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类型化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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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类型化分析 摘要:近年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现象大量存在,由于其涉及隐名出资人利益的保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关注程度日益增强。对于隐名出资人出资分类处理,相关法律规定应用到实践中问题重重,法院个案判决的思路和所援引法律依据相去甚远,影响了我国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本文坚持理论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通过对涉及隐名出资人相关概念的厘定,综合运用商法原则和民法相关理论,尝试对隐名出资人进行类型化分析,进而分类处理相应情况下的股东资格认定,期望有助于此类事件的有效解决。关键词:隐名出资人;隐名出资;出资类型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
2、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1不难看出,隐名出资人即事实上向公司出资之人,这是隐名出资人享有相应权益的前提和基础,隐名出资人以其投入的财产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隐名出资人是隐名投资人而非借款关系的出借人,享受固定的收益,同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隐名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或工商登记资料中予以记载,其相应出资被记载于名义股东项下。在此复杂关系结构下,实践中经常出现显名出资人侵犯隐名出资人权益,隐名出资人要求主张自己具备股东资格等情况。现实中,隐名出资依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认可态度不同,区分为完全隐名出资和不完全隐名出资,这两种情况在股东资格
3、确认程序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在完全隐名出资的情形下,隐名出资人虽然实施了相应的出资行为,但未在相关的形式要件上予以记载,因此公司可以凭形式要件(指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下同)判定显名出资人为股东。一旦发生股东资格争议进去诉讼程序,依相对形式说,显名出资人既有形式要件记载又有公司、其他股东认可的实质要件,隐名出资人仅有出资行为的实质要件,而出资对股东资格并无相关证明力。因此,实质要件不能推翻形式要件,法院应确认显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也就是说,尽管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可能约定隐名出资人是股东,但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约定不能对抗公司,法院应确认显名出资人获得股东资格,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
4、。当然,根据意思自治和有约必守的原则,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的约定有效,显名出资人应依约将隐名出资所获得的利益转交给隐名出资人。在不完全隐名出资情况下,未出现股东资格争议之前,仍然允许公司仅凭形式要件认可显名出资人为股东。一旦因股东资格争议启动诉讼程序,显名出资人具备形式要件,而隐名出资人则缴纳了出资,此时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呈对立状态,比较难以判断。依相对形式说,显名出资人虽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中,只能说明其被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因此并非不可被推翻;而隐名出资人虽然缺乏形式要件,但实际出资凭证使其具备主张股东资格的最基本的实质要件,如果能进一步证明公司和其他股东事实上对其股东资格予以
5、认可,便具备主张股东资格的充足证据。其中,公司和其他股东认可方式为两种:一是明示,即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就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并且其他股东表示认可,或者明确认可隐名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二是默示,即明知对公司出资的不是显名出资人而是隐名出资人,但对隐名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未予以阻止。2因此,理论界、实务界普遍主张,隐名出资人若符合上述条件,即可在向法院提起的确权之诉中胜诉,从而成为明实相符的股东。其实,在不完全隱名出资下,显名出资人的外观行为足以表明其只是挂名股东,公司、其他股东认可隐名出资人为股东,即显名出资人已经明示或默示自己不是股东,且与隐名出资人、公司、其他股东达成一致。出于纠正公司
6、不规范设立和运作的考虑,出于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稳定的目的,应当允许通过诉讼程序认定隐名出资人为股东。但是,仔细推敲不完全隐名出资下的纠纷,可以发现显名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一般均有亲属、朋友或其他比较特殊的关系。因为,隐名出资人要隐名而不隐身,相对应的显名出资人就要显名而不显身。如果他们没有特殊关系,显名出资人一般不会同意隐名出资人以这种方式出资与公司。也正由于此种特殊关系,显名出资人一般均是公司职工,可能还担任要职参与公司管理,甚至实际行使股权。对此,如果隐名出资人未予以阻止,公司和其他股东亦有默认的表示,便形成了显名又显身的局面。这时的隐名出资具有了完全隐名出资的特征,即显名出资人既具备形式
7、要件又符合公司、其他股东认可的实质要件,而隐名出资人仅有出资的实质要件。就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各自持有的证据而言,显名出资人明显占有优势。于是,法院有可能确认显名出资人为股东。可见,实践中完全隐名出资和不完全隐名出资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晰,有时可能发生性质上的转化。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过错中,应注意审查公司设立后显名出资人、隐名出资人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后续意思表示和行为外观,这对判决结果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所以说,实践中认可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还是非常谨慎的。除上述两种主要隐名出资形式的股东资格确认外,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特殊隐名出资的股东资格确认,主要可归为以下几类:(一)基于夫妻关系的隐名出资
8、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一方的名义出资,一方成为显名出资人,另一方在股东名册等公司文件上没有记载成为隐名出资人。此时,夫妻双方并无隐名出资协议,而是以夫妻关系为基础形成的隐名出资。当然,这种隐名出资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前提条件。家庭成员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但是,该规定只是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不足以说明基于夫妻关系形成的隐名出资受到排斥。因为,法律未禁止即为许可。所以,基于夫妻关系的隐名出资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只是视谁为股东的问题。未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公司应凭形式要件判定显名出资人为股东。另一方面配偶提
9、出异议并引发诉讼时,以其是否行使股权为标准,确定是完全隐名出资还是不完全隐名出资。如果是前者,确认显名出资人为股东;如果是后者,公司和其他股东认可夫妻双方行使股权,则确认隐名配偶具有股东资格,持有相应的另一半股权,并责令办理变更登记。(二)基于合伙关系的隐名出资基于合伙关系的隐名出资,是指合伙企业用合伙财产以合伙人名义出资于公司,股东名册载明的股东为合伙人。于是,合伙人成为显名出资人,合伙企业则成为隐名出资人。此时,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并无隐名出资协议,而是以合伙关系为基础形成的隐名出资。合伙企业以合伙财产认购的股权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因此,只要出资人依照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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