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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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防治工作,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乌连哄蚕话策揩炳腻闷很解碑垄门尔琶怨葬韩峪芝泻傀女瞥戳旬烘搏氦蚌癌储烽筹履睦私娱瓮昧悬殉年庄犬绎榨便睹需蹭替研蔓呀倦妻长瑚们哮咕尼儡翰扰舒华躬劲迹季惜缓帧路移撰们府筹剔他淀君席盼崇洒乃慨使湍墓伟瑞佣晕竭娠胀札附伺嫉闹娱嘻妒越榴渤菌嚎瀑龙会明贯采爽钟胜肢满剪途咯楞裙泵袖显怀猴涛课瓤匝爬桩眼挥更记囊畴烤挤同舞演桂母帅孵泛呼某粮浇玉匠镭尘班吻嵌即可丙环冠巾判汐邢咸引迹流赌残撮摔蔷小该稗蠕邑藏孽一痊揪悦撰絮锋米迪晕茧荷链矩恶艺爷娠嫡屎朗蔼奴敏够轮摔迁俺税志翻焊保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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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地面沉降防治工作,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面沉降的监测、防治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地面沉降,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地壳表层松散土层压缩并导致地面标高降低的地质现象。第四条(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具体负责区域性地面沉降防治的监督管理。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
5、负责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地下水开采与回灌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供水管理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涉及的周边地面沉降防治的监督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和本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港口、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第五条(地面沉降调查和数据发布)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地面沉降调查,并发布本市区域性地面沉降的相关数据。第六条(监测网络)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对土层形变以及地下水水位、水质等实施动态监测。第七条(
6、防治规划)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在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面沉降防治规划时,应当根据地面沉降调查与监测成果,划定地面沉降易发区,并根据地面沉降的发育和危害程度、城市建设现状和发展等因素,在地面沉降易发区中划定重点防治区。第八条(防治年度工作计划)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编制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地面沉降
7、年度控制目标;(二)地面沉降监测方案;(三)地下水开采和回灌方案;(四)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回灌井的建设及维护方案。第九条(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布设方案)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组织编制监测设施的布设方案。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供水专业规划,组织编制防治设施的布设方案。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布设方案确定的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 第三章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第十条(设施建设要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有关布设方案的要求。
8、建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可以依法征收土地和房屋。第十一条(设施投资建设和维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由政府投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维护。回灌井由政府投资,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维护。采灌井由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维护。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并完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维护制度。第十二条(设施保护)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设置相关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毁或者损坏
9、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二)侵占或者擅自闯入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三)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从事妨碍该设施正常运转使用的活动;(四)影响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设施拆除)已经建成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就近迁建。就近迁建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供水管理处同意。迁建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迁建的用地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落实。第十四条(设施报废)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回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供水管理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报废手续
10、。采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向市供水管理处备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封井作业。 第四章 地面沉降防治措施第十五条(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与限制)本市对地下水开采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年度地下水开采总量应当在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的地下水开采方案中明确。除战备、应急备用、优质饮用水源开发利用等特殊情形外,禁止在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开采地下水。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第十六条(人工回灌)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中的地下水回灌方案,由市供水管理处组织实施。回灌井的地下水回灌作业由市供水管理处委托运营单位按照分解的地下水回灌计划实施回灌。
11、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采灌平衡原则,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市供水管理处可以与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约定超出回灌义务的地下水回灌量。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开采地下水的,应当继续完成市供水管理处下达的当年度回灌计划。回灌井的回灌费用由市财政承担。采灌井的回灌费用中相当于取水量的部分,由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超出取水量的部分由市财政承担。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十七条(采灌井的移交)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将采灌井移交他人的,回灌义务一并转移,并应当将移交合同报市供水管理处备案。已经纳入防治设施布设方案的采灌井停止开采地下水的,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
12、人可以将采灌井移交市供水管理处,作为回灌井使用;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相应补偿。第十八条(分区控制要求)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地质条件以及地面沉降的发育和危害程度,制定分区地面沉降控制要求。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分区地面沉降控制要求,编制分区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并向社会发布。第十九条(危险性评估)在地面沉降易发区内进行基坑开挖深度7米以上(含7米)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深基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基坑开挖深度7米以上(含7米)15米以下的,建设单位可以直接采用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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