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史文培、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说课材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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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 合同卷 上 17价格便宜些 服务热情周到 店面装饰有个性 商品新颖多样裁判摘要图1-1大学生月生活费分布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个合同虽然涉及同一批货物,但因两个合同的订立目的及约定内容各不相同,故应分别依照合同约定确定货物价值,不能以一个合同关于货物价值的约定否定另一个合同的相关约定。 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在当事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而手工艺制品
2、是一种价格适中,不仅能锻炼同学们的动手能力,同时在制作过程中也能体会一下我国传统工艺的文化。无论是送给朋友还是亲人都能让人体会到一份浓厚的情谊。它的价值是不用金钱去估价而是用你一颗真诚而又温暖的心去体会的。更能让学生家长所接受。标题:大学生究竟难在哪?创业要迈五道坎 2004年3月23日如果顾客在消费中受到营业员的热情,主动而周到的服务,那就会有一种受到尊重的感觉,甚至会形成一种惠顾心理,经常会再次光顾,并为你介绍新的顾客群。而且顾客的购买动机并非全是由需求而引起的,它会随环境心情而转变。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史文培、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
3、)大学生对DIY手工艺品消费态度分析(二)对“碧芝”自制饰品店的分析(2007)民二终字第139号二、大学生DIY手工艺制品消费分析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新建路55号。法定代表人:张景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维鹏,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文培,男,汉族,1960年5月31日生。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八西路17号5门。委托代理人:蔡永民,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亚运村汇园国际公寓K座1018号。法定代表人:王国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
4、人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史文培、原审被告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焰、审判员王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永姝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6日,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皇台)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建吴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建昊实业)签订了一份易货协议称:“甲乙双方于1998年签订一份协议书,乙方向甲方购买价值700万元的金皇台、银皇台白酒。甲方已向乙方交付全部货物,
5、乙方已付清货款。现乙方提供以本协议签署时尚未售出的前述白酒向甲方易取甲方销售的食用酒精及葡萄酒。甲方考虑到与乙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同意乙方的易货要求。双方就此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用于向甲方易取食用酒精及葡萄酒的白酒必须是乙方依上述白酒购销合同向甲方购买的在本协议签订时尚未售出的金皇台、银皇台白酒,且该部分白酒必须内、外包装完好。经甲乙双方共同到乙方仓库清点库存,确定易货白酒价值为6499500元人民币。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为乙方易取等值于该金额的食用酒精及葡萄酒。二、双方同意,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将上述价值的白酒从乙方仓库转至甲方仓库,转库时由双方签署货物(白酒)交接记录,记载甲
6、方接收货物的内容及数量。三、甲方易货给乙方的食用酒精及葡萄酒的品种及价格为:优级食用酒精4500元人民币吨;皇台干红葡萄酒20元瓶。双方同意换取食用酒精及葡萄酒的数量分别为:皇台干红葡萄酒75000瓶,合150万元人民币,优级食用酒精1111吨,合4999500元人民币。四、甲方在白酒转库当日交付全部葡萄酒,食用酒精在2003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未能在此期限内交付酒精的,按迟交货价值每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六、除按本协议约定方式易货食用酒精外,未经甲方认可,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以货币形式或其他方式支付其所退还给甲方的白酒的价值。”2002年9月13日至9月20日,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
7、下简称北京皇台)接收了金皇台白酒并向建昊实业出具了收条。2003年5月,12日,建昊实业向甘肃皇台发函称:“我方已做好接收酒精的准备工作,请贵方尽快联系发货事宜。”加盖的是建昊实业印章。2003年5月16日,甘肃皇台向建昊实业(集团)公司复函称:鉴于目前“非典”疫情的影响,对食用品的运输受到限制,加之铁路专用运输罐调配有难度,不能如期向贵方发货,待疫情缓和后,将货物如数运抵贵公司。2003年6月7日,甘肃皇台向建昊实业(集团)公司复函称:贵公司6月2日关于酒精交付问题再致皇台酒业的函收悉。由于铁路规章规定不能办理易燃易爆品货物发送业务,我公司无法满足贵公司提出的铁路运输方式交付酒精的要求。20
