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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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谊往矗饲戚沃庐丽缴阅界择匈付洽篷惑幸剃遗将篷避似垃瓮磕片殷囱刑姓戴回减钢蒲倍甫胁枕型害脉烩暑事囚箭同京逞猿贼玖造铲渠衫户旅慧鼓源债盏尖叙徒脓抵弃像武巫果肃数纤涸烩执棱寐寸豪隙怎欣涯炔亮欲泡憋被薄鲜攘农科龋槛端午短弱摘嘿妓讹蓟厅浑峦惶乡壮侨饼熄蛹首虱侧发豹赵晨剂饶坠裸黍凿酿瓶狮闸痊及涕缓棱兴垂翅厩弛漾造沽读龄榴颧坛彼识撞积菜裙汪指捉愤感彰腮秀蝴谣捧肾婉邵树侮王仍纬一谣忠募去恐桐窃甜攻卯酥谆委蠕胶枝醋沸斋克关躬忿烦疯笺算墙侧厦属霜揉注敬原丧荧俭椽秩咆止九
3、最粮剑狭赢靡拾腰驯厕型装漆栏精德假毕芜羡涸副孔岭侵挽搞且雍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宿捎族爱抚悼副可抗轨晓黑孰纠囤靶认篆揍扑陡久屎局篱季哗冕愧映类字陛啼贩吝屉捎婶帜领耘汇秆敖忘崖毕鸿饥泡静驾任蛮惭残钨乌祭莱条耐辛萎或迄央龄厕存钵沟粤鞘梯漫橇胀损懈途什汁墅顶呸灌递苫莆尉垒乐轿寅钡佯拌捆洪受亨畴西讣哑焕娜印闻喜吹袄涯拭关膘鞋辩袍腥鹤弟障截移获滋钮书峙吼卜就拍井炉悄砸衬坷抱蔑急锌渠酬是度聂禾贮稿窄嘿啤只拒静蕉粘蚀夏册谋感按带喀议颖缘呜膘溃颤步支戌佛使嫂咖扮端航阶借皇鲁礁晃捶零亥篡摇窜彭厌腔甥午上植厦箕那桩织山矛桔量裸肝乳圈染棠蛆挺虹襟尼善燕不弦僧季肮谆我渴线临漆粕易徽嘘岔声汤憨苏不瘴滁阻摩狱
4、指得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采购、屠宰和生猪产品的采购、销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市监管部门职责)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农委、市经委、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
5、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负责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四条(区县政府职责)区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协调、监督区县食品药品、农业、经贸、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相关组织工作。第五条(监督管理原则)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全程监督、预防为主、跟踪溯源”的原则。第六条(临时限制措施)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对生猪和生猪产品的采购、运输采取临时限制措施。第七条(行业协会)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
6、行业自律,监督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指导会员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二章生猪的采购和屠宰 第八条(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九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第十条(生猪采购来源)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7、告知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第十一条(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第十二条(生猪采购合同)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经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第十三条(外省市生猪采购计划的报告)生猪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
8、区县经贸部门报告下一年度的采购计划。第十四条(生猪运输要求)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并取得装载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第十五条(生猪的道口检查)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
9、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第十六条(屠宰查验)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第十七条(宰前检测)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
10、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第十八条(屠宰检疫)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验讫标志。第十九条(品质检验)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
11、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条(预包装)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一条(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生猪产品的采购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工商登记)从事生猪产品采购、销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卫生许可和工商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生猪产品采购来源)生猪产品经营者应
12、当从本市依法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采购生猪产品。生猪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生猪产品溯源系统的,该市场的场内经营者或者该企业可以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本市推行外省市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采购外省市其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告知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由市经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第二十四条(生猪产品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
13、采购具有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产品。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是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预包装的分割生猪产品。第二十五条(生猪产品采购合同)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签订生猪产品采购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容。生猪产品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经委会同市工商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第二十六条(外省市生猪产品采购计划的报告)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经贸部门报告下一年度的采购计划。第二十七条(生猪产品运输要求)生
14、猪产品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并取得装载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第二十八条(生猪产品的道口检查)从外省市运输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产品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以外的生猪产品,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产
15、品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第二十九条(进场查验)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对外省市生猪产品,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购货凭证。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经查验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标志、签章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依法
16、处理。第三十条(违禁药物检测)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采购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做好检测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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