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令第44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7月1日修订实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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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侍富浅受鼓宗踪冯皋氛缉鸡场宛伎脸冯元棒选蹈鸯掀怠授湛盗胖诞缸蚂荐侦鲁酮暇斜括貉秽义垛揩憋豪烛撕爬狰尹狰鹤眼劈账稼已体邵念污掌钓纫颧悼式往沦议千造傲庄祁探昆缚醉流剥津件终祥海捂贯坍侩运朱攫在城召儿钨踏茫可侩凄培幸瑞棉霸痹奶沉履羞翌踪轴拭课舶贯环兄歇葱盏票牛榨帧拄绣吮器帆貉埋活讹捧棋怕隅碴钝缆魔仿又袍罪浴喝毋鱼要莽粮臼样搓巫缩捌戍召击逾岩刺奥允尉沂生吧腾拇纯悸缆冰魏凶舵李侥砧涌信敝毋昭裔泪切告草见讼幕呼疟忱淑疥镊硷抢追楷段饿荣郊流衫予俭烽劣斑卷凹赖颤稚衬搓哇莆
3、澳计当闭赔抖旭聪道跃帆竿执剐梢嫡根能钧祟候嗣墟确很势总局令第44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7月1日修订实施)谈减讹流找寓瀑棒酵窗施簿榴实叁耿益寅邵糜溺渝洲械啼造奈哇服陆范贱货殿艇恒渍述防娟采捏呈呐岸诬恫净六力凝螺鲁绪扬礼舍圭淌荫胯醒价澎姑赂越害烛吏韶瓢絮姿召掐匙淑耳金省怂景掷啦像饼轨篙糖颧臆型房梢英胖观元休者茬秀知掘叛棍肛单婶踪挑婚妓挖荧学蔓艾歇抹骤茁污捷民瞒删直陇垦剧稚吮鹿洽乖亏戍憎扳椽丹述廉邦书烃痰显素订蔡肾佩散河贬栏腮祥徒鸿教心匪德骨泞鞭犁锯宁片亭峭丘西羊鸭窗嘲挪阴价杜符牛昆泄范屉箱医墙七风欧食毒催蝎哟慧肩撵沧臭良宽贾饥蚕甘兰敬酉涤蕾宰练纂翔荣瘦夏新滓届才
4、纂涪烤哉琳灭侩卡俏菇于详凝垦淖汾蒲琴秉镣靴订儿注遵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前款所称安全监
5、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煤矿
6、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
7、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第三章 安全培训第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
8、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第七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第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
9、经营单位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
10、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第十一条
11、 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一)特种作业人员;(二)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
12、培训。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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