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鉴定由谁申请之问题教学文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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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鉴定由谁申请之问题精品文档浅析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鉴定由谁申请之问题【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视听资料作为区别于书证,物证等的一种新型证据种类被广泛运用于诉讼活动中。不过,由于视听资料易伪造且存在偷拍,偷录等非法形式取得之弊端,围绕视听资料证据所产生的争论也越来越多。如何对待视听资料,大家莫衷一是,这就导致视听资料效力问题,尤其是视听资料鉴定由谁申请之问题,成为目前司法实践的一个难点。如果能对此予以统一与澄清,相信对司法实践有一些指导作用。 【关键词】视听资料;鉴定;举证责任;证据;申请 作者:邹三丹【正文】 一、引言 在一起民事纠纷案件中,原告提出关键性录音资料证据,但
2、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必须对其录音资料进行鉴定,确定合法真实性;而原告认为自己已提交证据,被告既然否认就必须提出证据。最后,双方均没有申请鉴定,结果不同法院出现不同判决,一则认为被告不鉴定,推定该视听资料有效,判原告胜诉;一则认为被告予以否认,那么这个证据就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而原告又不进行鉴定,因此判原告败诉。案件类似,结果截然相反,这不由得让人对视听资料的鉴定究竟由谁申请产生疑问。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
3、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在实践中,司法工作者对此出现不同的理解与操作,尤其是对该“负有举证责任”、“负有举证义务”的理解迥异,比如这个举证义务究竟是行为意义上的还是结果意义上的呢,对这个问题不清楚,很容易导致对同一类型案件,各法院判决不一。 要解决视听资料鉴定由谁申请之问题,就必须弄清视听资料的特性以及如何转化为证据,尤其需要弄清举证责任问题。只有这样,视听资料鉴定申请之问题才有望得到解决。如果绝对而简单地让某一方承担鉴定申请的责任,而并不分析其中的不同情况,会产生不公平。本文仅就一般民事诉讼,即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来探讨一下视听资料鉴
4、定由谁申请之问题。 二、如何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与认定 由于案件事实发生在诉讼前,当事人无法将它重现于法庭,该事实在诉讼阶段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由于我国目前采取的是法官自由心证制度,因此要使法官相信自己的主张,通常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视听资料被确定为证据种类之一的时间并不长,一直颇受争议。一般来说,视听资料主要是以声音、图像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来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比如录像带、光盘、录音带等。它具有直接性、逼真性和稳定性的优点,不过同时也存在易仿造、伪造以及篡改的弊端。 作为证据材料的视听资料要成为证据,必须经过质证以及法官的审查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和第
5、六十九条规定可知,视听资料同其他证据一样,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可以说,质证是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否成为证据,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 在实践中,对视听资料比如录音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第一,要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视听资料。第二,提交的视听资料,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第三,审判人员应该独立判
6、断录音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应该采信。 一般来说,证据具有三个特性(以下简称“三特性”):第一,客观性,即证据是对客观存在的客观反映;第二,关联性,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第三,合法性,即证据的外在形式、取得方式与质证程序要合法。 事实上,视听资料要想成为证据,就必须具备上述三个特性。根据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质证的时候,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有没有证明力进行质疑、说明或辩驳。由此也可以看出,正因为当事人提交的视听资料本身并不一定具备这三个特性,所以才需进行质证与审查,以便确定哪些视听资料可以上升为证据来确定事实。 (一)对视听资料是否
7、具备关联性进行质证 一般来说,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在提交视听资料之前,基于常识,都会初步判断是否跟案件有关联,对与案件无关联的,一般不会提交。而即便是提交了,对方也无须就是否存在关联性通过鉴定予以解决。因此,对于视听资料的关联性,当事人争论的可能不大,对鉴定由谁申请则更谈不上影响。 (二)对视听资料是否具备合法性进行质证 对视听资料是否具备合法性进行质证,主要包括视听资料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视听资料的取得是否合法,视听资料转化为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这些主要是指一种程序或者形式上的审查。在这三方面,与视听资料的鉴定能有关联的,大概只有前两者。 视听资料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由谁申请鉴定并
8、无多大影响。根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主要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未经任何形式或者内容上的处理,比如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录像、双方谈话的现场录音。复制件则是指通过翻录、复制、拷贝等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 不过,由于视听资料在复制上极为容易,其复制件往往与原始载体很难区分。因此,必须
9、严格限定复制件的使用。根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只有两种情况可以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如果必须使用复制件,则对复制件是否存在裁剪、拼凑、篡改等情况,就涉及到质证问题,得通过鉴定等方式予以解决。而是否被处理过,这就不是形式问题,而是实质性问题了,涉及到对视听资料客观性的审查。 当然,在视听资料的表达形式上可能出现一些问题,比如存在语言障碍,或是方言或者英语等,这只能由视听资料的提出者去解决,因为法庭上的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必须令各方都能理解与明白。 尽管视听资料有时往
10、往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导致不被采信或者效力打折扣,但这只是证据取得手段上的问题,但并不实质性影响到视听资料的鉴定问题。当然,对方有权要求由录音人和录像人证明录音和录像的时间、地点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录制的等。例如,原告出示了一段当事人的录音,被告有权质证是否是当时录的。 (三)对视听资料是否具有客观性进行质证,即对视听资料实体性内容予以审查 对视听资料的审查,最重要的还是对内容进行审查。要确认视听资料有无证明力,关键在于确认其内容的真伪,即内容的完整性与真实性。 1证据提供者是否有义务保证证据的“三特性” 证据是用来证明事实的,所以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这里的证据是已经经过质证与认证
11、后的,而远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与证据是不同的。证据材料不一定能成为证据,被用证明事实;但证据一定是从证据材料中提取升级的。 事实上,当事人没有义务保证证据材料具有“三特性”。如果当事人事先就确保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三特性”,那就不需要质证与认证了。双方只要把证据材料(可以说,这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证据材料,已上升为真正的证据了)都放在桌面上,然后进行简单的加减运算,看谁的证据多,效力大,就行了。可是,这可能吗?显然不可能。事实上,也正因为如此,才需要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诉讼材料进行宣读,展示,辨认,说明,辩驳等活动。质证的内容就是审查诉讼材料否具有证据的特征,即是否具有客观性
12、、关联性、合法性。1因此,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只是一种手段。至于证据材料能否成为证据就需要经过质证与认证了。因此,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提交证据材料,不管真假。至于最后是否能上升为证据,就得看双方的较量与法院的审查了。 当然,基于获胜的渴望,当事人双方都会自觉地提交自己认为可能具备“三特性”(这只是他们的认为,但并未被确认)的证据材料,但也不排除提交一些伪造的证据材料,比如提交经过利用高科技技术伪造的录音资料等。 2否认抗辩是否可以免除提供证据责任 一般来说,在对视听资料内容的质证过程中,对方往往会否认其真实性。否认抗辩可以分为反证与反驳。原告由于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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