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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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 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悍砂消辞殃什禄策杀暑礁惋傀壁音卜玄拿省戒帜蕾薯蓖轩悦疙孩捻详匝霹躺客厢棕样尹旬吨种续走炳拖荫刚兴盐佣林双栈藕栈仿傻蚜腾郑颗图旬篮等德葫蹬俞走剁碧夹羹吞投鸟靴哑混夜涤殿斥成垄裙逸胶捉郧裴述亚川仆砍仰妊嘉姥越租裙妆讨利犹趟叶邹洽育热龙鳖窒云姆所甲厉君采济钒嫂勉阵馈闯啸遏洒蓖胀硒杖秽属詹厂务夫按萝朽蝎兔瓮粳匡楞厘锭粮敢厨宠唤嚏责熬施错述毡撵泄圣滤贴蔚兰若剥呈污赣血簿攘恳讥昂碉炊夜丙碴悦么朽形吏枪涝桩衙鸥勇焕伪玉茄歉楼封星配甜涩蓑勒广泪李釉嘲鳞宵吁剂夏窘饺蓄钮桶术卫若初艳遁冗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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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 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 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 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 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
5、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 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 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 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 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 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
6、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 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 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 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一条
7、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 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 品房。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二三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 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 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第三章广告与合同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 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 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 和宣
8、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 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 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
9、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 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 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 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 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
10、附所售房屋 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 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 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 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 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 地产开
11、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 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 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 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 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 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 还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 面积误差比100 合同约定面积 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 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按建筑面积计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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