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09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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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关于修改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09年1月14日十届7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市 长:李汝求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关于修改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惠府令第25号)作如下修改:一、标题修改为“惠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且全文的“土地使用权”修改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工业(包括仓储
2、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非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同时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三、第三条、第五十三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五十三条中的“规划建设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出让合同或者土地转让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可以按合同约定解除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定金不予退还。“中标人或者竞
3、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解除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由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双倍返还定金。”五、第五十四条的“实施细则”修改为“实施条例”。六、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8日市政府印发的惠州市地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惠府1994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惠州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惠府199771号)自关于修改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本决定自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4、惠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而导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土地交易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第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土地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5、规划、建设、房管、发展改革、经贸、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土地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和服务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守合法及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六条 下列土地交易,必须在土地交易机构以公开交易方式进行:(一)工业(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非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
6、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公有制单位)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含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或合作建房)。(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四)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五)法院、执法机关判决、裁定、决定处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第七条 土地交易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公开拍卖、公开挂牌、公开网上竞价方式。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转让方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的,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由土地交易机构依法制备。第九条 下列
7、土地交易须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及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二)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三)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第十条 下列土地交易须报主管部门核准:(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二)改变土地用途、使用条件或规划要求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经核准的其它土地交易。第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转让的,直接由土地交易机构按本办法组织实施交易。第十二条 经土地交易机构依法办理交易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后若不发生土地
8、用途、规划条件改变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当事人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增加当事人负担。同一宗房地产权交易的,不得重复评估、重复办理交易手续,重复收取交易税费。第十三条 土地交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当使用由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标准文本。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或竞买,受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除个人宅基地外,必须以在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或在本市生产经营的企业名义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可凭中标通知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申办基建立项和房
9、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第二章 土地交易机构第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按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设置。市设立土地交易中心,县、区设立土地交易所(以下统称土地交易机构)。土地交易机构的设立应遵循同一市、县(区)或市区在同一城市中心区只设立一个的原则,除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机构外,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立相关的土地交易机构。第十六条 土地交易机构的主要职责和功能:(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土地交易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建设规划和目标。(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和网上竞价,承办土地交易的具
10、体事务。(三)受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条件的初审、交易鉴证、税费测算及代收代缴,出具土地交易成交确认书。(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供求信息、交易行情以及政策、法规信息,向社会提供法律和信息咨询服务。(五)为土地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交易活动和招标、拍卖会提供场地,为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法律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六)为地价评估结果审核备案、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办事机构提供集中办公场所,设立服务窗口,提供优质服务。(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土地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和场外交易行为。(八)法
11、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建立下列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一)土地交易机构工作规程。(二)土地交易规则。(三)土地交易运作程序。(四)土地交易机构服务承诺制度。(五)土地交易机构内部管理监督制度。(六)其他必要的工作制度。第十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和网上竞价的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由具有土地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济师、价格鉴证师、律师、建筑师、规划师从业资格的人员和其他专家学者组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应当获得国家或省土地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联合
12、核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岗位证书,方可从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工作。第十九条 土地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土地交易及服务的类型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省政府批准的标准核定。土地交易机构的费用支出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接受审计。第三章 土地交易程序第二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市、县(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市、县(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
13、卖、挂牌、网上竞价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土地交易机构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委托土地交易机构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委托书。(二)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三)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宗地图。(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宗地规划控制图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条件、公开交易方式、地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拍卖或挂牌、网上竞价出让的起叫价、起始价等。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
14、、网上竞价交易标底或底价。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和网上竞价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首先取得政府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机构或者部门审查同意。第二十四条 土地交易机构受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入市申请后,应当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情况、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类型、交易条件等进行审查,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报主管部门核准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须公开交易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按规定进行公开交易;不须公开交易且申请人没有提出公开交易要求的,由
15、土地交易机构为其办理交易鉴证手续,出具土地交易成交确认书,并代收代缴有关税费。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未设定规划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报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具规划控制图则或规划设计要点书后,方可进行交易。第二十五条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转让的,由土地交易机构受理核验后,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同意转让的,由主管部门核定应补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标准、数额,并明确缴纳办法。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申请转让的,土地交易机构受理初审,经初审符合交易条件的,报主管部门核准。涉及以减
16、免地价或优惠地价出让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主管部门核定应补交地价的数额,并明确缴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改变原出让土地用途、使用条件和规划要求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转让的,应先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规划控制图则或规划设计要点书,再由土地交易机构初审后报主管部门核准。经核准同意转让的,由主管部门核定应补交地价的数额,明确缴纳办法。第二十八条 公有制单位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闲置,用地单位申请改为经营性项目用地或者申请转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收回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并按供地计划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网上竞价出让。非公有制企业原以划拨方式
17、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转让或者改为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公开挂牌方式以公开交易成交价减去原划拨取得费用及开发成本的差额补交地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非经营性用地经依法批准改为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公开挂牌方式以公开挂牌交易成交价与原土地用途现时公开交易成交价(无现时公开交易成交价的,取标定地价)的差价补交地价款。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必须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细分后宗地的规划控制图则或规划设计要点书后方可转让。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在交易前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18、的规定办理审批或核准手续;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转让的,由土地交易机构直接组织交易。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执法机关判决、裁定、决定处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公开交易。处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行政划拨土地或减免地价以及欠缴地价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在交易前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处分抵押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应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地价评估报告。第三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机构交易成交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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