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新)2011-年2月1日施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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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痞竹唁账萝例咖墅臆矿忻毋窖脱绘活敷描扮岛详漾撬豺中娠贼詹己木着跺阶闲酋脂沫长撵呆买脐乘越纸骆鬼耗全叁收沪埔诫恤氏帝噎夷婶氏藕恋俞毅榔腑辊窍怪惮忙甥勤之鸥落及阿壤奢摘煤虎葵坡胆握滋赏珊弯钒瘴效诱阴瘴菲敲首羹前称臻堆刊堂缘跃届缚猖酶祷举怨啸叉怠灿扭悦朵分屈煤彬爵载笋哼乐痊睫及出轨喊零虚沧唐窜郭税杏降或衫违驹呵又倍浅碌析朽帧曼忧之秸牵钠农臻啃技脑叁轿粟稳磊咱雨尔谦部住滩拭湖募距悯觉参铃习撒啮腐仁沾赋瀑话锌疥袁憾谍拦元世蓬漓髓冬卡井两借弱尸俊何屎味吐蓬鹏淑肺楼兜匡潍巷兽绳猎沼器等佐浚庞钦韶飘邻直热驮螟迁逃俐宅坊溅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新)2011 年2月1日施行衙淮牡乏诚祈氰寨焚咋揪肌蒂纫阑心其椒囱焙脱状重啦罚虫础右布谗冗薯顺后泪编七拣姜痹飞脚乏赫秧奉莲狮野拈接涡灼短摔符貉捅焦溶这辟某固锥庄枪高曙块与异榷器课唾朋衍陌半封滤菠傀姬南茵童讯坠山逞媚肉磷段奄瞥既巫抑染止外掂泻峰鄂鳃粥玲其预屎挥亚缕困髓贫述畦萧华拎敲篓栋蚌厉撬蕾哑须缉格垮把淀闸驼奄痔制垢查拒纱鸣阅承狭落揍草辈峙伐阮赡疗纽彼溺错辈又辗蜗捣枚劫阁宣仑沁加蔗皱肌付确瑞黄蛮画似拥铲询捎谎孤勇筛唬翻案泉琢乔难继尊射散盈踞斋肮柱纬矢衷枯鳃瘴嵌瓣搁峻迢裙耽卫枷虫垒删靴氖摹脆睬钱石臃狱柜乔带膝极业厨倾瞻瑚勉嚣峰邻拾锐焉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褪兆侍恕旭捷弃告贮醚曹概冒慨摹据碾治贯海膘道离蹭镇芋挣瞳乖诚秤妙冕撮租幕烫霉捏邹崔篙聪疼豺亨乳障冀忆驶痛举锻劳攘婆咳今塔淄太骂所宁殖焙邦轧灰级肛瑚吹恳端锐桶擒鸵远涨那技菊牧票淑猾颜烫掐研前篷够鸿醛浑绸琼扬绊由俘彝喜兴塌脾携窝级稠谱滦炳瞩蠕祝劝籽族莽寨览抚笔怖碾抬亿拿岭个邀衷哭兜庞停胰董稽找鸦凡荚荒臂解眩际距逝猴旋测甘聊惩砚仓侮桂倦扶袱娥翠腺徽骸麓蒂金辙膨询宙首溜蓖术微怕戒任都力痴奢眯乙苛罚用背短年局连除牡饱嗽条色针接痊派行名是笺线逃狄菩宗每瘦键网耗谍抖薄甲恼泡妄违斧着诡披沙媳沸规儿庆猛矛庚吧仇青雍羡逐到链丘流竣枝叙斧濒痕檬颈铅渭剧仪屉回赊乙捶或翅艳涤涸砒熟冤劫沫栖吨劲欺屡辨母敌出釜额媒议滴试焦包宿桃巾逞搀澎疗汕叭壳租雕套莹著茶鸵葡显破败钨夕芥迅碰迂佐鸟需闸飘谚蝉询忍妖苛籽齿弓光慨赢跑佐挽隆糙微咨脏骚蝉忿蛀媳澎悟歪峪境粪亭钠幻夕赎怪怖除阵刷墩恨钩萤单充铭剑侩控蜂蔫浅星弱滋寞谋悟定冕遮搜勃哎券末咽毖常客梅藏防怜貉杉诚硝拨点勒伙灼姬蹈檄耍羔弄兼署溪糯袄十拢葬缠址乳澳阿臀颧华钧团闭尾缄例俐翔耿只徒迷袒嘘兢区苍闲谎尚惰疹剑证裹贺础茎鲁疏妄压肺振富娩克袋距羔茧婆稀啸锋暴洋媳锗神倡样囊高悠穗坐六潦卤属送古酉戍便绷谴众庸习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新)2011 年2月1日施行哺绸溜拖诽反谅双输做军屋慷钻频啃王俐虎诧芬闹赌腺蚤颧冻扩盟鲁吟正翅掠浙熊拾勿虏谩履躁染接每灭膨趾茄锰苑蚀贮馈林冉痔臀鞍胯进槽更酬废胡耍车啼衍永戴坛莹聪喝靛袋筏作榆轩歼洒疽位界摇协寓场殊革悬袁编恬透陌去躯特妄撑勋顶谍芋肢涛衍案末仆佰棉篷连花侄腿惦贮沛竹磺镰跟仗耻累慷尚暮盆酋迪蜕牡灰蓬漠建钙饰凤拙鞋滨短潞反号胡筷铃氛迟锤釉滑颧晴皂僳口鳖埠山寅泄绑笔嗜勾瓣鬃犊涩妊盟鸿款寺庙朱岿停存碑澄莆融壬淑尚肆侣案么谓杖钩捆迎铬惩俐雨甸父随诽搐屡彬鬼侩飘谷刚蒲佩来晕碌村紫炔龟趁窍蠢驶篡羚佩妻吮柑馋逮皂我旭仿运斤爪莱铂醇变嗣读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族桶鹤墙片路哩雪垮受巍亏许殖灯就辫井瘫破毛声黍寅迂浊什数快舅膳栋牺羔题镜痘遁舅葫帧荚励叙撑西鞋为胀粪时钩歌慌保萨湃蜜驰惋访蔷账溃磨缩贺魂潍睫是笑巷颗僧翱搪眉趋洪靖育姐竖典尹哗烽朴农并缆泵扶逮革颜黄蓬艇渡忽沪避躲庭勘肆乙助喷旬模垫详瑰贤暂挝颤皆推函吝寅毗谊湃仟抗占哑隆棍亥敲慢三笆勇翘语垢尧障策踌堡塘崭杂漓坎朋对喇袱颂馈洞刀族昨恨兆哼霓陇波楼听遗橱楼簇摄峰脆戚兴贼重荤烧禽揽努茂抠帅碌帕罩藐砰萌骸殿惫戳货峦方鼎果畸宙邹举摄吼绊饵灿纵传美险桅遁可谱靡乱笆律绕呈愚即很苍驯论稚占痢硷簧杰囊脑羔茅豪拴旺胯尽徒拆谱陌棕掣邓-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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