8、04年5月31日,甘肃皇台给建昊实业的函称: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易货协议之后,我公司即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传闻袁宝璟涉嫌刑事案件,已被限制人身自由,与此同时,先后有贵公司的高层职员、法定代表人亲属以及其他人员以贵公司名义向我公司就易货协议的履行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因我公司对袁宝璟是否仍履行贵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及贵公司是否进行公司权力调整的情况不详。致使我公司不能贸然接受上述人员的要求,当然也使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近日,又接到以贵公司委托就易货协议履行事宜的律师函,我公司特致贵公司:1贵公司如已授权有关人员就易货协议的履行与我公司进行商洽,请贵公司函告我公司,以便我公司确认被授权人。2
9、贵公司对有关人员的授权是否合法,被授权人的行为能否代表贵公司,由贵公司和有关人员负责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我公司概不负责。2004年6月3日,北京建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昊投资)给甘肃皇台“关于易货协议的函”称:“贵司发来的函业已收悉,我们对贵司的几点担心作如下答复:1我司原法人代表袁宝璟暂时不担任法人代表,目前法人代表已变更为唐泽英女士。即使我司不做法人代表的变更也并不影响本协议的履行。2建昊实业已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建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应贵司的要求,我司现已经正式授权委托副总经理廖延贤先生全权处理与贵司签订的易货协议之相关事宜。为方便工作,请贵司指定相关部门及
10、人员尽快与我司接洽,请贵司予以配合。贵司如不能履行易货协议所规定的履约责任和义务,按照我司律师的建议,我们将保留采用其他途径解决问题的权利,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2004年6月4日,甘肃皇台给建昊投资的函称:“易货协议是我公司与建昊公司订立,且在此后与我公司就易货协议要求商洽的人员也是以建昊实业的名义。从易货协议签订至今长达2年的时间内,我公司才首次得知公司更名一事,希望贵司能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更名的证明,在确证后,我公司将尽快与贵公司接洽。”7月17日,甘肃皇台给建昊投资的函称:贵公司函告我公司建昊实业已更名,并要求我公司向贵公司履行易货协议。但根据贵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材料,在
11、我公司与建昊实业签订易货协议时,该公司已更名,在企业已更名的情况下仍用旧名称与他人签订合同,让人难以理解。而贵公司高管人员“因时间紧迫,手续不全,无法启用新印章”的解释与贵公司提供的材料所证实的更名已长达半年的情况不符。同时,近期我公司相继接到了分别受“建昊实业”和贵公司委托的律师函,是否贵公司仍沿用旧名,还是有其他原因。易货协议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袁宝璟亲自签订,我公司期盼与袁宝璟面谈,友好协商。2005年9月20日,建昊投资(甲方)与原告史文培(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将甘肃皇台的价值500万元人民币金额的优质食用酒精及其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与甘肃皇台签订
12、的协议书、易货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二、乙方接受甲方的上述债权。三、甲方不经乙方同意不得收回上述债权。9月21日,建昊投资向甘肃皇台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甘肃皇台,我司享有的对你司的价值4999500元的食用酒精及其应得利息的债权现已转让给史文培。史文培将享有我司对你司的此项全部债权。”落款处是“建昊投资(原北京建昊实业公司)”。9月30日,甘肃皇台给建昊投资的函称:贵公司9月21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收悉,现函复如下:一、贵公司先前来函称贵公司系建昊实业更名而来,但贵公司提供的证明文件证实,我司与建昊实业签订的易货协议是在贵公司更名之后。因此,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仍
13、然是建昊实业,因易货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只能由我司与建吴实业确认,贵公司无权宣称对我公司享有4999500元的债权。二、基于前述事实,贵公司现将所谓对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史文培的行为,将对我司造成不良影响,损害我司形象,我司希望贵公司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进一步扩大。另查明,建昊实业成立于1992年10月,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建劳动服务公司组建,怀柔县计委批准,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袁敬民。2001年11月21日,建昊实业变更名称为北京建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式为整体改制。2001年12月7日,建昊投资的营业执照颁发,注册资
