认可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假如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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