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问题探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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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问题探究 张丽敏摘要2006年8月27日我们盼望已久的破产法颁布通过,这部法律与国际制度相接轨,正式确立了破产撤销权制度。破产撤销权针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特定时间内害及债权人的行为,否定其效力,恢复债务人的财产,扩充了可供债权人清偿的范围。但这一制度如滥用的话,会扰乱债务人正常的商业行为,限制其行为自由,而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还过于简单,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细化其规定。关键词破产撤销权无效行为临界期间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33-022006年8月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通过
2、,至此,我国终于拥有了一部正式的破产法,1986年的破产法(试行)任务终止。这部破产法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 结合我国破产实践,并借鉴国外破产立法的经验,吸收了先进的破产理念。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第31 、32、33条确立了破产撤销权与破产无效制度,作为新破产法的重大突破, 我们有必要深刻认识该项制度,另外,这两种立法基础不同的制度并存是否合适也值得我们反思。一、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撤销权制度的突破(一)2006年破产法与1986年破产法(试行)的对比我国破产法(试行)第35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隐匿、私分或者无偿
3、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对于该规定,有人认为是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豍有人认为试行法的规定与国外破产破产法普遍确认的撤销权制度有根本区别,属于破产法中的无效行为制度。豎目前国内大多数学者认为此条规定为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的规定,从法条所使用的字眼“无效”可以得知。之所以引起争议,是因为该条规定的情形与国外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规定类似,与我国民法上的撤销权制度类似,因而规定为无效引起了诸多争议。近年来,基于无效行为制度的弊端,有人提出无效行为制度向撤销权制度过渡,豏也有人主张无效行为制度与撤销权制度并存。豐我国200
4、6年通过的破产法确立了撤销权制度与无效行为制度并存的模式。集中在第31、32、33条。第31条规定的情形大致取自破产法(试行)第35 条,规定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与破产法(试行)第35 条相比,第一项取消了隐匿、私分的情形,第二项完善了第35条的规定,不仅仅局限于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情形;时间上,延长为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第32条创设了新的规定,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存在破产原因的,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仍可请求法院撤销
5、。第33条确立了无效行为制度,但也不同于原来的无效行为制度,取消了时间的限制。规定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二)破产撤销权制度确立的合理性之所以存在破产撤销权制度与无效行为制度的差异,是由于对于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有不同认识。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认为,破产程序的开始剥夺了债务人管理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故程序开始的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在程序开始后所为的行为,对债务人在程序开始前所为的行为不产生影响,即破产程序开始无溯及力。由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临界破产时,可能为了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使得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并无财产可供清偿,
6、法律为了规制此类行为,保护债权人,针对破产程序开始前的行为创设了撤销权制度。以英国为代表的国家认为,破产程序的开始剥夺债务人管理和处分其财产的效力不仅及于破产程序开始后,而且及于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特定时间内债务人的行为,并使之归于无效,由此派生出了无效行为制度。由上观之,无论是破产撤销权制度,还是破产无效行为,均是从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来控制临界期间内破产债务人的有害行为,使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保证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二者功能相同。随着两大法系的逐渐融合,破产立法主义也渐趋近似,以开创破产程序开始有溯及力主义鼻祖的英国来说,它在1986年的破产法(Insolvency 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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