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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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办法。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实施拆迁,按规定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同被拆除房屋相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处理好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5、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县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必须向市或者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拆迁建设开工手续。第六条拆迁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项目,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相关材料:(一)拆迁申请书;(二)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六)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七)拆迁人的资
6、信证明文件;(八)委托拆迁协议书;(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第七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期限、拆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予以公告。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二)城市房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
7、手续;(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第八条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向被拆迁人公布并做好解释工作。第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协议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明确下列有关事项:(一)被拆除房屋的位置、建面积、结构、成新;(二)拆迁补偿方式、标准;(三)补偿价款;(四)补偿或者安置房屋的位置、建面积、结构、成新;(五)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六)搬迁过渡方式、期限;(七)附属设施补偿价款;(八)各种价款支付
8、方式、时间;(九)违约责任;(十)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事项。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第十一条被拆迁人必须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十
9、二条拆迁人拆除他人产权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必须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拆迁书面协议。拆迁人拆除自有产权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十三条拆迁人必须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但拆除违章建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的至给予补偿。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补偿方式由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所有人选择。第十五条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面积的重置价格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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