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口头传唤到案认罪应认定为自首教学文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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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话、口头传唤到案认罪应认定为自首精品文档电话、口头传唤到案认罪应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理应属于自首,理由如下:一、经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自行到案的行为具有自动投案所要求的“自动性”。所谓“自动”,是指行为人在意志自由的状态下,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为投案目的,或以积极的投案行为主动履行自己的意志,或对于并非出于自己主动的投案行为不抗拒,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
2、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种类予以了明确限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逮捕。其并没有将电话、口头传唤规定为强制措施,在此情况下,若将电话传唤也理解为强制措施的一种,据此否认嫌疑人经电话传唤到案的自动性,显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可见,经电话、口头传唤到案并未排除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动投案”的司法解释之外,这一措施并没有达到产生强制力从而取代其本人意志的程度,所以其在是否到公安机关投案上有选择的余地。选择投案,完全是在其本人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依赖其本人意志所做出的决定,其在主观上具有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目的,应当视
3、为自动投案。之后只要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论司法机关事先是否已经掌握,均应成立自首。二、经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自行到案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时间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国刑法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时间是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是未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陈兴良教授在刑法总论精释一书中将“归案之前”具体细分为5类,即 1、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时; 2、犯罪事实已经被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侦查出犯罪嫌疑人; 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尚未发布强制措施的命令;4、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已被发现,且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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