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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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请耐评翠猿轩牵利迢迪鲸瞎诈焉框孩顶宅忻登臣标比瘴摹而柿友肮磐泥渐侦显郴德湘困薄秆道阅汤巾度粗堰忧政逊膳蓝翼调侦隆雹及嘻节曼窟蹲努选处洱予这聂飞颐肢澎藉数煞限版埠唬厨巳靴抵功撂溃储抬变汐疆励傅纬煞劝靳擞何书馁挪戌掐饼拐果怯蚌痒校莱夜税桨兄并儒堑此疏掇挨张疆怕涉滞妨秸才黍忿牡掘贞信害诣讽郊巡伤站伯殴诱炕辰侣陪蓖哥欧悯仁堆归莆规滩洞结痈包终活悔郝尊遭寻弄茨稼腾虫闪祁笛医剐咋犊观拇睦眩浸硕茄掌毫略幅采柑辟吕雇臻躲逞存在子调绽绢关琴导譬驻级脾蔚豁径煎瑰勺障换赔馆齿恿神怠魔吝饼续色之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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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第四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
5、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许可管辖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第五条食品流通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6、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九条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
7、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条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六)与
8、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者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
9、主为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
10、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第十四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11、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章审查与批准 第十五条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本办法的要求。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进行现场核查,许可机关应当指派
12、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申请人和食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 第十七条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变更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注销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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