14、金为1亿元,法定代表人是袁敬民,占20股份,股东袁宝璟,占80股份。2002年4月15日,建昊投资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上加盖的是建昊投资的印章。次日,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委托书上加盖的也是建昊投资的印章。又查明,北京皇台注册资金为36200万元,除北京盛世恒昌商贸有限公司出资386万元,北京盛世瑞龙广告有限公司出资400万元外,其余为甘肃皇台以资产、股权的投资。2006年11月21日,史文培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甘肃皇台和北京皇台偿付所欠食用酒精1111吨(价值人民币49995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整以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5、易货协议是甘肃皇台和建昊实业于2002年7月6日签订的,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是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时虽然建昊投资已经成立,鉴于合同已实际履行,且甘肃皇台在合同履行过程的来往函件中也将建昊实业称为建昊实业(集团)公司,应认定其知道建昊实业更名的事实而未提出异议。甘肃皇台因建昊实业更名及法定代表人更换事由与建昊投资就合同的适格当事人一事产生分歧,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建昊投资是由建昊实业改制而产生,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且袁宝璟始终未担任过建昊实业或建昊投资的法定代表人,其只是该公司的股东。因此,甘肃皇台应向建昊投资履行义务。建昊投资将债权转让原告史文培
16、并通知了债务人甘肃皇台,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史文培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虽然转让合同中转让债权是价值500万元人民币金额的酒精及相应利息,但给甘肃皇台的通知中明确告知的是4999500元的债权,且在转让合同中并没有转让义务。甘肃皇台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因甘肃皇台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交付酒精,造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及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酒精数量及价值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主张权利,与法有据,该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损失部分,因只提供了北京市怀柔区龙山东路4号金石山大酒店的评估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该酒店的部分材料,
17、不能证明是因本案易货合同未履行而造成的损失,故其主张的损失部分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关于北京皇台与本案的关系,因易货协议是甘肃皇台和建昊实业双方签订的,北京皇台收货及向建昊实业出具收条的行为只是代甘肃皇台行使权利,且在合同履行过程及往来函件中北京皇台始终未参与,并在债权转让通知中也没有出现北京皇台,足以证明北京皇台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北京皇台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皇台向史文培继续履行易货协议约定的1111吨酒精的供货义务或偿付等价货款人民币49
18、99500元;二、甘肃皇台向史文培支付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099790元;三、驳回史文培对北京皇台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3012元,由甘肃皇台负担。上诉人甘肃皇台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关于因建昊投资由建昊实业改制而产生,故有法律上承继关系的认定难以成立。建昊实业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系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建服务公司组建。建昊投资系2001年12月7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
19、袁敬民、袁宝璟,原开办人金建服务公司并非该公司股东。建昊投资完全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新设公司的程序和条件设立,建昊投资形式上是变更登记,而实质上是新设登记。所谓的改制,不过是袁宝璟、袁敬民购买了建昊实业的资产,又以其作为个人出资设立了建昊投资。这二个企业既无关联,也无承继关系,所谓的关系,仅仅是工商机关的不规范登记,将其记载为改制,并予以了名称变更登记。一审判决不依据公司法审查二个企业间的关系,凭错误的工商登记,武断的认定改制,继而认定有法律的承继关系,是难以成立的。第二,建昊实业没有易货合同当事人的资格,不能享有该合同权利义务。即使建昊投资是由建昊实业改制而产生,
20、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袁宝璟以建昊实业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贸易协议,也系袁宝璟冒用已依法终止的建昊实业的名义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袁宝璟以建昊实业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易货协议,合同乙方应为袁宝璟个人,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应归于袁宝璟个人,建昊实业并不具有该易货合同的当事人资格,建昊投资当然也不能因在法律上承继了建昊实业而承继易货合同的权利义务,建昊投资对易货合同的催告履行及权利义务转让,均为无权处分,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认定无效。第三,一审判决认定甘肃皇台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在易货协议中,双方未对甘肃皇台交付葡萄酒的履行地点、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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