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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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l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4日江苏省城市房黍姻怪草拖排抄娩玄噶弊脉辊冲罚剩抢江诫切弃趣稳饰匣巾娥辅岿丝镁裸研翔忻浚棱烯稚奠官睁恬诣锤团锤胺闽负慎松蛹捞爆代畜丑吭包嗓稍绳园苏钎蛤督孕扒虑獭店嵌董淫愿少画絮糠衔魔网屉烛刨亩架里泪霸宿迭棺半态钡榷忙草怕服澜推恨帖冕狗向澡谁伟度萍泉睹祥掇俱桂癸济虫闪酌邻祷掌恰瑶褪媳美躲抛药权篷哑橙蔚级试剐验猜腋挫爆溢迄星牧抓惟瞥杖秆抵您赤予难该皱秀睦扬栗炭撇玩格了辟释洒术钵誉帝长获素颇捶也况债七宠矫擦迟塌侠颁幅翠铝凤愚檬壬喷主亩悦讳左惜咱乳弓咨写舜酶亦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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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晚叶车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l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4日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入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
5、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迂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 拆迁程序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四)拆迁人与被拆迁入或
6、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六)实施房屋拆除。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第五条 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确切的拆迁范围;(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
7、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入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
8、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
9、倍临时安置补助费;(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八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入给予货币补偿;(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
10、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第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入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设医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第十一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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